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9民终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仙女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关仙女花园。
法定代表人:刘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迪、杨瑞,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亮,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志龙,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荣,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娟,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世杰,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青松,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刚,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兵,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劲松,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华,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四来,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杰,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爱民,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勇飞,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超英,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美,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一卉,女,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宣武区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力,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伟,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孝南区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攀,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伟,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清平,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敏,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迪,男,199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平,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鹏,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海波,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群,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芳,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汉勤,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望山,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杰,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艳,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梅,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军,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平,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国,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平,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索,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东,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友光,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洲,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静,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以胜,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畅,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正虎,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军涛,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飞,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翩,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莉,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国,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银娥,女,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祖宏,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梦佳,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川,女,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华志,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锋,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凡,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长军,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升平,曾用名尹波亮,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奇,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艾芳,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艳芬,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艾荣,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卫东,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新才,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前进,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东英,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为华,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昌为,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伏刚,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佩,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龙泽,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飞,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姣娥,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启兵,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建国,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新华,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威,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华,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志刚,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芬,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文杰,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利军,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秋美,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军,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章齐,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丹,女,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章学,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芬,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泽,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美,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龙,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望喜,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鑫,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朋,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传斌,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克雄,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祥,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祥,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荣,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萍,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桃祥,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诗飞,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钊,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元,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婷,