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40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环保科技城凤翔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邓立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国际市场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兵,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光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惠路568-19号。
法定代理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满义,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龙某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龙某科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光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科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左兵,被告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倪满义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科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兵,被告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倪满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科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37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货违约金66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1113333元的增值税票据,如不能出具赔偿原告税金14473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泰州梅兰热电烟气SCR改造项目省煤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SLK-HE(GZ40)-002)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就泰州梅兰热电烟气SCR改造项目向被告光华公司购买省煤器设备。合同第4款在合同价格中约定,本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334万元。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产品、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费用,还包括合同产品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卖方需向买方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第11款关于保证与索赔部分约定违约责任。交货进度为合同设备于2018年7月18日前全部送到交货地点,卖方需按买方工程安装要求分批进行供货。第一套设备交货时间2018年7月18前送到交货地点;第二套设备交货时间2018年8月5日前送到交货地点;第三套设备交货时间201年8月20送到交货地点。合同附件3分项价格表中约定,省煤器设备,共计3套,每套1113333元,合计33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被告支付1047000元,后又于2018年7月17日付445333.36元,共计付款1492333.36元。但被告第一套设备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18日送到交货地点,经我公司催告后,被告虽就第一套设备交货,但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8年8月27日形成《泰州梅兰项目省煤器供货质量问题处理会议纪要》。纪要内容为,被告确保第一台锅炉全部设备于2018年8月31日前完成业主方验收及交货,第二台炉全部设备于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生产,并通过业主方验收及交货;在此基础上,原告同意额外增补1万元作为被告的赶工费,若未按期完成,除扣除赶工费以外,原告还将依据合同条款考核被告工期违约责任。但被告仍然未按照会议纪要精神执行,第一套设备于2018年9月14日才基本完成交货,第二套设备迟迟不按计划生产。经原告公司多次催促,无果。我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致函被告公司,解除与被告供货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公司未能按约供货,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被告严重违约,第二套、第三套未实际供货,被告应当将多收的货款予以退还。另被告应按约开具增值税票据,否则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权益,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光华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解除。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向我司邮寄的《关于泰州梅兰热电烟气SCR改造项目省煤器合同终止通知函》,该函件寄出并未达到解除双方合同的法律效果。原告发出合同终止通知函并不符合“只有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的当事人才能以合同方式解除合同”这一要件。