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环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汉川市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047号
原告**,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王艳荣,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方娟,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邓世杰,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艾青松,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艾刚,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艾兵,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张劲松,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高春华,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聂四来,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彭杰,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章爱民,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胡勇飞,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马超英,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朱春美,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赵一卉,女,汉族,***人,住汉川市。
原告龚力,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彭伟,男,汉族,孝南区人,住汉川市。
原告邓攀,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许伟,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车清平,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谢敏,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刘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周丽平,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余鹏,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唐海波,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李群群,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李艳芳,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胡汉勤,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黄望山,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徐忠杰,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张峰艳,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陈小梅,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李祥军,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扬志平,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李元国,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周艳平,男,汉族,天门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刘远索,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李兆东,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沈友光,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刘进,男,汉族,仙桃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李国洲,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田静,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刘以胜,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丁畅,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何正虎,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郑军涛,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曾飞,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黄勇,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陈翩,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唐莉,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王伟,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胡小国,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胡银娥,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邹平,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张建国,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李浩,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杨祖宏,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吴梦佳,男,汉族,应城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杨桂川,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余华志,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艾锋,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吴凡,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代长军,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尹升平,曾用名尹波亮,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张奇,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刘艾芳,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段艳芬,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张艾荣,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朱卫东,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彭新才,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云前进,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郭东英,女,汉族,应城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刘为华,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袁昌为,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魏伏刚,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胡佩,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涂龙泽,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易飞,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张华,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董姣娥,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黄启兵,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田建国,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聂新华,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程威,男,汉族,天门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李荣华,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舒志刚,男,汉族,天门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刘芬,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龚文杰,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尹利军,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周秋美,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沈军,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彭章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龚丹,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彭章学,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王玉芬,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陈小泽,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刘翠美,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赵俊龙,男,汉族,天门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向望喜,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向鑫,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杨朋,