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济元紫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23306号
原告:北京济元紫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头村******2116。
法定代表人:贺利宁,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泽锋,男。
被告: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盐城亭湖区环保科技城凤翔路**(28)
法定代表人:邓立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兵,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济元紫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元紫能公司)与被告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净科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
济元紫能公司诉称,2020年7月6日,济元紫能公司与龙净科杰公司签订济元紫能公司催化剂购货合同书(以下简称购货合同书),约定由龙净科杰公司为济元紫能公司进行催化剂再生并向约定地点交付。后济元紫能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龙净科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货并多次违约,经催促无果后,济元紫能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龙净科杰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其拒绝返还已经支付的价款,故济元紫能公司诉至法院。
龙净科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购货合同书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不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约定的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无效约定,本案中被告龙净科杰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均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货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买方”即指向济元紫能公司,“卖方”即指向龙净科杰公司,合同第十四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虽济元紫能公司与龙净科杰公司在诉讼中均认可双方之间实系加工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但济元紫能公司与龙净科杰公司协议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各方在合同中的实质地位并不影响双方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故购货合同书中标明的“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实指济元紫能公司所在地法院,该约定是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济元紫能公司提交相应房屋租赁合同及发票证明签署购货合同书时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济元紫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龙净科杰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江苏龙净科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