原告要求我方返还所谓货款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就本案的货物质量,原告从未提出所谓的客观标准,而是以所谓的业主验收为主观标准;其次,我方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技术标准,我方根据技术协议标准进行交付,且我方交付的货物有第三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相关合格证明予以印证;再次,涉案货物的质量合格应以客观标准认定具有法律依据,而非本案中所谓的业主方的验收这一主观标准。3、涉案货物不存在迟延交货问题。我方的发货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会议纪要对于原合同关于交货时间进行实质变更,我方从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9月13日持续向对方供货,实际供货范围为集箱2台套,连接管道2台套,辅助配件2台套,上级管系(LJJ51-1-0,LJJ51-2-0)1台套,下级管系(LJJ51-3-0)2台套。原告并无证据我方存在延期交货情况。我方现已将第一台设备完全交付原告,第二台设备除对方以所谓的质量问题返厂的上级蛇形管和下级蛇形管,其他部分也已经发给原告,第二部分发货合计至80%。因此,不是因为对方恶意拒收行为,我方已经对第一台、第二台设备进行完全交付。对方所称的迟延交货违约金依据必须是非原告原因,而现事实情况是原告所针对迟延交货是因原告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我方重新交货,我方在约定期限内交货后原告无故拒绝收货,而且对方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先付款的义务,我方主张履行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后续货物未再继续交付,而且就目前的情况看,我方所交付货物价值已远远大于原告所支付款项,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一直在履行供货义务,是因对方拒绝收货并发函中止合同,因此我方才无奈停止交货,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4、双方的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对方负有向我方按约及时付款的义务,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收我方货物且不支付我方货款,因此在原告足额支付货款之前,我司有理由不开具全部发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泰州梅兰热电烟气SCR改造项目省煤器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84766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签订《泰州梅兰热电烟气SCR改造项目省煤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SLK-HE(GZ40)-002),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仅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492333.3元,至今为止,应付而未付的货款为845667元,占合同总价的25.32%(超过合同价款的五分之一)。反诉原告在具备发货条件后,陆续向反诉被告交货。部分省煤器设备在反诉被告项目现场安装后,反诉被告以设备质量问题为由,单方告知反诉原告中止履行合同,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并拒绝接收反诉原告交付的货物。反诉原告无奈只能将已发货物拉回,并暂停发货。根据额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借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龙某科杰公司辩称,因反诉原告多次违约,违约的情形表现在质量不合格和迟延发货,我司已经于2018年10月11日书面通知反诉原告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反诉原告的第二台设备生产计划尚未拟定,第三台设备也未生产,而且到目前为止第二套设备和第三套设备均未交付给我司。因此,反诉原告要求我司支付第二套设备和第三套设备的货款的请求应予驳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7日,龙某科杰公司与光华公司签订《泰州梅兰热电烟气SCR改造项目省煤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SLK-HE(GZ40)-002)一份,合同约定龙某科杰公司就泰州梅兰热电烟气SCR改造项目向光华公司购买三台省煤器设备,涉案合同内容如下:“第3款供货范围:合同供货范围详见附件1,提供给买方的每台设备5套(包括开箱资料),电子版本1套。第4款合同价格:省煤器设备3套,单价1113333元,合同总价为334万元。本合同价格包括合同产品、技术资料、技木服务费用,还包括合同产品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卖方需向买方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第5款支付条款:合同生效日期起5日内,卖方向买方提交:经我方认可的齐全的设备资料。