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胡传斌,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吴克雄,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周祥,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陈艳祥,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李贵荣,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杨萍,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成桃祥,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徐诗飞,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邹钊,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刘国元,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周婷,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胡林,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尹志勇,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程坤,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胡汉明,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王中,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刘波,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曾艳玲,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王飞,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陈建平,女,汉族,襄樊市樊城区人,住汉川市。
原告王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尹良胜,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陈龙,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倪元姣,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杨兵华,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韩涛,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严永红,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严玉,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陈三雄,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张琪,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胡涛,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姚琎,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岳明亮,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周大平,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陈苹,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孔令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王超军,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刘学冰,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曾伟,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李中华,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邓雨薇,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黄国安,男,汉族,老河口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聂桂梅,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陈耀林,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丁先甲,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刘秀红,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孙良涛,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郭利荣,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朱秀红,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龚秋娃,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骆利,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韩茜,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吴红蓉,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刘微,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李翠方,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曾辉,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李荣华之夫。
原告彭勇彪,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刘芬之夫。
原告苏艳芳,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舒志刚之妻。
原告周锦秀,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尹利军之妻。
原告戴学军,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周秋美之夫。
原告邓艳荣,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彭章齐之夫。
原告高军涛,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龚丹之夫。
原告王波,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胡传斌之妻。
原告杨淑琴,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周祥之妻。
原告王玉芬,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尹志勇之妻。
原告陈艳兰,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胡汉明之妻。
原告张祥军,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曾艳玲之夫。
原告万长兵,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倪元姣之夫。
原告陈征,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韩涛之妻。
原告杨大刚,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王艳荣之夫。
原告李华荣,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邓世杰之妻。
原告朱翠华,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聂四来之妻。
原告陈静,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余鹏之妻。
原告成桃萍,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李元国之妻。
原告卢巧英,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黄萍,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沈友光之妻。
原告吴玉萍,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黄勇之妻。
原告孙开茂,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唐莉之夫。
原告李洪勋,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杨桂川之夫。
原告张金凤,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余华志之妻。
原告魏丽平,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艾峰之妻。
原告万小玲,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代长军之妻。
原告尹静华,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段艳芬之夫。
原告刘红伟,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姚王进之夫。
原告曹红艳,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曾伟之妻。
原告戴裕坤,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邓雨薇之夫。
原告王舒畅,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刘秀红之夫。
诉讼代表人龚丹,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诉讼代表人刘芬,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诉讼代表人曾伟,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诉讼代表人姚琎,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诉讼代表人张峰艳,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夏千稳、谷芳芳、胡静、徐彩琴,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汉川市仙女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花园。
法定代表人刘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迪、杨瑞,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汉川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汉川市城关镇仙女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臧怡,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慧,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城关南街千佛寺1号。
