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22民初556号
原告:江西鹏程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贵溪市站前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690978734Y。
法定代表人:万志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南京、张家建,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园龙岗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081491939F。
法定代表人:李秋红,职务总经理。
被告:王岗,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
被告:李秋红,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
被告:宋发生,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
原告江西鹏程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王岗、李秋红、宋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王岗、李秋红、宋发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王岗、李秋红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0200元(利息自2018年2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9月5日,2018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以4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宋发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王岗、李秋红签订了《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新建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新建用电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工程项目总价款为63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向原告预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43万元工程款在4月一次性付清,工程款43万元从送电之日起开始产生工程款利息(月息2分)按月结算。被告宋发生为被告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王岗、李秋红提供了担保。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及利息。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王岗、李秋红未答辩。
被告宋发生辩称,(一)被告宋发生并未对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新建用电工程施工一事作担保(口头与协议均未担保),只是受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所托为代理人监督施工;(二)被告宋发生在江西鹏程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的新建用电工程施工一事并未签任何字据。根据以上陈述,被告宋发生认为,本人对于江西鹏程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和被告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李秋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新建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代代福公司配电工程补充协议》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将其新建用电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按约定工程总价是63万余元,材料到现场后支付了20万元,在2018年4月30日前应支付剩余43万余元,并从送电之日起开始产生利息,月利率2份,按月结算;被告宋发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字。
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后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新建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甲方)将其新建用电工程的施工委托原告(乙方)施工;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的承包方式,按设计图纸施工,通过电力公司部门验收合格;本工程施工款为人民币63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一次性先预付20万元,剩余43万元在2018年4月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从送电之日开始产生工程款利息,月息2份按月结;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全额损失,并承担每日0.2%的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委托等费用。被告宋发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2018年1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代代福公司配电工程补充协议》。协议就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如下:1.双方合同签订后,材料到达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其中10万元由王武中代付)项目工程款,乙方保证农历年前(2018年2月5日)工程结束并验收通过;2.剩余43万元工程款甲方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并承担在此期间2%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月付;3.如甲方在2018年4月30日因其他原因不能支付的情况下,甲方同意乙方催收2019年度43万元代代福厂房租金,甲方并承担剩余43万元工程款的2%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月付,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但被告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43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新建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代代福公司配电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有合法有效。原告按上述合同履行了工程施工及交付义务,被告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也应履行合同约定相应义务。被告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43万元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宋发生在《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新建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应视其对本案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李秋红、王岗只是被告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并非是其股东或合同签订主体,故原告诉请其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西鹏程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宋发生对第一项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发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西鹏程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3元,由被告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宋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 官胜生
人民陪审员 刘发德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