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林,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志勇,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坤,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汉明,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艳玲,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平,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襄樊市樊城区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锐,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良胜,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元姣,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兵华,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涛,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永红,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玉,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三雄,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琪,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涛,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琎,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明亮,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平,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苹,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成,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军,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冰,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伟,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华,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雨薇,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安,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老河口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桂梅,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耀林,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先甲,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红,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良涛,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利荣,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红,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秋娃,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利,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茜,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蓉,女,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微,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方,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辉,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李荣华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勇彪,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刘芬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艳芳,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舒志刚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锦秀,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尹利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学军,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周秋美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艳荣,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彭章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军涛,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龚丹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胡传斌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琴,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周祥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芬,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沿河大道下河沿仙女锦江城B栋六单元602室。系尹志勇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兰,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胡汉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军,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曾艳玲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长兵,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倪元姣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征,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韩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刚,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王艳荣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荣,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邓世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翠华,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聂四来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余鹏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桃萍,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李元国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巧英,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萍,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沈友光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萍,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黄勇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开茂,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唐莉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勋,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杨桂川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凤,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余华志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丽平,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艾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小玲,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代长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静华,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段艳芬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伟,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姚琎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红艳,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曾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裕坤,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邓雨薇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舒畅,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系刘秀红之夫。
诉讼代表人:龚丹,女,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诉讼代表人:刘芬,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诉讼代表人:曾伟,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诉讼代表人:姚琎,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诉讼代表人:张峰艳,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汉川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关镇仙女大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42119014-8。
法定代表人:臧怡,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关南街千佛寺1号。