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正式财务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卖方在具备发货条件前7天,通知买方,且向买方提交:合同总价40%的财务收据,卖方审核无误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发货款;卖方按交货规定的时间内将设备(部组件)及技术协议要求的图纸、资料等全部运到交货地点,且卖方向买方提交:装箱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货运提单……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试运行后进入试生产阶段30天内,设备性能达到技术规范的要求,货物经买方安装验收合格后,卖方向买方提交全额的16%的增值税发票及20%的财务收据,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到货验收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产品保证金,待合同产品正常保证期满没有问题,卖方提交产品最终验收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在1个月内支付给该卖方该合同价格的10%。第6款交货和运输。交货地点:泰州梅兰热电烟气SCR改造项目。交付进度:第一套设备于2018年7月18日前送到交货地点,第二套设备于2018年8月5日前送到交付地点,第三套设备于2018年8月20日前送到交货地点。如卖方的实际交货期迟于买方规定的新的交货期,则卖方按合同11.11款项买方支付违约金。交货清单:省煤器设备、文字资料及图纸5套、图纸光盘、电子版资料1套、质保证书1套、合格证、原产地证明1套、详细装箱清单5套。合同设备发运1个月内卖方应按照本合同附件1的规定向买方提供每批货物名称、总重量、总体积和交货日期的初步交货计划及本合同项下的货物总清单和装箱总清单。在每批货物预计启运15天前,卖方应以传真或邮件方式将6.6款的各项内容通知买方。6.4每批合同产品交货如期以达现场后卖方接受到货通知单时间为准。此日期即为本合同11.11款计算迟交货物违约金时的根据。……第9款监造与质量检验:当货物运到现场后,买方应尽快开箱检验,检验货物的数量、规格和质量。现场检验时,如发现产品由于卖方原因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时,应做好记录,并由双方代表签字,各执一份。如双方代表在会同检验中对检验记录不能得到一致意见时,可由双方委托权威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双方权威检验机构联合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检验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委托检验应尽早进行,不得超过合理的期限。由于卖方原因而引起的产品或部件的修理或更换的时间,以不影响工程建设进度为原则,但最迟不得晚于发现缺陷、损坏或短缺等之后7天,否则按11.11款处理。……第10款安装、调试、试运和验收:本合同产品有买方根据卖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安装、调试、运行和维修。整个安装、调试过程须在卖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进行。本合同产品安装完毕后的验收工作按照附件1的要求进行。……第11款保证和索赔:正常保证期从卖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交接书颁发之日开始持续12个月。正常保证期期满后自动延长24个月作为潜在缺陷之保证期。本产品合同执行期间,如果卖方提供的产品有缺陷和技术资料有错误,或者由于卖方技术人员指导错误和疏忽,造成工程返工、报废,卖方应立即无偿更换和修理。卖方应承担因所供产品质量问题而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如需更换,卖方应负担由此产生的到现场更换的一切费用,更换或修理期限应以不影响工期为原则,其所需时间应不超过7天。否则,应按11.11款处理。质量索赔:因设备和材料与合同不符而提出索赔,买方有权按质量缺陷程度选择以下之一的方式处理:(1)维修或修理;(2)替换;(3)设备和材料的削价;(4)拒收。买方拒绝接受索赔项下至特定项目的设备和材料,并归还卖方。……11.11产品迟交违约赔偿:如果不是由于买方原因或买方要求推迟交货而卖方未能按本合同附件2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实际交货日期按本合同6.1款和6.4款规定计算,买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卖方收取违约金:迟交1-2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金额的2%;迟交3-5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金额的3%;迟交5%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合同金额的5%;合同产品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每套合同产品总价的20%。卖方支付迟交违约金,并不解除卖方按照合同继续交货的义务。对买方工程安装、试运行有重大影响的产品迟交超过2个月时,卖方向买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可超过合同产品总价的20%。……第15款合同变更、修改、中止和终止:……15.2如果卖方有违反或拒绝执行本合同规定的行为时,买方将用书面通知卖方,卖方在接到通知后15天内确认无误后应对违反或拒绝作出修正,如果认为在15天内来不及纠正时,应提出修正计划。如果得不到纠正或提不出修正计划,买方将保留中止本合同的部分或全部的权利。对于这种中止,买方将不出具变更通知书,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和索赔将由卖方负担。如果卖方的违约行为本合同其它条款有明确规定,则按有关条款处理。15.3如果买方行使中止权利,买方有权停付到期应向卖方支付中止部分的款项,并有权将在执行合同中预付给卖方的中止部分款项索回。……15.5因卖方原因不能交货,卖方应向卖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产品价格的10%并赔偿买方由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龙某科杰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光华公司支付1047000元,后又于2018年7月17日付445333.36万元,共计付款1492333.36元)。
