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2民初280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金,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21055014X0,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米仓山大道桃源街**。

法定代表人:陈建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符超群,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志平,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法务人员。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超群、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28500元(截止2018年7月2日),并以328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6日,被告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曾口镇富康小区工程所需,欲在原告处租赁塔吊等建筑设备,遂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QTZ40自升式塔机一台,塔机标高29米,前臂长47米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交纳塔机押金八千元,另合同约定塔机标塔进出费每台250**元,塔机独立高度十二节月租费用为7500元/月(不含塔机司机费)。租用时间从2014年7月29日起开始计算,最低租用时间六个月,不足六个月按最低期限计算,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等内容。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发生租赁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工地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除支付原告出场费25000元外,计算至2018年7月2日,尚欠原告租金358500元,原告主动减去春节一月共计四月的租赁费,共计下欠租赁费32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故拖延推诿,拒不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反之间的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本案原告个人作为案涉塔吊的出租人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3.我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4.案涉塔吊须提供证实案涉产品合格、通过安装合格检测、交付使用的证据,否则计算租金缺乏依据;5.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不是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不具有从事特种设备租赁、安装、拆卸的法定资质,不是签订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缔结方,与本案没有任何直接的利害关系,无权就该租赁纠纷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不符合起诉的原告资格条件,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请贵院依法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签约主体系南江县建材公司富康项目部和***,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为塔式起重机一台,约定租用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最低不低于6个月,超出部分按实际天数计算,约定付款方式,30天一结算,逾期按10%承担违约责任。约定了进场、出场以被告通知的时间为准,如擅自退场,按10%承担违约责任;证明目的:被告是适格主体,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时也约定了原、被告进出场时间,以被告通知的时间为准;3.塔式起重机的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起重机监督检验证书、建筑机械备案证,证明目的:原告出租的租赁物系合格产品;4.收款依据一份、销售清单、塔机资料收据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交付了案涉租赁设备以及为此进行维修和维护;5.《曾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废弃塔吊的方案》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既不对案涉项目进行承建,也没通知原告进行拆除,租赁时间应计算至2018年7月2日;6.(2015)巴州民初200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诉讼发票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南江建材关于解除合同赔偿违约损失的复函、南江建材公司对四川华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就案涉工程起诉的业主华志房产公司已经在工作过程中有往来函件,证明目的:富康小区系被告公司承建且由被告公司具体在实施该项目,而原告租赁塔吊项目就是用于富康小区建设;7.巴中市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的塔式起重机的实际所有人是***。

被告华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租赁合同的甲方已经明确为巴中市开拓建设租赁公司,证明合同主体是巴中市开拓建设租赁公司,而且在合同第3页签字处,***是在法定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不能证明***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同时在甲方签字处黄继平不是我公司的人员,同时我们公司不应该委托几个人在签字处签字,不符合一般合同签字习惯,并且项目章也不是我公司雕刻启用的印章,这之前项目停工,跟我们公司也没有关系;3.原告提供的证书的规格型号与合同租用的型号是吻合的,但是合同中没有明确机器的具体编号,不能证明合格证、备案证的起重机就是交付用于富康小区项目的起重机,并且备案证中有一点,产权变更时间2014年12月11日证明这台机子的权属是属于巴中开拓建筑租赁有限公司,我们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证明起重设备的权属在2014年7月16日时是巴中市开拓建筑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而不是***的;4.收据上的杨红林是哪个我们不清楚,与我们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的行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塔机收据的签字收款人不是我公司的人,不能证明是我公司收到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租赁设备并以此进行了维护;5.曾口镇方案,文件是真实的;6.函件是通知我们复工,这个项目之前是由其他的项目公司在施工,直到今天都没有办理建设许可证,处于停工状态,我们公司后面才接手,不能证明塔吊安装发生在我公司接手期间;7.一是涉案塔吊的实际所有人为***缺乏事实依据,二是该《情况说明》证实了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开拓公司,三是从《情况说明》的内容看,开拓公司对于签订案涉合同没有进行否认。

被告华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20日,发包人四川华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南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四川华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富康小区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四川省南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28日,四川省南江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为了富康小区商住楼更好地开展施工,经公司研究决定,项目负责人由黄继平变更为王猛同志”的南建材司[2014]13号文件。2014年7月26日,作为出租方的巴中市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承租方的四川省南江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在该《合同》结尾处,甲方单位名称(章)处加盖有四川省南江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富康项目部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黄继平、王猛签字并留有手机号。在乙方单位名称(章)未加盖乙方的印章,只有***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字并留有手机号151××××8257。

另查明,南江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8月23日向华居公司核发了“将四川省南江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华居公司”的(南工质)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208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否为合法有效合同。庭审中,华居公司辩称,涉案的塔吊系特种设备,其租赁、安装、拆卸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许可,***作为个人出租塔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就本案而言,涉案的塔吊确系特种设备,从事租赁、安装、拆卸等活动亦需获得相应的资质和行政许可。作为自然人***在不具备资质和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借用拥有资质和行政许可的巴中市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虽然冲击了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行政主管机关为了通过规范上述设备的安全使用而订立的带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华居公司辩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当事人的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其提交的《起重机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合格证》、《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建筑起重设备产权注销审核表》上,均载明设备的产品规格型号为QTZ40、出厂编号为NO20940553及许可证编号××-2012,另外,在其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建筑起重设备产权注销审核表》上,亦载明了该设备产权的登记、变更、注销的联系人均为***,且留有的电话也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电话相一致,这些由***提供的证据,客观上印证了***系涉案设备的实际所有权人。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仅有***签字且未加盖有巴中市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印章,事后,巴中市开拓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亦未明确予以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享有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至于华居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然从查明的事实,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结尾处签字且加盖印章的黄继平、王猛,均担任过或即将担任华居公司在涉案项目部的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黄继平或王猛就涉案项目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华居公司发生效力,因此,对于华居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租赁时间的起止时间的确定。在本案中,***当庭其陈述收到了被告方向其支付的出场费25000.00元,亦佐证了被告方已着手履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交付了涉案设备,事后华居公司也未就设备的交付和检测等事宜向***提出异议,即使涉案设备未进行合格测试,亦不影响《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况且,***向本院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明确了租用时间从2014年7月29日起开始计算。另外,2018年7月2日,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就拆除涉案塔吊下发了曾府发﹝2018﹞140号《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场镇废弃塔吊的实施方案》的文件,根据该文件的要求,涉案设备最迟就要在八月初完成拆除作业。因此,***诉请华居公司支付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日的租赁费并无不当,据此,华居公司应向***支付租赁费应为358500.00元(7500元/月×1434天÷30天/月)。因此,***请求华居公司向其支付截止到2018年7月2日的租赁费328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华居公司向其支付从2018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超出了***的实际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实际欠付租赁费的资金利息为***的实际损失,即自欠付之日起,以实际欠付的租赁费为基数,从2018年7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285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付的租赁费为基数,从2020年7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8.00元,减半收取3114元,由被告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四川省中盛华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义务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俐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晨瑜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