法定代表人:马昌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孝感市环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天仙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069377430。
法定代表人:乐子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应诉、答辩,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调解等。
上诉人汉川市仙女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亮等190人、被上诉人汉川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被上诉人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被上诉人孝感市环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迪、杨瑞、被上诉人肖亮等190人的诉讼代表人龚丹、刘芬、姚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千稳、被上诉人勘察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慧、被上诉人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隆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勘察设计院、隆昌公司、监理公司共同承担修复、加固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亮等190人、勘察设计院、隆昌公司、监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部分被上诉人程坤、丁畅、岳明亮、杨兵华等人未与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开发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述程坤等人提起诉讼,诉称其与开发公司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其继受了建筑物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亦于法无据。上述程坤等人经他人转让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未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明确约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销售并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即非自然人之间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依据该解释第十三条作为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根据一审法院所引用的《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即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述程坤等人应当要求其房屋出售方承担违约责任,出售方承担责任后可向开发公司依法追偿,而不应当直接裁决由开发公司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诉讼当事人。部分被上诉人为房屋的共有人,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共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亦未列为共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共有房屋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人提起诉讼的,其他共有权人共同诉讼人;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如果应当追加的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提到:“共同共有财产权受到侵害的,由于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在诉讼法上实为不可分之诉。其中,部分共同共有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未起诉的其他共同共有人参加诉讼,作为共同诉讼人。未起诉的其他共同共有人不愿意参加诉讼且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开发公司一审已经明确提出,一审原告中有两名为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以及五十一名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大部分的共有人同时也均是房屋买受人,应当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2015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通过公告追加三十六名房屋共同共有人,仍有31名房屋共有人未参加诉讼,具体为A栋1单元302张少华、A栋1单元502余必蓉、A栋2单元101马超英的共有人(杨三车)、A栋2单元701倪永红、A栋3单元202王成祥、A栋3单元601孙俊红、B栋1单元501章丽霞、B栋2单元202陈又姣、B栋2单元505陈大双、B栋2单元601吴梦佳、B栋3单元101向艳平、B栋3单元602祁海洋、B栋3单元701李利、B栋4单元301杨波菲、B栋4单元501张春翠、B栋5单元402杨平、B栋5单元601黄正艮、B栋5单元701鲁敏、B栋6单元401孙望艳、B栋6单元601贺晓斌、C栋1单元201刘素芬、C栋1单元402尹良胜、C栋2单元102刘英、C栋2单元502刘丹、D栋1单元201王淑芳、D栋1单元202黄继兵、D栋1单元301李元素、D栋1单元501孙良涛的共有人、D栋1单元502王又才、D栋1单元602张月姣、D栋1单元702骆利。上述房屋的共有人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但一审法院未将上述共有人列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三、一审法院判决开发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修复加固缺乏依据,也超出了肖亮等190人的诉讼请求。1.原审审判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对当事人的处分权利规定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而,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因此,法院判令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开发公司须完成对有关房屋的加固、修复等补救措施,超出了肖亮等190人的诉讼请求(肖亮等190人在原审起诉时并未要求在确定的六个月内进行对房屋的修固),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2、原审审判违反辩论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而原审诉讼中,法庭未告知双方当事人修复的期限,且未就“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补救措施”的时限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进行法庭辩论,剥夺了开发公司的辩论权。判决“六个月”期限违反法律程序,且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一审法院判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承担责任,要求另案起诉降低司法效率。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主要是因为搅拌桩未按照设计施工、尺寸与埋深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搅拌桩缺失等施工方面的原因导致承重不满足要求,以及部分设计不符合规范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同时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的法定责任。此外,监理公司在一审中亦提出证据,证明监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单位下达停工令,要求对工程所有部位实施停工,如仍强行施工,将再次上报主管部门处理,但施工方收到监理停工令后仍进行施工,违反规定。从鉴定结论以及开发公司、监理公司提出的证据显示,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在工程中均具有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当查明事实后,要求其依法承担法定责任。然而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单位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开发公司另案起诉,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法发(2013)10号)》的精神。五、一审判决书出现大量错误。(一)一审法院在(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书中出现大量文字错误。1.一审原告王艳荣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号码不符,出生年月应为1981年1月14目,而非1月1日;2.一审原告朱卫东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号码不符,出生年月应为1973年10月20日,而非10月25日;3.一审原告张祥军的住址为C栋一单元202室,而非C栋一单元602室;4.一审原告张金凤的住址为B栋二单元701室,而非B栋一单元701室;5.一审原告“扬志平”,应为“杨志平”。(二)一审法院在(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书中出现主体信息错误。1.一审原告陈建平住址“C栋1单元3层302室”的实际户主为尹力、向思雨(按份共有),而非陈建平本人;2.一审原告杨兵华住址“C栋1单元6层601室”的实际户主为赵运兵、王会姣(共同共有),而非杨兵华本人。
被上诉人肖亮等190人辩称,1.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开发公司上诉称部分被上诉人程坤、丁畅、岳明亮、杨兵华等未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直接判决由开发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上述四人均购买的二手房,其虽与开发公司无直接房屋买卖合同,但其受让房屋后,已承继原房主与开发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对商品房质量问题提出诉讼的权利,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2.原判程序合法,没有遗漏诉讼当事人等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属普通共同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为可分之诉。鉴于当事人人数众多,诉讼中以户为单位起诉,每户一人代表该家庭,没有必要细分每户共同共有情况列明起诉,细分对案件事实审理没有影响。开发公司上诉拘泥于一家一户的共同共有情况,撇开买受人一户一房、非同一标的之事实,对本案共同诉讼是必要还是普通共同诉讼作出错误结论,因而认为原判遗漏共同共有人参加诉讼,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要求发回重审错误。3.开发公司认为原判超诉讼请求错误。民事诉讼不告不理,但人民法院享有自由裁量权,裁判主文中要求开发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是人民法院权利,让开发公司无限期拖延下去的判决不合法律规定。对履行义务的期限,原判决没有违反辩论原则,无需辩论。4.原判判决开发公司承担责任,勘察设计院、隆昌公司、监理公司不担责,符合法律规定。