2018年7月23日,龙某科杰公司向光华公司发送邮件,载明:“关于我司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的合同,合同规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现已超过合同规定期限,贵司仍未完成交货,已构成违约,现已严重影响我司项目工期。请贵司务必予以充分重视,并最迟不得晚于7月25日将货全部发到我司项目现场,每延迟一天交货,除按合同规定进行考核以外,由此导致我司项目工期延误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也将由贵司承担”。
同年7月31日,泰州梅兰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单位)联合福建龙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总包单位)检查省煤器管排安装质量,并于8月7日形成《泰州梅兰热电锅炉改造项目省煤器管排质量事故简报》一份,载明:“发现以下问题:问题一:管排间隙大小不等,可能影响运行烟气流向,对管壁产生冲刷,如图1。问题二:管排口与集箱制造焊口无法对接,需要烧管进行弯曲,见图2、图3。经查,安装工艺无问题,考虑是材料尺寸偏差问题。2018年08月01日,业主单位联合总包单位根据《JBT5255-1991焊制鳍片管(屏)技术条件》及《ZY0216焊制膜式省煤器技术条件(1)》对省煤器管材尺寸进行检查,要求对横向偏差不超过6mm,斜角偏差不超过12mm,166片下级省煤器管排中约70片尺寸不合格,附检查图片。2018年8月4日业主单位请第三方“监理”协助检查,监理提出外观变形不影响使用,关键需检查焊缝,抽查4片管排焊缝,4片都发现存在“咬边”问题,业主单位和第三方“监理”提出咬边属于重大安全隐患,不允许继续使用,要求现场停工并要求召开专题会,焊缝咬边图片如下:略。2018年8月4日14:00点整业主单位、总包单位、省煤器厂家、监理单位四方召开现场会,并现场鉴定管材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经四方鉴定下级省煤器设备质量确有问题,业主单位要求下级省煤器全部退货并重新供货安装,现场四家单位对退货重新供货事宜达成共识。附四方现场检查图:略。质量事故损失总结:1、经四方鉴定下级省煤器设备质量确有问题,业主单位要求下级省煤器全部退货并重新供货安装,现场四家单位对退货重新供货事宜达成共识。2、本次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①80片下级省煤器共计总重22.808T安装及拆除费用,施工合同中省煤器拆除单价1000元/吨,省煤器安装单价3200元/吨,22.808T省煤器拆除及安装合计费用95793.6元。②166片省煤器管排每片二次倒运检查花费两天两夜,需要叉车配合,两个台班叉车1200元,省煤器管排装车发回厂家,需装车费用200元。3、耽误工期,业主要求我公司按工期完成,因省煤器供货迟(截止2018年8月7日,第一台省煤器管排仍未供齐)影响工期至少10天,业主考核标准是10万元/天,罚款约100万元整,业主暂时未执行罚款。”
同年8月9日,泰州梅兰热电有限公司向福建龙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发送邮件,载明:“贵司承接我司的3台C**锅炉脱硝改造工作正在开展,关于改造工作的进展情况,特就以下几个问题向贵司做重申:1、1#锅炉已于2018年7月1日起正式移交贵司实施锅炉本体改造工作,按我司某司签订的商务合同第四款以及技术协议4.2.4条款约定,1#锅炉于8月15日前应具备正式点炉运行的条件。因我司1台锅炉停运改造,供汽和供电的减少已造成我集团化工装置的产量减少以及增加了电网的用电量。但根据贵司目前的改造工作进度,根本无法按此合同约定时点完成相应改造工作,严重超工期势必造成我集团和我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请贵司高度重视,积极采取措施,实实在在的严把改造工作进度和工期,避免和减少我司按商务合同第八款之第2.7条目“如未按时完成规定进度,每天考核工期延误费用5万元。”并向贵司追究违约责任,这也将会造成贵我两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对贵司市场影响力也必然将产生不良的潜在影响。2、贵司供至我司现场的1号炉下级省煤器管排制造质量(平整度和焊接质量)严重不符合我司某司签订的技术协议的2.2.5条款“省煤器技术要求”中相应的技术规定,也不符合《焊接鳍片管(屏)技术条件》(JB/T5255-1991)以及《锅炉受压元件焊接技术条件》(JB/T1611-93)等国家标准规范相关要求。按贵我两司的约定,贵司及时重新供应质量合格的全新1#锅炉上、下级省煤器管排到我司改造现场,请贵司积极组织货源并严格控制质量,以免造成改造工期的进一步不受控。并请贵司书面承诺不得将现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省煤器管排以返修的形式重新供货至我司其它尚未改造的锅炉,请贵司提供供至我司现场的省煤器管排为全新管排(非返修)的可验证的技术方法,确保省煤器管排制造质量受控,供货周期有保证”。
2018年8月10日,龙某科杰公司向光华公司发送邮件,载明:“关于我司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的《泰州梅兰项目省煤器采购合同》,合同规定第一套设备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前,第二套设备交货时间为2018年8月5口前。但贵司第一批所交付的设备经现场查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不得不重新加工制作,且第一套设备的166片上级省煤器也因质量问题而至今未完成交货。第二套设备生产进度更是严重滞后于合同约定期限,贵司严重违约行为已给我司项目进度及公司形象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请贵司务必予以重视并加快整改及制作进度,以免造成进一步更严重违约行为。否则因贵司供货问题导致业主方对我司的考核,我司将同步对贵司进行考核。关于贵司来函,我司意见如下:一、关于监造问题:贵我双方合同9.1.10条明确注明“无论监造代表是否参与监造与出厂检验或者监造代表参加了监造与检验,并且签署了监造与检验报告,均不能被视为卖方按合同11款规定应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的解除,也不能免除卖方对设备质量应负的责任。”