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8420号
原告:***,男,194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巴中市巴州区寿星砖厂厂长,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渊,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米仓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建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全志平,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猛,男,1982年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盛华居建设公司”)、第三人王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渊,被告四川中盛华居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5776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四川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因承建巴州区曾口镇富康小区商住楼工程,欲在原告所开办的巴中市巴州区寿星砖厂购买页岩标砖建筑材料,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王猛以原南江县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材料承包合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除已支付砖款55000元,下欠砖款157760元。2015年6月27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王猛以原南江县建筑建材公司名义书立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57760元。就本案而言,本案合同的签订虽在表见形式上是王猛所签订,但2014年8月28日南江县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就以南建材司[2014]13号文件,任命王猛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就这一事实已被南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2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因此,王猛的签字行为完全是履行职务之行为。同时,原南江县建筑建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变更为四川中盛华居建设公司。事实证明,案涉王猛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四川中盛华居建设公司发生效力。然,2016年以来,经原告多次催收所欠货款,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无故推诿拖延无果,故酿成纠纷。综上所述,被告不守诚信,拒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之要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前所请,公正判决。
被告四川中盛华居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与第三人王猛自签订《材料承包合同》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我司对外进行公司股权转让期间,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在《四川日报》发布了债权申报《公告》,并公布了我司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该《公告》发布至今已逾四年之久,原告也未向我司申报和主张债权,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依法不应得到保护;2.原告自始没有与我司签订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未与我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3日《材料承包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甲方为“王猛”,且注明个人身份证号码,明显是个人名义签订。2015年6月27日的“欠条”系第三人个人出具,虽然写有南江建筑建材公司,但是并没有加盖我司的公章,也没有得到我司的追认。签订合同时系原告与第三人个人达成合意,结算时在我司没有盖章、没有追认的情况下,该“欠条”对我司没有约束力。同时,按照生活常识和逻辑判断,案涉合同的甲方即购买方只能是第三人。原告提供的《材料承包合同》及欠条,足以证明第三人是以个人身份签订、原告也没有与我司签订合同的意思;3.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案涉工程为挂靠项目,案涉项目虽然名义上是我司承包的项目,但从谈判、签订到具体投资和承建均是由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黄继平和第三人先后实施的。第三人与黄继平二人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生效的(2021)川19民终887号民事判决书均能确认案涉项目为第三人挂靠我司,系第三人个人投资承建。第三人不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而是实际施工人。所欠货款当由第三人偿付。如果作为职务行为,在达成合意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须出示或要求提供能够代表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文件及公司印章等身份证明。据原告起诉状诉称其在(2020)川1922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书上证实王猛为案涉项目负责人,由此反证了在签订合同时第三人并未提供,原告也并不知道第三人为项目负责人,故原告并无与我司签订合同的意思,第三人也没有以我司的名义和身份签订合同的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债务应由第三人偿付,原告没有与我公司建立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司。故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第三人作为出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材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富康小区标砖材料承包给乙方供应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以每匹0.36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其中包含运费在内。二、乙方对所供产品质量负主责,标砖必须符合国家规行的相关质量标准,如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甲方有权拒收或退货……五、以甲方收料单双方签字确认数量为准,先进行验收结算,总数量没达到20万匹砖结算一次,支付已供数量80%的货款,每年余下20%货款年底付清。六、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地,由甲方工地现场材料员验收。七、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任何单方违约,按《经济合同法》处理。八、甲方向乙方打入履约保证金一万元整。九、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定,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与原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第三人王猛在甲方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巴中市曾口寿星砖厂印章及普通发票专用章。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其根据第三人王猛的要求交付了货物。2015年6月27日,第三人王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砖厂砖钱壹拾伍万柒仟柒佰陆拾元整(157760.00元正)。此据南江建筑建材公司王猛。***砖厂供应巴中市巴州区富康小区砖匹数591000匹,单价0.36元/匹,合计:212760.00元,原借支和定金为:55000.00元(伍万伍仟元未退条据),余款为157760.00元,特此说明。”原告***在认可人处签名并捺印,第三人王猛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原告称欠条出具后,第三人王猛于2015年春节期间向其支付10000.00元,2016年6月9日向其转款5000.00元,2016年6月17日向其转款5000.00元。
2017年10月31日四川日报第16版的与第13版中的公告,公告载明:四川省南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正在进行股权转让和企业改制工作,为确保股东的权益和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含我公司股份、职工、项目经理和聘用人员在内)如对我司存在任何债权和利益主张的,可在本公告之日起45日内持相关凭据向我司提出,逾期未提出主张的,按法律规定处理。
2018年8月23日,南江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核准四川省南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承包合同》,欠条,采矿许可证,南建材司[2014]13号文件,公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王猛签订《材料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王猛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原告***系与第三人王猛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时,原告***并无善意相信合同相对方是四川中盛华居建设公司的信赖基础;原告***提供货物后,亦是由第三人王猛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由此可以看出四川中盛华居建设公司事后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货物转移到了被告四川中盛华居建设公司案涉项目部。故原告主张第三人王猛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中盛华居建设公司支付欠款15776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5元,减半收取172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知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曹永平
书 记 员 邱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