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许昌市德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2民初2419号
原告:许昌市德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杜村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396243622M。
法定代表人:武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保科技城凤翔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081500794C。
法定代表人:邓立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兵,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市德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7394.71元及利息158505.78元(利息从2018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以后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许昌龙岗项目钢结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555384.33元的钢材,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66615.29元的预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下欠原告377394.71元货款,原告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1、本案有关联案件,案号为(2020)豫1082民初5480号,该案件双方都进行了举证,并开庭审理,请求法院调取该案卷宗,对本案作出综合评价;2、原告所陈述的合同总价款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实际的吨位来计算;3、由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到目前为止工程也没有通过验收,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许昌龙岗项目钢结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能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其公司印章,后又称仅对《采购合同》内容中的第十条最后一句话不认可:在回答法庭询问《采购合同》是谁提供的问题时,被告称其提供《采购合同》后原告加盖其公司印章,被告接受原告回传合同后是否回传原告并不清楚,也未就此问题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回复法庭。本院结合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推定,被告将《采购合同》传给原告后,原告加盖印章并回传被告,在被告不能举证推翻该《采购合同》的情况下,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2.该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还是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以买卖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中“尿素制备间、水解间主体钢构;按图加工”可知,及被告并未否认原告陈述的图纸是由被告提供的,原告对被告的案由主张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案涉合同虽名义上是“买卖合同”,但合同性质更符合“定作合同纠纷”特点,故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庭审中,双方表示就案由变更,不需要新的举证期限。3.原告加工的钢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分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告称原告加工的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原告2018年11月26日中出库单上记载“有两根横梁变形,一长一短”、及原告校正后向被告出具的就产生原因的解释《证明》。原告则称,就被告辩解的问题,原告已经做过矫正并进行了复原处理,现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就该问题已经做出矫正、复原处理。被告庭审中就工程是否投入使用并不清楚,也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就此情况回复法庭。故本院推定,原告就被告发现的质量问题做处理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此仍有异议,况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修复后的产品仍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此辩解。第二、原告加工的钢结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被告为此提供了合同附件即分项价格表、照片、出库单,证明合同约定的主构件为“热轧钢H型钢”、格栅板型号为“455/40/100”,而原告提供的主构件为焊接而成,钢材型号为“325/40/100”。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合同附件不完整、规避事实,照片没有原始载体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对于主构件是焊接钢或热轧钢、及格栅板的型号和规格,被告作为定作方,在接收时就定作产品外观缺陷或质量问题,完全有能力凭直观或仪器检测出来,而被告未提供证据接收时就此提出异议;同时,被告提供的合同附件不完整,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也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供完整的合同附件,本院认为被告此部分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加工的钢结构不符合约定。第三,原告加工钢结构支撑力是否达到业主规范要求。原告为此提供了加固材料清单及图纸、业主证明、现场照片,被告花费巨资采取加固措施。原告称其是按被告提供图纸加工的,被告接受产品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单方加固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供的业主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设计图纸是被告提供的,钢结构的支撑力是否满足要求,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才能做出科学的定论,本院不能凭被告现有证据支持被告该观点,被告单方加固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4.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是多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12月4日出库单有异议,出库单显示货款价值为25858元,称被告没有“房某”此人。原告认为,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若被被告没有收到对应货物,项目也不可能完工。本院认为,收到货物是工程完工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逻辑上被告工程完工不能推断出被告收到此部分货物。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部分货物的情况下,此部分不能计为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11月11日、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2月9日、2018年12月21日出库单无异议,上述出库单显示供货价款分别为115960元、126162元、203871元、1096元、71063元。因此原告共向被告供货518152元【115960元+126162元+203871元+1096元+71063元=518152元】,被告在2018年10月22日预付货款166615.29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536.71元【518152元-166615.29元=351536.71元】。5.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原告主张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称合同约定第一批货物到场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而原告实际供货时间为2018年11月11日,存在违约情形。《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被告将不支付任何费用。对于延迟供货,原告称是应被告要求延期交货的,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双方明确约定了第一批货物的交货时间,被告收到原告第一批货物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在合同履行中的部分变更。同时即使原告延期交货时间5天,根据合同性质,此也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而被告所辩的质量问题依前述3分析不认定的情况下,虽被告欠原告货款351536.71元,但因原告和被告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的先后履行顺序,而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应履行先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
根据双方所举有效证据,结合诉辩,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0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555384.33元的钢材【以实际过磅时间吨位计算】,原告为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产品质保期为验收交接书颁发之日起持续12个月;第一批交货时间为11月6日,被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有条件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0%作为预付款。后续分批发货并分批结算货款,原告将产品、技术图纸、资料等全部交货并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部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审核后7日支付剩余30%价款。原告延期交货,迟延一周内违约金为迟延交货的2%;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从应当支付之日起按日2%计算。被告在2018年10月22日预付货款166615.29元。原告第一批实际供货时间为2018年11月11日。2018年11月11日、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2月9日、2018年12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货价值115960元、126162元、203871元、1096元、71063元,共计518152元。被告在2018年10月22日预付货款166615.29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536.71元【518152元-166615.29元=351536.71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尚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将产品、技术图纸、资料等全部交货并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部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审核后7日支付剩余30%价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但原告和被告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的先后履行顺序,因此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前,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相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根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351536.71元,根据合同约定,待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金额为351536.71元+166615.29元=518152元】7日后,被告有义务将该货款给付原告。因双方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为16%,考虑到税率的调整变化,差额部分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果则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昌市德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被告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开具货款金额为51815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许昌市德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1536.71元。
三、驳回原告许昌市德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579元,由原告许昌市德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分别1575元、3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伟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