贵司所供设备理应在出厂前进行严格质量检验,且经检验合格方可出厂,但实际供到现场的设备经业主方、业主方监理、我方人员及贵司代表共同检验,结果80%以上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严重不符合技术协议规定要求,也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对于现场检测结果,贵司现场代表人员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二、贵司为省煤器制作厂商,对省煤器质量负全部责任,现场已安装的80片省煤器管片并不代表贵可设备质量已经验收合格,也并不免除贵司对产品质量应负的责任。已安装的不合格品因返工已经给我司工期造成了严重影响,所产生的全部损失理应由贵司承担。三、贵司所作的第三方检验,我方至今并未收到任何相关检验合格证书,对于供到现场的设备,由于缺陷明显,事实清楚,我方及业主方有权利对贵司的检测结果持怀疑态度,如贵司坚持认为所供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可重新组织经贵我双方及业主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再次进行检验鉴定。四、根据8月4日会议约定,请贵司积极组织货源并严格控制质量,重新加工制作#1锅炉下级省煤器管排到项目现场,且须书面承诺不得将现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省煤器管排以返修形式重新供货至后续其它尚未改造的锅炉。关于后续供货,请贵司依据以下约定时间组织生产;1、#1机组上级166片省煤器及配件2018年8月12日前全部按国家质量标准自检合格并完成供货。2、#1机组下级省煤器及配件2018年8月15日前第一批至少80片按国家质量标准自检合格并供货。3、#1机组剩余下级省煤器及配件2018年8月20日前全部按国家质量标准自检合格并完成供货。4、#2机组省煤器、集箱及安装配件按合同约定工期供货,并确保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日,光华公司复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省煤器设备合同,我公司已于2018年7月18号陆续向泰州梅兰热电有限公司进行供货。我公司生产过程中,贵公司也派相关人员到我公司进行监造。泰州梅兰热电有限公司栾总工及贵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梁经理两次(第一次管子未到场没有查看产品生产过程)到我公司进行产品质量检查,均没有对制造产品质量提出相关改正意见。针对我公司交付至现场的166片下级省煤器管系,2018年08月01日泰州梅兰热电有限公司(时厂长)对管排外观及平整度进行检查,我公司派出倪满义经理现场进行沟通。对于业主方的测量方法及依据。我公司当时就提出异议。业主方的检测方法不对,业主这是将管片放在平台上测量最高点及最低点。而不是找出管片的中心线后在测量偏差值。业主方按照JB/T5255-1991(该标准已经作废,由新标准GB/T165072013进行替换)标准进行验收,业主、贵公司及我公司相关人员在现场进行沟通。在我公司的解释情况后,时厂长又提出扁钢焊接倾斜影响锅炉烟气走廊等问题。我公司多次保证不影响锅炉安全,但业主方依然挑出70片左右管系要求我公司返厂修整。我公司考虑站在贵公司的立场解决相关问题,同意对变形了大的管系进行返厂整平。其他经过业主方检验合格的产品继续进行安装。2018年08月04日贵公司梁经理又通知我公司到现场处理省煤器管系焊接咬边事宜,我公司中午1点30分左右到达现场,我公司技术人员,贵公司人员,业主方及所谓“监理”到产品现场,现场已经预先摆好四片管屏。经过检测4片管屏有2片管屏有咬边情况,其中有一片管屏一处补焊处的咬边情况较深。经过现场勘查及分析,咬边这是点焊咬边而非整条咬边,咬边的情况不影响设备安全使用。我公司承诺对于咬边较深处进行打磨补焊。业主听从“监理”的意见,对设备进行报废及对安装上去的管系进行拆除下来。
现在贵公司对泰州梅兰热电锅炉省煤器损失总结:一.80片下级省煤器管系拆除下来;二.166片下级省煤器管系进行报废处理。对于锅炉省煤器质量事故简报问题我公司答复如下:1.我公司到现场处理的相关人员没有任何一个人现场答应80片下级省煤器管系拆除下来及166片下级省煤器管系报废处理。2.80片省煤器安装是经过业主方验收合格后安装上去的,现在拆除下来。产生的所有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166片下级省煤器管系按照国家规定及我公司标准,目前还达不到报废标准。按照工艺要求我公司只需要对省煤器管系咬边处进行打磨补焊即可。4.鉴于业主对设备生产制造及标准理解的不透彻,我建议应有锅炉制造行业专业人事作为监理进行验收,不要聘请不合格的“监理”乱指挥。建议贵公司及业主方到我公司进行产品验收,并在发货前对合格产品进行签字确认。5.我公司制造的下级省煤器管系是由江苏省特种设备检验监督研究院现场检验验收,并颁发产品合格证书的合格产品。现在贵公司要求对省煤器下级管系报废处理没有相关的标准依据及条款。6.关于延误工期事宜,我公司认为责任不在我公司。省煤器原本可以通过打磨补焊现场解决的事情。业主方要求重新制作,我公司公司从原材料采购到产品出厂至少需要30天左右。我本着诚信经营站在贵公司的立场考虑,答应重新加工166片下级省煤器。现在贵公司要求考核工期问题,我公司这能尽全力进行加工生产。如若贵公司对我公司进行工期考核。我公司无法理解也不会答应”。
同年8月28日,龙某科杰公司与光华公司经协商,就泰州梅兰项目省煤器供货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1、鉴于该项目要求特殊性,甲方从顺利推进项目执行角度考虑,同意乙方所提出二、三台炉每台增补4万元人工费的要求,两台炉合计增加8万元;乙方须确保所增补费用切实用于工人工资补贴上,并确保产品加工质量标准能够满足业主方验收要求。2、乙方确保第一台锅炉全部设备于2018年8月31日前完成业主方验收及交货,第二台炉全部设备于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生产,并通过业主方验收及交货;在此基础上,甲方同意额外增加1万元作为乙方的赶工费,若未按期完成,除扣除赶工费以外,甲方还将依据合同条款考核乙方工期违约责任”。