法定代表人马昌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国元,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孝感市环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天仙路8号。
法定代表人乐子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等190人与被告汉川市仙女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第三人汉川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孝感市环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姚琎、曾伟、刘芬、张峰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千稳、胡静、谷芳芳、徐彩琴、龚丹的委托代理人夏千稳、胡静,被告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迪、第三人勘察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慧、隆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元、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波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追加第三人勘察设计院、隆昌公司、监理公司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公告本案中所涉及共同诉讼标的相关权利人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申请登记。在公告期内韩茜、吴红蓉、刘微、李翠方、曾辉、彭勇彪、苏艳芳、周锦秀、戴学军、邓艳荣、高军涛、王波、杨淑琴、王玉芬、陈艳兰、张祥军、万长兵、陈征、杨大刚、李华荣、朱翠华、陈静、成桃萍、卢巧英、黄萍、吴玉萍、孙开茂、李洪勋、张金凤、魏丽平、万小玲、尹静华、刘红伟、曹红艳、戴裕坤、王舒畅向本院申请登记,本院遂通知其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0人系被告开发公司开发的仙女·锦江城住宅楼住户(共154套)。2011年,原告通过向银行按揭或全额方式,与被告达成购买商品房协议,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契约》。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亦于当年完成装修入住。2012年1月4日,仙女·锦江城A、B、C、D栋住户向汉川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投诉被告销售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6月3日,经鉴定检测,四栋住宅楼局部倾斜超限,沉降未达到稳定阶段,应尽快对结构地基、基础进行加固。同时现场对地基基础检查检测,发现存在未按设计施工,水泥土搅拌桩缺失,地基承载力不足,影响结构安全,应尽快采取措施处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保修期内质量问题采取加固、修复措施,被告不理。故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对销售给原告的商品房采取加固、修复等补救措施;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190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契约(合同)以及收据。拟证明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房存在重大质量缺陷,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证据四:调查报告。拟证明原告向政府部门投诉被告销售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委托鉴定情况;
证据五: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登记的基本信息。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一、本案部分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1.部分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合同,与本案被告无合同法律关系,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具体名单为**、刘远索、田静、丁畅、胡银娥、李浩、赵俊龙、向望喜、吴克雄、程坤、杨兵华、陈三雄、岳明亮、周大平、陈苹;2.部分原告为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无权对按份共有的商品房进行重大修缮,具体名单为吴梦佳与吴梦杨共有,各占50%;骆利与刘志祥共有,各占50%;3.部分原告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无权对共同共有的商品房进行重大修缮,具体名单有王艳荣等51名原告;二、被告开发该项目所有手续均依法合规,对项目开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质量责任。2009年12月2日,被告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程序拍卖项目用地。2010年4月28日,被告依法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8月26日,被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9月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1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10月14日,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并于当年12月15日通过建设局验收备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被告对工程已经尽到了义务,对房屋质量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质量责任。三、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2010年7月,被告因开发仙女·锦江城项目,先后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并对该项目进行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2011年12月15日,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对该项目竣工进行了验收,其结论意见为:工程已完成设计文件与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质量保证措施有力,质量管理体系健全,运行正常,确保工程质量技术达到良好的效果,同意竣工验收。此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主要是因为搅拌桩未按照设计施工、尺寸与埋深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搅拌桩缺失等施工方面的原因导致承重不满足要求,其中也有部分设计不符合规范的原因。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应该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被告开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成交确认书。
证据二:关于汉川市仙女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新建仙女·锦江城建设项目核准的通知。
证据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川国用(2010)第0335号)。
证据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川国用(2010)第0336号)。
证据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证据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报审批表。
证据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证据八: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证据九: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上述九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项目开发合法合规,没有过错。
证据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查单。拟证明工程施工设计图审查合格,获得备案;
证据十一: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工程质量符合验收标准;
证据十二: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拟证明工程验收合格,获得备案;
证据十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拟证明汉川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对勘察负责;
证据十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拟证明汉川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对勘察负责;
证据十五:汉川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设计修改通知单。拟证明经设计单位验算,工程下部结构满足加层要求,并经过设计单位同意另加一层;
证据十六: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拟证明孝感市环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监理负责;
证据十七: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拟证明汉川市隆昌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施工及工程质量负责;施工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证据十八:司法鉴定。拟证明工程质量原因系施工不满足设计要求,以及设计不满足规范要求,系施工单位与设计单位的过错。
