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782民初1828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又称: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武夷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街道大布村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席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武夷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1716.95元及利息(利息以531716.95元为基数,按照LPR年利率3.35%从2024年8月1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4月15日为12072.93元【531716.95×(3.35%÷360)×244】),以上暂合计金额为543789.88元;2.请求判令某甲公司的上述531716.95元工程款有权就武夷山月印万川隐屏项目夜景照明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签订了《武夷山月印万川隐屏项目夜景照明工程合同》,合同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承包武夷山月印万川隐屏项目夜景照明工程等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700369元。合同约定工程结算经双方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剩余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满后支付。案涉工程于2024年8月15日验收合格。随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报送工程结算材料,某乙公司最终审定工程总价为664509元。截止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仅支付了99566.6元工程款,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531716.95元工程款未支付。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但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侵犯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2.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签订《武夷山月印万川隐屏项目夜景照明工程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该项目夜景照明工程,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700369元,改价格未含税价。第3条约定,本工程合同工期为4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子2022年6月1日起计,完工日期为2022年7月10日,具体以发包人的开工通知为准。第6.3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支付,乙方每月25日前提交本月已完工程进度及工程量清单,经监理、甲方确认,乙方提供相应金额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发票,并且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甲方应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核后造价的70%。双方一致同意,若乙方未满甲方的工期管理要求的,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进度款,且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6.4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经甲方结算审定,且乙方提交结算金额的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发票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第6.5条约定余下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不计息):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方式支付,乙方未履行质保义务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保修金。第6.7.1约定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任一期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甲方所需资料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合同约定工程结算经双方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届满后支付。同日,某乙公司出具业主施工合同管理授权人名单,授权***为项目部工程负责人。
双方签订合同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7月4日开工,至2024年8月15日竣工。同日,案涉工程经某乙公司项目工程负责人***、经办人***、负责人罗某、总监理工程师***等人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工程于同日移交某乙公司使用。2025年3月31日员工通过微信自某乙公司成本部人员***处取得《竣工结算书》扫描件,该结算书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664509元,并加盖某乙公司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某甲公司另提供其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顺丰快递截图等证据,证明其已按某乙公司要求报送结算资料,且某乙公司已收到。
另查明,某甲公司曾于2023年6月15日开具分别开具金额为9956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99566.6元。2024年7月22日再次开具金额34225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某乙公司未支付对应款项。
又查明,案涉项目质保期按合同规定于2026年8月15日保险期满,某甲公司本次诉请未包含质保金。
再查明,福建某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州某有限公司。2025年4月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某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武夷山月印万川隐屏项目夜景照明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合同证书、竣工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企业公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移交单、吴某与付某乙聊天记录、吴某与***微信聊天记录、顺丰快递截图、腾讯公司微信实名信息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已经完成结算;二、某甲公司是否需要先开具发票后,某乙公司再支付项目款项;三、案涉夜景项目能否适用优先拍卖受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武夷山月印万川隐屏项目夜景照明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某乙公司的项目工程负责人为***,且某甲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甲公司已按照***的要求报送了结算资料,***亦明确回复收到并确认了项目竣工及交付时间为2024年8月15日,并发送了《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同时某甲公司将结算材料通过某某乙公司,也经某乙公司确认。上述行为表明某甲公司已积极履行了报送结算资料的义务。其次,某甲公司提供的2025年3月31日与某公司三木集团的成本部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不仅确认了“月印万川已经完成了呀”,还将加盖有某乙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席某私章的《竣工结算书》扫描件发送给了某甲公司。尽管某乙公司对***发送的结算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书证复制品效力的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虽未能提供《竣工结算书》的原件,但结合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顺丰快递截图、发票查询记录等间接证据,已足以形成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力,证明双方确实进行了结算。某乙公司虽否认结算事实,却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审定工程总价为664509元。某乙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武夷山月印万川隐屏项目夜景照明工程合同》第10.2条“竣工验收结算保修”条款的约定,工程结算经双方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某乙公司应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两年满后支付。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及交付时间虽为2024年8月15日,但通过微信确认结算日期为2025年3月31日,故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双方工程结算确认后第14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25年4月22日,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1%。因此,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31716.95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1%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开具足额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合同虽约定了某甲公司在付款前需向交付相应发票的条款,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承包人履行施工义务,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系其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此外,某甲公司已就部分工程款开具发票,且该发票已被某乙公司用于税务抵扣,但某乙公司却未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仍完成工程施工并移交使用,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夜景照明工程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范畴,其虽不具备独立折价、拍卖的条件,但依附于主体建筑工程,可随主体工程一并处分,并在拍卖或折价后按其价款比例优先受偿。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某甲公司于2025年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某甲公司主张就其施工的夜景照明工程在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武夷山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31716.95元及利息(利息以531716.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自2025年4月2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福建某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531716.95元可就武夷山月印万川隐屏项目夜景照明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8元,由福建武夷山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