同年9月20日,龙某科杰公司向光华公司发送邮件,载明:“贵司第一套设备实际于2018年9月14号才基本完成交货,严重迟于合同约定期限。现第二套设备交货期也远远超出,贵司交货进度仍未有任何进展。贵司迟交货行为给我司项目执行已造成严重影响。为确保我司项目执行,现要求贵司最迟于2018年9月21日上午10:00前将第二套设备实际生产进度、交货计划加盖公章发给我司,同时附上实际生产过程照片。请贵司收到此函后必须回复,否则因贵司迟交货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一律由贵司承担,我司也将保留进一步追究贵司违约行为的权利”。同年9月28日,龙某科杰公司发送邮件给向光华公司,载明:“我司再次作最后通告,如果贵司在2018年9月28日12:00前未对本项目第二套设备交货责任作任何承诺,我司将贵司行为上报龙某环保集团总部,将贵司加入黑名单,届时集团内部所有与贵司有合作关系的子公司将一律停止与贵司的款项支付,同时我司将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同年9月28日,光华公司复函给龙某科杰公司,载明:“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泰州梅兰热电厂省煤器供货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已经完成第一台省煤器所有设备。并加工完成第二台设备的下级省煤器所有管系和上级省煤器管系的弯制及对接焊接工作。由于业主对设备加工要求比较高。要求我公司报废下级省煤器管系166片,我公司按照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技术要求,我公司生产的设备均没有达到报废标准。我公司在贵公司一再催促下,要求我公司进行执行合同并加工生产设备。我公司考虑企业信誉,我公司将进行接下来的上级省煤器管系生产工作。预计10月20日前完成上级管系生产。10月1日过后我公司与设计单位及贵公司工程部到泰州梅兰厂与业主方沟通以加工完成的下级省片管系返修事宜。争取业主方能够同意我公司的返修方案。我公司争取10月底完成相关设备的生产工作。由于业主的要求极为严苛,造成我公司生产成本急剧增加。我公司希望贵公司再原有的追加9万费用的基础上,适当追加一部分费用。”
同年10月11日,龙某科杰公司发送邮件给光华公司,载明:“因贵司所供第一套设备产品质量严重不符合国标及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所要求的标准,业主方据此提出要求贵司对该批产品作报废处理,不同意该批次残次品再次用于本项目上。但贵司对此合理要求一直拒不接受,且一再延误设备交货期,给我司项目执行造成严重的影响和损失。鉴于贵司一再出现的严重违约行为,且对我司的再次督促一直怠于回复,为防止后续合作中继续出现上述违约行为,我司特此声明自即日起终止与贵司的合作关系。请贵司务必于本周五(2018年10月12日)前将我司支付贵司的二、三套设备的预付款共计人民币445333元退还我司。其他因违反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及给我司实际造成的损失我司将另行追究,具体视贵司接下来的配合程度而定”。同年11月17日,光华公司复函给龙某科杰公司,载明:“贵公司关于《泰州梅兰项目省煤器采购合同》的合同终止通知函,我司已收到。针对贵公司通知函中提到的两点问题,我公司答复如下:1.贵公司提出产品质量严重不符合国标及双方合同和技术协议的标准要求,我公司在2018年08月10日的答复函中已经详细的说明了情况。我公司并且出具第三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产品合格证书,至于产品是否为残次品,我公司一直建议由双方信得过的检测单位进行产品判定。不应该由非专业人士及贵公司来判定产品的好坏。2.我公司从合同签订到第二台产品制造过程,我公司始终及配合贵公司处理各项事宜。不存在我公司故意推脱和延误交货现象。对于业主方终止采购使用我公司产品,我公司也与业主方进行深入的沟通。业主方王厂长对三方(贵公司、我公司、施工单位)都不满意,至于不采购我公司产品的原因王厂长的意思是采购前没有到我公司实地考察了解过我公司。用不用我公司产品我们只能与贵公司协商。我公司与业主方不存在合约关系,没有办法影响业主方的采购意向。3.我公司按照贵公司的要求,已经提前采购并生产加工了两台套的省煤器设备,我公司不存在贵公司所说的严重违约行为。现在贵公司要求终止《泰州梅兰项目省煤器采购合同》项目,我公司已生产加工了两台省煤器设备(其中集箱连接管已经发往现场三台套,省煤器给水管道三台套)。我公司现在要求贵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要求,支付我公司两台省煤器设备的剩余款项合计人民币460000元(含第三套连接管价格和给水管道价格)。我公司希望贵公司履行合同契约精神支付我公司的余下款项。对此,我公司将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
另查明,2018年8月27日、8月31日,江苏省特种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分别出具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证明光华公司生产的承压蒸汽锅炉部件蛇形管系、下级省煤器出口集箱、上级省煤器出口集箱的制造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
还查明,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江苏中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签订《泰州梅兰热电烟气SCR改造项目省煤器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某公司购买省煤气器设备用于泰州梅兰热电烟气SCR改造项目二、三台炉,合同总价为240万元;交货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10日和2019年2月16日前。后因税率调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从120万元调整为116.89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月17日、5月24日、8月29日、2020年1月19日、6月11日、2021年1月28日、6月8日向某公司付款72万元、36万元、36万元、20万元、16万元、8万元、495594元、6628元。中科公司向原告出具总额为2368965.52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关于已交货的数量陈述不一,原告陈述:仅收到第一台设备的全部零部件,并未收到第二台和第三台的设备部件;被告光华公司陈述:除了原告认可的第一台设备外,还向业主方交付了第二台设备80%的零部件,其中第一批送过去的下半部分166片蛇形管说有质量问题让我们拉回去整修,后来整修完毕业主方直接提出不要了就没有再送过去,另外还有一车运过来直接就绝收了。