第三人勘察设计院述称,一、汉川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依法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的商品房并非是第三人出卖的,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勘察设计院与被告之间是勘察、设计关系。本案原告也未要求勘察设计院承担相应责任。二、汉川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所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均符合建设标准、规范要求及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责任。勘察设计院所作出的施工图纸文件已经孝感市天安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进行技术审查,符合建筑标准。工程完后,被告也组织相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认定为符合规范;司法鉴定报告中所涉案的商品房出现质量问题,其主要原因是因为基础尺寸不足、水泥土搅拌桩减小而不是勘察、设计的原因导致的,对被告追加勘察设计院作为第三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勘察设计院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主体资格及代表人基本情况;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报告书。拟证明勘察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现行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三人隆昌公司述称,一、施工方不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追加隆昌公司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二、隆昌公司作为施工方是负责的正负零以上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后各项指标是符合标准的,隆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隆昌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主体资格;
证据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隆昌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证据三: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拟证明仙女·锦江城住宅楼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
第三人监理公司述称,监理公司与被告是监理合同关系,并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人;监理公司在整个工程中尽到了监理义务,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监理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汉川市仙女·锦江城住宅小区房屋质量问题情况简介。拟证明监理公司在实施该工程监理活动中所做的工作以及对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简要说明;
证据二:汉川市仙女·锦江城图纸会审会议纪要。拟证明该工程施工图纸监理公司人员提出一些意见并严格按照图纸以及变更后的图纸施工;
证据三:仙女·锦江城A、B、C、D四栋验槽会议纪要。拟证明监理公司人员发现A、B、C、D四栋存在质量问题后,提出并要求整改;
证据四:监理通知。拟证明监理公司在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后提出问题要求施工单位补充相关资料;
证据五:工程暂停令、停工令。拟证明监理公司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图纸设计以及在未变更设计图纸的前提下,擅自将房屋结构由六层结构改为七层结构施工时,向施工单位下达停止施工的命令。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原告**、田静、胡银娥、李浩、赵敬龙、陈三雄、周大平、陈苹在房管部门的相关资料,证明上述人员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还调查收集了原告丁畅、杨兵华、岳明亮在房管部门的相关资料,证明上述原告是分别通过刘淑芬、赵运兵和刘惠姣以及尹力和向思雨受让房屋并签订相关合同且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部分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5名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房屋质量有问题并没有证明房屋有问题;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该份报告的结论并没有认定房屋有问题,公安局也没有认定房屋有问题;对证据五无异议。第三人勘察设计院、隆昌公司对原告出具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监理公司对原告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房屋质量问题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开发合规,不能证明被告无过错,被告向原告销售有重大瑕疵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十至十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系被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证据十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勘察设计院对被告证据一至十二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三、十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就勘察设计文件对被告承担责任,而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对证据十五、十六、十七无异议;对证据十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报告书中并没有设计不规范的文字表述,因此,不能证明设计不满足规范。第三人隆昌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隆昌公司与本案无关,隆昌公司所建筑的房屋质量是合格的,没有证据证明隆昌公司的施工有过错。第三人监理公司对被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开发商没有过错;对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监理公司无关;对证据十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不应追加承担责任;对证据十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十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书上没有表述监理公司存在过错。原告、被告、第三人隆昌公司、监理公司对第三人勘察设计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原告、被告、第三人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对第三人隆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法判断,是单方面陈述,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四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第三人隆昌公司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勘察设计院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第三人隆昌公司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被告、第三人勘察设计院、隆昌公司、监理公司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其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十至十七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目的;对证据十八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勘察设计院、隆昌公司、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发公司于2004年1月成立,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建筑材料销售,2015年10月1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祖社变更为刘杏。2009年12月2日,被告通过公开招拍挂程序拍得项目用地,共计9641.3㎡,其中道路面积1150.28㎡,成交总价为人民币752万元。被告开发地段位于汉川市××大道下河沿。2010年4月28日,被告依法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并于同年6月1日获得汉川市发展和改革局立项通过。2010年8月26日,被告取得汉川市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9月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1月取得汉川市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10月14日,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并于当年12月15日通过建设局验收备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0年5月,被告与第三人勘察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0年7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监理公司签订《委托工程监理合同》,2010年8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隆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取得用地后,项目名称定为仙女·锦江城。A栋、B栋、C栋、D栋,建筑总面积即住宅面积为:15282.10㎡。第三人勘察设计院按合同约定负责该项目的勘探和设计,第三人隆昌公司按合同约定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建设,第三人监理公司按合同约定负责该项目的监理事项。2011年10月14日,被告所开发的A、B、C、D四栋,经过了竣工验收,并于2011年12月15日对仙女·锦江城A、B、C、D四栋验收合格获得备案证,该项目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