开发公司销售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已有鉴定意见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和《合同法》第121条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开发公司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其要求勘察设计院、隆昌公司、监理公司担责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证明勘察设计院、隆昌公司、监理公司有过错或者有鉴定意见证实勘察设计院、隆昌公司、监理公司违法,其上诉请求勘察设计院、隆昌公司、监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相反,如按开发公司追加勘察设计院、隆昌公司、监理公司参加诉讼的请求,在没有证据认定勘察设计院、隆昌公司、监理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勘察设计院、隆昌公司、监理公司承担责任,不但不能提高司法效率,只能造成诉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开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勘察设计院辩称,一、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开发公司上诉称的程坤等四人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该四人与开发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上述四人通过转让受让了案涉商品房,理应继受该商品房的相关权利义务,一审确认上述四人的原告资格并未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系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程序合法。(一)本案的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表面上看诉讼标的均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实际上,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建立在不同的买卖合同上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同一诉讼标的,只能认定为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二)本案系可分割之诉,本案中所有仙女·锦江城的房屋购买方均可分别起诉,并提出各自的诉求,且诉求既可相同,也可不同。(三)一审法院庭前已依法进行了公告通知。(四)本案系合同违约之诉,非侵权之诉。因此,本案应当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因而不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2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无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2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规定将未参加诉讼的其他买受人列为原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三、一审判决六个月内完成加固、修复措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六个月期限系法院在裁判履行义务一方履行期限上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二)六个月期限系合同期限。四、一审判决勘察设计院、隆昌公司、监理公司不承担责任,要求开发公司另案起诉合法有据。(一)符合《合同法》第121条关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的规定。(二)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关于出卖人应当承担商品房质量问题的规定。(三)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房的质量问题系勘察设计院的勘察、设计行为造成。五、一审判决书中的笔误已由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更正,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隆昌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监理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开发公司要求监理公司承担加固、修复责任无证据予以证明,亦无相关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亮等190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发公司对销售给肖亮等190人的商品房采取加固、修复等补救措施;2.诉讼费用由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发公司于2004年1月成立,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建筑材料销售,2015年10月1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祖社变更为刘杏。2009年12月2日,开发公司通过公开招拍挂程序拍得项目用地,共计9641.3㎡,其中道路面积1150.28㎡,成交总价为人民币752万元。开发公司开发地段位于汉川市沿河大道下河沿。2010年4月28日,开发公司依法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并于同年6月1日获得汉川市发展和改革局立项通过。2010年8月26日,开发公司取得汉川市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9月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1月取得汉川市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10月14日,开发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并于当年12月15日通过建设局验收备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0年5月,开发公司与勘察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0年7月1日,开发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委托工程监理合同》,2010年8月20日,开发公司与隆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发公司取得用地后,项目名称定为仙女·锦江城。A栋、B栋、C栋、D栋,建筑总面积即住宅面积为:15282.10㎡。勘察设计院按合同约定负责该项目的勘探和设计,隆昌公司按合同约定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建设,监理公司按合同约定负责该项目的监理事项。2011年10月14日,开发公司所开发的A、B、C、D四栋,经过了竣工验收,并于2011年12月15日对仙女·锦江城A、B、C、D四栋验收合格获得备案证,该项目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另查明,开发公司在取得销售许可证以后,对所开发的房屋进行销售,开发房屋共有168套住房。肖亮等人分别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开发公司交纳了房屋的全部资金或者以按揭的方式交纳了部分资金,并由开发公司向肖亮等人出具了相关收据,此后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肖亮等人对自己所购买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肖亮等人在居住过程中发现A、B、C、D栋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上部结构部分墙体陆续出现不同程度开裂,开发公司采取修补措施之后仍然继续出现新开裂。肖亮等人向开发公司及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房屋质量问题并要求相关部门进行解决。随后,汉川市城乡建设局和开发公司共同委托国家工业建构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委托鉴定事项:汉川市仙女·锦江城A、B、C、D四栋住宅楼结构及受损原因,鉴定材料:汉川市仙女·锦江城A、B、C、D四栋住宅楼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场地岩土工程补充勘察报告书等相关资料。2014年10月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对仙女·锦江城A、B、C、D四栋住宅楼结构受损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和结论为:A栋住宅楼,1.对比原设计图纸,经现场复核建筑上部结构布置和截面尺寸符合原设计要求。2.经现场倾斜测量,该建筑局部倾斜超限,整体倾斜满足规范要求;沉降观测结果表明,该建筑现阶段沉降未达到稳定阶段,应尽快对该结构地基、基础进行加固。3.经现场对地基基础进行部分开挖检查、检测,该建筑墙体条形基础、水泥土搅拌局部未按照设计施工,存在基础尺寸与埋深不满足原设计要求、水泥土搅拌桩缺失等严重缺陷,导致地基承载力不足,影响结构安全,须尽快采取措施对其进行处理。4.按原设计资料进行资料结构承载力验算,该建筑上部结构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基础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地基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下卧层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地基变形验算局部倾斜不满足规范要求;按实测地基基础结果进行验算,基础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水泥土搅拌桩身强度推定值不满足原设计要求水泥土搅拌桩单桩竖向承载力特征值不满足原设计要求,局部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不满足原设计要求,缺桩位置地基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5.该房屋采用砌体承重结构,砌体结构对地基的不均匀沉降很敏感,适应地基变形能力较差,该建筑所处地基不均匀,土质较软,建筑中部基础沉降量大于两端基础沉降量,部分基础局部倾斜变形验算超限,基础尺寸不足、水泥土搅拌桩缺失、基础底面以下有杂填土层导致实际水泥土搅拌桩有效桩长减小等因素造成地基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不均匀沉降是导致上部结构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墙体开裂最大裂缝宽度达到1.6㎜,已经影响正常使用,应尽快采取措施处理。B栋住宅楼,1.对比原设计图纸,经现场复核建筑上部结构布置和截面尺寸符合原设计要求。2.经现场倾斜测量,该建筑局部倾斜超限,整体倾斜满足规范要求。沉降观测结果表明,该建筑现阶段沉降未达到稳定阶段,应尽快对该结构地基、基础进行加固。3.经现场对基础进行部分开挖检查、检测,开挖处建筑墙体条形基础存在局部缺失、尺寸与埋深不满足原设计要求等严重缺陷,导致地基、基础承载力不足,影响结构安全,须尽快采取措施对其进行处理。4.按原设计资料进行资料结构承载力验算,该建筑上部结构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基础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地基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下卧层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地基变形验算局部倾斜不满足规范要求。按实测基础状况,缺失段基础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地基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5.该房屋采用砌体承重结构,砌体结构对地基的不均匀沉降很敏感,适应地基变形能力较差,该房屋长高比较大,地基不均匀,土质较软,建筑中部基础沉降量大于两端沉降量,基础局部倾斜变形验算超限,基础缺失及尺寸不足、基础底面以下有杂填土层导致实际水泥土搅拌桩有效桩长减小因素等造成地基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不均匀沉降是导致上部结构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墙体开裂最大裂缝宽度达到1.6㎜,局部纵墙交接处有竖向裂缝,已经影响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应尽快采取措施处理。