第三台没有生产。为证明其陈述主张,被告光华公司要求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并提交陈某与驾驶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发货清单照片(来源于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陈某到庭陈述:我是无锡市爱林运输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从2018年7月-10月,光华公司委托我送货到泰州梅兰公司大概运了20次,运的是锅炉配件。印象中有一次是从泰州梅兰公司拉回光华公司的,因为质量有问题,后来返修后又拉回去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从2018年7月至9月10日,陈某陆续要求驾驶员从光华公司拉货,部分驾驶员于卸货后向陈某拍摄发货清单照片,照片上部分有梁星光的签名。
原被告均认可在双方最后一次邮件往来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双方并无其他的沟通,被告称其私下打电话询问梁星光什么时候订第二套、第三套,梁星光答复他们已经从另外一个公司定了相同的设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泰州梅兰热电烟气SCR改造项目省煤器设备采购合同》、《泰州梅兰热电锅炉改造项目省煤器管排质量事故简报》、邮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审核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案外人梁星光进行电话询问,其称:我是龙某科杰公司派在泰州梅兰项目的负责人,光华公司将锅炉配件运送到现场后,我或业主方会进行签收。光华公司供货的是1号锅炉的配件,运货回头的时候把不合格的产品拉回头了,重新供货,1号炉全部安装完毕后,泰州梅兰公司不允许再用被告公司的产品了,所以其他零部件全部拉回头了,拉回头的零部件无法区分是哪台锅炉的零配件,因为零配件上没有钢印,反正不合格的和多余的都拉回去了,泰州梅兰公司的现场没有多余的零配件。原告对梁星光的陈述无异议,被告认为梁星光的陈述有串供的可能,所说的内容也前后矛盾。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泰州梅兰热电烟气SCR改造项目省煤器设备采购合同》的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2、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的设备款项认定问题。3、被告所供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泰州梅兰热电烟气SCR改造项目省煤器设备采购合同》及8月28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一)涉案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函,明确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第二台、第三台设备的预付款,被告于同年11月17日回函,并对未解除合同提出异议,仅要求原告支付其已交货部分的剩余款项,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且在被告发函后,原告不再要求被告供货,被告亦停止生产和供货,双方以实际行为亦表示认可合同的解除,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合同已解除。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履行之基础,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实际向原告供应的设备款项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第二台、第三台设备的预付款,反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台、第三台设备剩余的所有货款。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已供应的设备零部件数量陈述不一,原告称仅收到第一台设备的全部零部件,被告称除无异议的第一台设备外,第二台设备已完成了80%的供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陈述意见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作为供货方,应提供相应的供货凭证证明其供货的事实,但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清单的原件;其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亦自认返厂整修的下半部分的166片蛇形管后因业主方不要了就不再送货,另外有一车货物当时就直接绝收了,因被告未能保存完备的原始发货清单,导致实际供货数量无法查清,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再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司与案外人中科公司签订合同、付款凭证,原告已向案外人中科公司采购了第二台、第三台全部省煤气器设备,被告亦在庭审中陈述其询问梁星光何时定购第二套和第三套设备时梁星光告知其已从其他公司定购了后两套设备。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际仅向原告供应了第一套设备,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第一套设备的款项1113333元。