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照明工程(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国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1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照明工程(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烟青路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68259259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677号一楼招标代理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86780469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道王台南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2110051757902。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照明工程(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国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工程公司)、青岛市黄岛区***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道办)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照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系认定错误,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交了视频证据与证人证言,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我方的信息在招投标之前被泄露,在招投标现场的视频能够清晰的反映有他人企图以向我公司支付补偿的形式要求我公司退出招标,综合以上的证据能够反映出被上诉人在本次招标活动中存在过错。同时,我方在庭审当中还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招标现场的监控视频以查清动员我公司退出招标活动人员的真实身份,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国正工程公司辩称,一、国正工程公司从未存在任何泄露投标人信息以及暗箱操作的违法违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照明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通话录音、视频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国正工程公司已在一审质证环节中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国正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未予认可,一审判决作出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二、关于**照明公司主张由国正工程公司在一审中提供招标现场监控的请求纯属无理要求。国正工程公司认为,**照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国正工程公司对此并不负有任何证明义务,**照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道办事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正工程公司、***道办退还**照明公司投标保证金6200元;2、判令国正工程公司、***道办支付因违规招投标给**照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判令国正工程公司、***道办承担**照明公司招投标人工费、报名费、差旅费共5000元;4、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维权费用由国正工程公司、***道办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日,**照明公司报名并缴纳保证金后取得了参与“***道办事处九个村庄路灯安装工程”(项目编号:GZ2021199)招标活动的资格。在招标活动开始前和开标当日,有自称为投标公司的人两次找到**照明公司,该公司称其系采购人即本案***道办的意向单位,肯定中标,要求**照明公司退出招标并许以现金补偿,被**照明公司拒绝。开标当日,国正工程公司及评委以**照明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中的P20(2)分项为由给国正工程公司废标,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评审报告应当由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签字认可,而**照明公司得到的只有一张没有签字的情况说明。本案国正工程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公司在开标过程未保护好参与招标单位的信息导致**照明公司信息泄露,也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在评审报告签字,同时其还存在暗箱操作之嫌疑,严重损害**照明公司的权益。招标活动结束后,**照明公司与国正工程公司多次沟通,希望国正工程公司能够给予合理解释,国正工程公司非但拒绝沟通反而建议**照明公司走司法程序。**照明公司又向招标活动的采购人即***道办反映问题,没有得到积极回应。***道办在招标过程中委托代理公司、选聘人员有失察之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9日,***道办与国正工程公司签订了《青岛西海岸新区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国正工程公司为委托人***道办九个村庄路灯安装工程项目进行采购代理,国正工程公司负责整个采购的环节。2021年12月1日,国正工程公司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道办事处九个村庄路灯安装工程采购文件》,文件中包括采购公告、采购需求、供应商须知、响应文件、谈判、成交、纪律要求、签订合同等相关内容。2021年12月2日,**照明公司报名并缴纳保证金6200元后取得了参与“***道办事处九个村庄路灯安装工程”(项目编号:GZ2021199)招标活动的资格。2021年12月7日,***道办事处九个村庄的路灯安装工程在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楼××室开标,包括**照明公司在内的四家单位参与评标活动,该四家投标人在签到表中依次签到。根据国正工程公司招标文件附件6第六章10.5的规定,“不按照采购文件规定报价,没有分项报价,拒绝报价,有多个报价(采购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选择性报价、附有条件的报价、或者拒绝修正报价的”规定无效,**照明公司响应文件未按采购文件P20“(2)分项报价明细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包括投标报价说明,投标总价,造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其他项目清单计价表,零星工作项目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分析表、措施项目费分析表,材料价格表等及招投标报价需要的其他材料。”及P51附件6要求报价,谈判小组认定响应文件无效,对此国正工程公司制作情况说明,**照明公司授权代表**在情况说明中签字确认。2021年12月7日,国正工程公司发表工程定标公告,确认成交供应商为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正工程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将保证金6200元全额退至**照明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庭审中**照明公司予以认可。 另查,**照明公司在诉状中称国正工程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公司在开标过程未保护好参与招标单位的信息导致**照明公司信息泄露,也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在评审报告签字,同时其还存在暗箱操作之嫌疑,严重损害**照明公司的权益,并向一审法院提交**照明公司授权代理人**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国正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通话录音一段,通话内容为在招标前一天,参与招标的意向单位给**照明公司来电称其得到消息**照明公司要参与投标,要求**照明公司退出招标,其已经准备好设备只等安装;视频3段,视频1和2内容为:参与投标的意向单位先后两次找到**照明公司代理人**,称支付5000元补偿**照明公司,让**照明公司退出竞标,**照明公司未同意;视频3内容为:竞标结束后,**照明公司与国正工程公司沟通要求其出具由评委专家签字的废标说明,被拒绝。经质证,国正工程公司、***道办认为证人证言系**照明公司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陈述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不具备证据效力;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通话内容本身无法确认对方人员的身份信息;对视频3段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视频1、2仅是**照明公司与第三方的私下行为,与国正工程公司、***道办无关,视频1、2确能证明**照明公司在国正工程公司的招标代理现场中存在与他人协商收取费用违反采购法规定的行为;视频3国正工程公司并非拒绝**照明公司的要求,而是向**照明公司进行解释,基于评审未结束,评审专家需要保密,所以不能向其出示由评审专家签字的情况说明,对于**照明公司投标无效的结果也会在后期予以公示。经过开庭审理对评审结果当场没有评审专家签字**照明公司表示没有异议,不是国正工程公司、***道办的过错,**照明公司认为国正工程公司的过错为透漏**照明公司方参与招投标的信息,同时存在与意向单位提前达成共识的嫌疑,也就是诉状中所说的存在暗箱操作的嫌疑。 一审法院认为,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投标人均应遵守《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同时,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事先公布的招标文件对招投标人而言即为其在招投标活动中所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准则。招投标只是一种缔约方式,本质在于要求当事人遵循公开、公平、**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在同等条件下通过市场竞争实现优胜劣汰,最佳配置使用人、财、物力。本案**照明公司报名并缴纳保证金6200元后取得了参与“***道办事处九个村庄路灯安装工程”(项目编号:GZ2021199)招标活动的资格,该行为属于邀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照明公司在开标过程中因不符合采购文件的要求,被认定为投标无效,**照明公司与国正工程公司、***道办未形成合同关系。虽**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及视频资料来证实国正工程公司存在透漏**照明公司方招标信息,并存在暗箱操作的嫌疑,要求国正工程公司退还保证金,赔偿相关损失及费用,但对该证据国正工程公司、***道办不认可,且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照明公司主张因国正工程公司违规招投标给**照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律师费及其他维权费用等由国正工程公司、***道办负担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照明公司主张的招投标人工费、报名费、差旅费共5000元,因***道办事处九个村庄路灯安装工程采购文件中第五章4.5明确说明:“供应商应自行承担其准备和参加采购活动的所有费用”,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国正工程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将保证金6200元全额退至**照明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庭审中**照明公司予以认可,对**照明公司要求国正工程公司退还保证金62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照明工程(山东)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照明工程(山东)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照明公司主***工程公司泄露其投标信息并据此要求国正工程公司、***道办赔偿相关损失及费用,因国正工程公司、***道办对此不予认可,**照明公司应对其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从其在一审期间的举证情况看,**照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其公司授权代表**的证言,属于单方证据;且无证据证明其所提交录音及视频1、2中相对人的身份,即无法证明该宗视听资料具有真实性,而国正工程公司、***道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该宗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依法应由**照明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照明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发回重审,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照明工程(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发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