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6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果林,江西玉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西鹏程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站前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690978734Y。
法定代表人:万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发祥,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园龙岗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081491939F。
法定代表人:李秋红,总经理。
一审被告:王岗,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一审被告:李秋红,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鹏程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王岗、李秋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19)赣0622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担保人的签字并非申请人所签,系非法伪造签名。二、即使该签字为申请人所签,但原审判决未对被申请人是否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一基本事实进行认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调查,也未要求被申请人对该事实进行说明并提交证据,所作判决未对该事实做出认定,不能得出被申请人于保证期间内要求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结论,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即使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对案涉债务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在一审时虽未对保证期间已过提出抗辩,但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原审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并援引申请人免责。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江西鹏程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答辩人放弃上诉权而直接申请再审,属于滥用程序救济权,应直接驳回其再审申请。被答辩人虽主张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但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不能行使上诉权的合理理由。二、被答辩人已就本案向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且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已决定驳回其监督申请,故依法也应驳回其再审申请。三、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过后,答辩人在保证期间内就曾以打电话或当面通知的方式多次要求被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被答辩人为此还向答辩人提供了原审被告王岗的电话号码。答辩人向王岗催收未果后,被答辩人又为此多次与答辩人委派人员一同向王岗催收工程价款。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是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属于原审判决应当审查的范围。综上,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不仅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而且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依法应当直接予以驳回。
鹰潭市代代福工贸有限公司、王岗、李秋红均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送达后,***虽表示要提起上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导致其未提起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再审审查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是当事人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特殊救济程序。***未穷尽司法救济途径主张其权利而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且***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亦未得到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永荣
审判员 陈华秀
审判员 丁 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