C、D栋住宅楼,1.对比原设计图纸,经现场复核该建筑上部结构布置和截面尺寸符合原设计要求。2.经现场倾斜测量,该建筑局部倾斜超限,整体倾斜满足规范要求。沉降观测结果表明,该建筑现阶段沉降未达到稳定阶段,应对该结构地基、基础进行加固。3.按原设计资料进行结构承载力验算,该建筑上部结构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基础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地基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下卧层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地基变形验算局部倾斜不满足规范要求。C栋局部复合地基设计桩土面积置换率不满足原设计地基承载力特征值要求150kPa。按实测基础状况,基础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地基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4.该房屋采用砌体承重结构,砌体结构对地基的不均匀沉降很敏感,适应地基变形能力较差,经现场对基础进行部分开挖调查、检测,该建筑墙体地基基础局部倾斜验算不满足规范要求、条形基础存在尺寸与埋深不满足原设计要求的缺陷、基础底面以下有杂填土层导致实际水泥土搅拌桩有效桩长减小等因素导致该建筑上部结构墙体开裂,最大裂缝宽度达到0.5mm,已影响结构正常使用,应采取措施处理。同时,该报告对四栋住宅楼提出处理建议:1.可采用锚杆静压桩或高压旋喷桩加固地基,同时对条形基础进行加大截面加固。2.当地基基础加固完成后,对上部结构开裂墙体进行加固修复。还查明,A栋3单元702房屋所有人为刘远索,其父刘明阳与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望喜夫妻与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房款。B栋701房屋系由程鸣、田大军夫妻二人转让给程坤(系程鸣之弟)。B栋6单元101室所有权人为金凤霞、吴克雄夫妻二人。在审理过程中,肖亮等190人与开发公司以及勘察设计院、隆昌公司、监理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提出房屋损失的鉴定申请。肖亮等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要求开发公司承担责任,对勘察设计院、隆昌公司、监理公司未提出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原告部分主体是否适格;二、开发公司是否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三、勘察设计院、隆昌公司、监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肖亮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肖亮等190名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有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肖亮等190人,其中36人是以夫妻名义提起诉讼,4人是通过他人转让取得所有权并取得房产证,部分是以业主身份参加诉讼。1.对程坤、丁畅、岳明亮、杨兵华的房屋经他人转让所得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虽与开发公司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取得了建筑物的业主资格,继受了建筑物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开发公司对建筑物的质量保修责任不因业主的更换而免除。2.部分系房屋的共有人,其房屋共同所有人的一方虽未主张权利,但该部分人员的诉求与本案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依法享有请求权。开发公司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建筑物的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由国务院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工程其房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设计规定的合理期限为50年,其保修期限为5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住建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十六条明确指导当事人应当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以上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开发商对房屋质量所承担的法定保修义务。可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房屋交付后,在保修期内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开发商必须履行保修义务。本案中,开发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任务及怠于修理工程发生的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其应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三、关于勘察设计院、隆昌公司、监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由于开发公司分别与勘察设计院、隆昌公司、监理公司签订了勘探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与本案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肖亮等人只要求向开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依法追偿。故开发公司要求勘察设计院、隆昌公司、监理公司承担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肖亮等人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可,即或丁畅等4人未与开发公司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但通过他人转卖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确认了业主的地位,上述4人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开发公司辩称的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对肖亮等190人所居住仙女·锦江城A栋、B栋、C栋、D栋的房屋采取加固、修复等补救措施(其加固、修复后的房屋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本案受理费15400元,由开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肖亮等190人、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2.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12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C32版发出公告,公告内容:“仙女锦江城住户:本院受理原告张峰艳等154人诉被告汉川市仙女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对销售的商品房采取加固、修复等补救措施。本案中所涉及共同诉讼标的相关权利人应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申请登记。逾期申请登记的,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开发公司与肖亮等190人之间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过程中商品房出现质量问题而引起,故应定性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程坤、丁畅、岳明亮、杨兵华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遗漏当事人。二、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三、勘察设计院、隆昌公司、监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程坤、丁畅、岳明亮、杨兵华虽然未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通过买卖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且已办理过户手续,上述四人因合同转让而继受案涉建筑物的权利与义务,案涉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时,上述四人有权向开发商开发公司主张保修责任,故开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开发公司上诉称一审遗漏31名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集团诉讼,一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肖亮等190人就案涉各自房屋要求开发公司承担其所开发并销售的房屋的质量的保证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本案属普通共同诉讼,且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12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通知相关权利人参加诉讼,相关权利人是否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故一审程序合法,未遗漏当事人。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肖亮等190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开发公司对销售给肖亮等190人的商品房采取加固、修复等补救措施”,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是重大的社会公共安全问题,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处理此类问题,应当以“尽快、及时”消除危险、免避重大事故的发生为根本。一审判决确定的六个月履行义务期限系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未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开发公司主张勘察设计院、隆昌公司、监理公司对案涉商品房承担修复责任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本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应不予审查。且肖亮等190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只主张开发公司对案涉商品房采取加固、修复等补救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发公司应对案涉商品房承担保修责任。
至于开发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出现文字错误,一审法院已作出(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047-1号民事裁定书对笔误进行补正;开发公司上诉称主体信息错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上诉人汉川市仙女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代绍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 洁
附: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