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492333.36元,多余款项379000元被告应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790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第二台设备和第三台设备剩余的款项1847667元的诉请,反诉原、被告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反诉原告自认其受到反诉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函时并未生产第三台设备,现合同已解除,其并未生产且交付该设备,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第三台设备款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台设备,承前所述,反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交付义务,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正式发票是经营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卖方需向买方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113333元的货款,被告应履行开票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1113333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应退还款项的利息,鉴于原告双方对是否应退还货款发生异议,现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所供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泰州梅兰热电锅炉改造项目省煤器管排质量事故简报》予以证明,被告对此陈述不予认可,其称产品系合格的,并提交产品合格证及江苏省特种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的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泰州梅兰热电锅炉改造项目省煤器管排质量事故简报》系业主单位泰州梅兰公司联合监理单位作出的产品质量认定,并非第三方鉴定结构作出的产品质量认定,原告以此来主张被告产品质量存在必须作报废处理的问题证据并不充分;被告所举的产品合格证系其单位出具,江苏省特种安全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的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仅是对产品安全性能所做的认定,而非质量认定,故其以此来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证据并不充分。结合质量事故简报及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的邮件回函,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所供的产品质量是存在瑕疵的,但该瑕疵是通过返厂打磨补焊处理还是作报废处理双方存在争议,导致后期双方就交付期限发生争议。但客观上,结合原被告发函的内容及被告举证的到货信息统计,在双方就质量发生争议前,被告并未按照《泰州梅兰热电烟气SCR改造项目省煤器设备采购合同》中交付期限的约定按期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因产品质量及处理方式发生争议后,原被告又于2018年8月28日对第一台和第二台的交付时间在会议纪要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亦未按纪要的约定按期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标的334万元的20%承担违约金66.8万元,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陈述因被告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为:1、因产品质量问题,安装上去又拆除导致其司给施工单位增加的费用;2、工期延误造成的人工成本增加;3、对公司造成声誉影响。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货物安装前原告方的验货义务,尺寸误差等瑕疵均可在安装前及时发现,避免安装后再次拆除导致的拆除成本损失,故原告对该部分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双方在安装完毕业主检测时发现质量问题后,就整改措施发生争议,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质量问题必须作报废处理的情况下,在此期间发生的成本增加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并未实际举证以上损失的具体数额,兼顾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逾期的天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光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79000元,并承担从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无锡光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被告无锡光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113333元的增值税发票。
四、驳回反诉原告无锡光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23元,由原告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
担5949元,被告无锡光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274元。案件反诉费10715元,由反诉原告无锡光华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马 静
审 判 员 夏 凡
人民陪审员 孙东荣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