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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27民初5214号
原告:淳安千岛湖科利达耐磨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文昌镇康美大道118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40540117D。
法定代表人:胡珍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薇,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亭湖区环保科技城凤翔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081500794C。
法定代表人:邓立锋,董事长。
原告淳安千岛湖科利达耐磨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达公司)与被告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净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
原告科利达公司诉称,2020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许昌龙岗项目圆顶阀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YDF-10Q-KDN200气动圆顶阀15台和型号为YDF-10Q-KDN80的气动圆顶阀10台,共计货款1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上述全部货物,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8日支付57000元,2021年6月7日支付50000元。2021年9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讨。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支付了30000元,共计支付了137000元,尚欠货款53000元未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净环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许昌龙岗项目圆顶阀采购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争议部分明确约定,“若协商未果,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地为江苏盐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许昌龙岗项目圆顶阀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仲裁: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或与本合同相关事宜引发争议时,双方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可通过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为江苏盐城。”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原被告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故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盐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淳安千岛湖科利达耐磨阀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金生
二O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戴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