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济宁能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县农业农村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29民初1663号 原告:济宁能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火炬路南路9号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85114858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系该公司法务,住山东省济宁市。 被告:**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山东省**县建设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29MB2868882H。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国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亮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86780469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能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县农业农村局(下称**农业局)、青岛国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青岛国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济宁能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期利益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21日,被告**农业局委托被告青岛国正公司以竞争性磋商的方式完成“**县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园奖补资金仪器设备采购项目(田间设备)”采购,采购内容包括:**无人机、小型拖拉机、灌溉设备、大豆免耕覆秸播种机、大豆种子脱粒机、小区育种精良播种机、装载机、种子装载叉车、小麦小区条播机、潜水泵、水带、微喷带的采购、安装、培训及售后服务等。原告系潜在供应商,发现竞争性磋商文件有违法条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无法参与投标或参与投标后无法供货。原告在合理期间内向被告提出了质疑,二被告进行了答复,并继续采购程序。原告对二被告答复不满意,向监管部门**县财政局进行了投诉。监管部门召集五位专家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论证,二被告与五位专家恶意串通,出具了竞争性磋商文件无违法条款的论证结论。监管部门采信了上述论证意见,驳回了原告的投诉。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期待权及可期利益,根据一般情况下经营农机产品利润率为30%-40%的计算方法,此项目合理利润为50万元,因已确定现有四家供应商参与投标,所以原告被侵害的可期利益约为10万元。依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民法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农业农村局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针对答辩人农业产业园田间设备政府采购项目提出过书面质疑和投诉,答辩人与青岛国正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依法向原告作出《质疑答复函》;**县财政局已于2021年12月6日依法对原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投诉要求。《投诉处理决定书》足以证实原告提出的质疑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与青岛国正公司就农业产业园田间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过程不存在任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有关规定,**县财政局向原告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后,原告的质疑及投诉已经得到依法处置,原告再次依据答辩人和青岛国正公司与五位论证专家恶意串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显然未经过质疑和投诉法定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再次依据答辩人和青岛国正公司与五位论证专家存在恶意串通提出质疑,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向法定机构提出,该质疑不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不予受理。其次,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实答辩人和青岛国正公司与五位论证专家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同时,原告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过质疑,并得到处理结论。另外,原告根本没有参与投标,更不存在其诉称的可期利益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法律规定提出过质疑和投诉,且已经得到答复和投诉处理结论,在投诉决定书没有支持原告投诉质疑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目的存在问题,其请求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青岛国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不是投标单位,采购结果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可期待利益是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有权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的权益,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在合同正常履行时本来可以获得的利润。期待利益的依据必须是有效成立的合同,必须有违约行为存在,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损失必须是违约方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且必须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本案原告没有参与投标,无有效成立的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存在损失,其主张可期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主张竞争性磋商文件有违法条款,作为监管部门的**县财政局组织专家进行了逐项论证,专家意见“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并告知原告如不服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是因其发现二被告发布的竞争性磋商文件存有违法条款,并因此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财政局根据五位专家的论证意见作出了驳回其投诉要求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二被告与五位专家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并以此为由诉请二被告赔偿其期待利益10万元。由于原告并未实际参与投标,其所依据的事实均系行政程序中产生的,基于该部分事实所产生的争议应通过行政程序或××××程序解决,原告以此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能信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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