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2民初1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5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9日,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1日,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21055014X0,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米仓山大道桃源街23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志平,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以下简称中盛华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中盛华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原告受雇于四川省南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其承包的南江县玉汇南湖郡项目部从事门卫工作。2018年8月18日,三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四川省南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在欠条上加盖印章。现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事情很清楚,是我们请原告在我们工地干活,原来的开发商跑了,我们也是受害者。我们欠原告的工资没有给完是真的,我们现在也正在想办法,在正月底给清楚。
被告中盛华居辩称:玉湖项目系***等人合伙项目,中盛华居未雇佣原告。玉湖项目是***、***等人合伙,案涉工程资金、人员、款项等都是***等人负责。是否聘用原告与中盛华居无关。中盛华居从未有项目部的印章,原告诉称受雇于中盛华居,中盛华居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中盛华居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中盛华居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承包修建南江县玉汇南湖郡建设工程,2016年原告受被告***、***的雇佣从事门卫工作。2018年8月18日,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南江县玉汇南湖郡项目部***工人工资总计伍万四千元(54000.00)。***、***在欠条上签字,四川省南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玉汇南湖项目部在欠条上加盖印章。欠条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00元。2021年2月22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工资时,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此欠条长期有效。下欠44000.00元未给付。
另查明:四川省南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变更为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受被告***、***的雇佣,为其修建的南江玉汇南湖工地从事门卫工作,原告唐思忠与被告***、***之间就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劳务结束后与被告***、***对应支付的劳动报酬进行结算,结算后对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以欠条的形式予以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被告***、***应及时支付下欠的劳动报酬44000.00元。被告***于2021年2月22日在欠条上注明此欠条长期有效,可以说明原告自即日起向被告索要所欠的工资。被告应及时支付,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85%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盛华居是否与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盛华居与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其主要理由被告***、***在为原告***立欠条时加盖有四川省南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玉汇南湖郡项目部印章。首先,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门卫工作时,雇佣原告系被告***、***所雇佣,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代表被告中盛华居履行职务。其次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在签订口头雇佣协议时,原告所信赖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中盛华居。加盖印章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中盛华居系接受原告劳务的当事人,加盖印章仅证明原告***为案涉工地提供了劳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盛华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4000.00元及逾期给付的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2月23日起以未给付的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正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