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10530号
原告:濮阳市科润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文明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218258467。
法定代表人:朱金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张玺,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经一路交叉口亚圣投资大厦8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4EQBC34。
法定代表人:徐氏。
原告濮阳市科润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张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约定书》或确认其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141710元服务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了工程《咨询服务约定书》合同编号为:TK0171222,被告承诺帮助原告办理环保工程承包三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业务提供服务。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了工程《咨询服务约定书》,合同编号为XTK-2019-6-27,被告承诺帮助原告办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等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咨询服务约定书》签订后,原告分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合计:141710元,被告前期协助原告办理过小部分业务,但是之后被告消极怠工,未能在约定的服务期限内完成约定服务内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经原告计算被告未履行项目金额为141710元,原被告双方多次沟通未果,故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TK0171222的《业务约定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提供的具体咨询服务为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乙方提供资质咨询服务内容为协助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等各项资料(包含社保、工程师业绩等),并由客服人员为甲方提供书面咨询服务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咨询服务费用总额为90500元。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9年6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XTK-2019-6-27的《业务约定书》一份,主要约定,咨询服务事项为为甲方聘用和培训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协助甲方手机、哦整理、装订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材料,为甲方提供书面咨询服务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本合同费用总额为15.4万元。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7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0000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元;2018年4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560元;2018年5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5800元;2018年6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7350元;2019年6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77000元。以上共计支付14171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合同无效。本案中,依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情况下,委托被告招聘具有相应资质人员,由此可以认定委托内容旨在规避法律关于从业资格的规定。实行从业资格许可,有利于确保从事环保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专业素质,提高环保工程的质量,确保环保工程的安全生产。而本案所涉的合同,意在规避环保工程从业资格许可的实质性要求,危害环保工程市场秩序,规避对环保工程活动的监督管理,其如果实施施工,工程的质量与安全亦无法得到保障,故该合同与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同关系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14171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濮阳市科润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TK0171222的《业务约定书》及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XTK-2019-6-27的《业务约定书》无效;
二、被告河南**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濮阳市科润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返还141710元;
三、驳回原告濮阳市科润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7元,由被告河南**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江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庞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