另查明,被告开发公司在取得销售许可证以后,对所开发的房屋进行销售,开发房屋共有168套住房。原告**等人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房屋的全部资金或者以按揭的方式交纳了部分资金,并由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了相关收据,此后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原告等人对自己所购买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原告等人在居住过程中发现A、B、C、D栋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上部结构部分墙体陆续出现不同程度开裂,被告采取修补措施之后仍然继续出现新开裂。原告向被告及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房屋质量问题并要求相关部门进行解决。随后,汉川市城乡建设局和被告共同委托国家工业建构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委托鉴定事项:汉川市仙女·锦江城A、B、C、D四栋住宅楼结构及受损原因,鉴定材料:汉川市仙女·锦江城A、B、C、D四栋住宅楼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场地岩土工程补充勘察报告书等相关资料。2014年10月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对仙女·锦江城A、B、C、D四栋住宅楼结构受损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和结论为:A栋住宅楼,1.对比原设计图纸,经现场复核建筑上部结构布置和截面尺寸符合原设计要求。2.经现场倾斜测量,该建筑局部倾斜超限,整体倾斜满足规范要求;沉降观测结果表明,该建筑现阶段沉降未达到稳定阶段,应尽快对该结构地基、基础进行加固。3.经现场对地基基础进行部分开挖检查、检测,该建筑墙体条形基础、水泥土搅拌局部未按照设计施工,存在基础尺寸与埋深不满足原设计要求、水泥土搅拌桩缺失等严重缺陷,导致地基承载力不足,影响结构安全,须尽快采取措施对其进行处理。4.按原设计资料进行资料结构承载力验算,该建筑上部结构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基础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地基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下卧层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地基变形验算局部倾斜不满足规范要求;按实测地基基础结果进行验算,基础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水泥土搅拌桩身强度推定值不满足原设计要求水泥土搅拌桩单桩竖向承载力特征值不满足原设计要求,局部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不满足原设计要求,缺桩位置地基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5.该房屋采用砌体承重结构,砌体结构对地基的不均匀沉降很敏感,适应地基变形能力较差,该建筑所处地基不均匀,土质较软,建筑中部基础沉降量大于两端基础沉降量,部分基础局部倾斜变形验算超限,基础尺寸不足、水泥土搅拌桩缺失、基础底面以下有杂填土层导致实际水泥土搅拌桩有效桩长减小等因素造成地基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不均匀沉降是导致上部结构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墙体开裂最大裂缝宽度达到1.6㎜,已经影响正常使用,应尽快采取措施处理。B栋住宅楼,1.对比原设计图纸,经现场复核建筑上部结构布置和截面尺寸符合原设计要求。2.经现场倾斜测量,该建筑局部倾斜超限,整体倾斜满足规范要求。沉降观测结果表明,该建筑现阶段沉降未达到稳定阶段,应尽快对该结构地基、基础进行加固。3.经现场对基础进行部分开挖检查、检测,开挖处建筑墙体条形基础存在局部缺失、尺寸与埋深不满足原设计要求等严重缺陷,导致地基、基础承载力不足,影响结构安全,须尽快采取措施对其进行处理。4.按原设计资料进行资料结构承载力验算,该建筑上部结构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基础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地基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下卧层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地基变形验算局部倾斜不满足规范要求。按实测基础状况,缺失段基础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地基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5.该房屋采用砌体承重结构,砌体结构对地基的不均匀沉降很敏感,适应地基变形能力较差,该房屋长高比较大,地基不均匀,土质较软,建筑中部基础沉降量大于两端沉降量,基础局部倾斜变形验算超限,基础缺失及尺寸不足、基础底面以下有杂填土层导致实际水泥土搅拌桩有效桩长减小因素等造成地基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不均匀沉降是导致上部结构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墙体开裂最大裂缝宽度达到1.6㎜,局部纵墙交接处有竖向裂缝,已经影响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应尽快采取措施处理。C、D栋住宅楼,1.对比原设计图纸,经现场复核该建筑上部结构布置和截面尺寸符合原设计要求。2.经现场倾斜测量,该建筑局部倾斜超限,整体倾斜满足规范要求。沉降观测结果表明,该建筑现阶段沉降未达到稳定阶段,应对该结构地基、基础进行加固。3.按原设计资料进行结构承载力验算,该建筑上部结构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基础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地基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下卧层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地基变形验算局部倾斜不满足规范要求。C栋局部复合地基设计桩土面积置换率不满足原设计地基承载力特征值要求150kPa。按实测基础状况,基础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地基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4.该房屋采用砌体承重结构,砌体结构对地基的不均匀沉降很敏感,适应地基变形能力较差,经现场对基础进行部分开挖调查、检测,该建筑墙体地基基础局部倾斜验算不满足规范要求、条形基础存在尺寸与埋深不满足原设计要求的缺陷、基础底面以下有杂填土层导致实际水泥土搅拌桩有效桩长减小等因素导致该建筑上部结构墙体开裂,最大裂缝宽度达到0.5mm,已影响结构正常使用,应采取措施处理。同时,该报告对四栋住宅楼提出处理建议:1.可采用锚杆静压桩或高压旋喷桩加固地基,同时对条形基础进行加大截面加固。2.当地基基础加固完成后,对上部结构开裂墙体进行加固修复。
还查明,A栋3单元702房屋所有人为刘远索,其父刘明阳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望喜夫妻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房款。B栋701房屋系由程鸣、田大军夫妻二人转让给程坤(系程鸣之弟)。B栋6单元101室所有权人为金凤霞、吴克雄夫妻二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房屋损失的鉴定申请。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对第三人未提出诉求。
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部分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三、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190名原告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有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原告190人,其中36人是以夫妻名义提起诉讼,4人是通过他人转让取得所有权并取得房产证,部分原告是以业主身份参加诉讼。1.对原告程坤、丁畅、岳明亮、杨兵华的房屋经他人转让所得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虽与被告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取得了建筑物的业主资格,继受了建筑物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对建筑物的质量保修责任不因业主的更换而免除。2.部分原告系房屋的共有人,其房屋共同所有人的一方虽未主张权利,但该部分原告的诉求与本案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依法享有请求权。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建筑物的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由国务院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工程其房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设计规定的合理期限为50年,其保修期限为5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住建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十六条明确指导当事人应当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以上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开发商对房屋质量所承担的法定保修义务。可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房屋交付后,在保修期内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开发商必须履行保修义务。本案中,被告开发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任务及怠于修理工程发生的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其应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三、关于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了勘探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与本案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只要求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依法追偿。故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即或丁畅等4人未与被告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但通过他人转卖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确认了业主的地位,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川市仙女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对原告**等190人所居住仙女·锦江城A栋、B栋、C栋、D栋的房屋采取加固、修复等补救措施(其加固、修复后的房屋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本案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汉川市仙女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河清
审判员  邹 琦
审判员  肖乐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会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