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与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嘉兴市港区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4956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镇环西路口110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51187750H。
负责人:陆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锦跃,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顺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625333058。
法定代表人:吴姜平。
被告:嘉兴市港区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镇雅山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570559514。
法定代表人:符卫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美芳、潘玲源,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一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浙江一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乐源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458068425。
法定代表人:殳耀忠。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在太平洋保险平湖支公司)与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嘉兴市港区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区污水公司)、浙江一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锦跃、被告港区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玲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祥公司、一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祥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40364.25元;2.被告恒祥公司支付原告公估费25653元;3.被告港区污水公司、一舟公司就被告恒祥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嘉兴港区污水处理工程5#泵站工程施工单位为恒祥公司,业主单位为港区污水公司,监理单位为一舟公司。2015年10月20日,恒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违规使用起重起吊车吊装,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吊车钢丝绳断裂坠落和协成1453线9号-10号塔之间的110千伏电力线路断线掉落,并导致下面10千伏线路停电。本次停电造成案外人嘉兴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石化公司)主装置全线停车,并造成部分设备及存货受损。2015年8月27日,嘉兴石化公司将其所有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存货)向原告及案外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一切险,合计投保金额为644046785.98元,其中原告参保比例为30%。2016年10月20日,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就上述事故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评估确认嘉兴石化公司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3420411.90元,其中原告承担的理赔金额为840364.25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将该笔理赔款赔付给了嘉兴石化公司,同时嘉兴石化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另被告一舟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将名称由浙江一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一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恒祥公司、港区污水公司、一舟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故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港区污水公司答辩称,首先,港区市政5#污水泵站工程是由嘉兴市港区管理委员会立项批准,经过招投标,确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恒祥公司承建、一舟公司进行监理,作为业主单位的港区污水公司实际无任何过错及侵权行为,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金范围,不应纳入请求范围,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公估费用不合理。请求驳回对港区污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祥公司、一舟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恒祥公司、一舟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公估报告书,能证明嘉兴石化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一切险及原告已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事实,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判决书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另一保险公司已起诉并形成生效判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港区污水公司提供的嘉港区建[2014]43号文件、中标侯选公示、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证明恒祥公司系招投标中标该工程,本院予以认定;工程信息发布表、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能证明被告一舟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本院予以认定;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无原件比对,本院不予认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总平面布置图、《关于对嘉兴港区污水处理工程〈5#污水泵站室外构筑物联系函〉的回复〉》、嘉兴石化PAT项目投资协议书对案涉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嘉兴港区污水处理工程5#泵站工程业主单位为港区污水公司,恒祥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一舟公司为监理单位。2015年10月20日15时左右,工程项目木工班安排起重汽吊车用于吊模板,在未告知业主的情况下擅自违规使用起重汽吊车吊装,由于操作不当吊车钢丝绳超过安全距离过于靠近高压线而被高压线吸住,造成吊车钢丝绳断裂坠落和协成1453线9号-10号塔之间的110千伏电力线路断线掉落,并导致下面10千伏线路停电。10月20日晚,港区经济发展局、嘉兴电力客服中心、嘉兴石化公司等单位人员召开桐石1453线故障抢修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桐石线1453线现场只有原协成线路标杆牌,查勘过程中发现暴露的杆号牌与调度实际命名不符等现场情况使得故障抢修判断处理非常困难。会议强调责成嘉兴石化公司对桐石1453线的线路杆号牌按调度命名进行修改。桐石1453线跳闸后,国网嘉兴供电公司桐石变电站于10月20日15时20分启用备用电源海桐1343线。桐石1453线路于10月21日上午10时起开始修复,下午17时全面恢复电力供应。
2015年12月9日嘉兴港区规划建设局以嘉港建设〔2015〕71号文件形式作出调查意见:项目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三级安全教育考核不规范,致使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没有及时发现和纠正现场吊车作业人员的违章操作行为;监理单位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业主单位在现场管理中存在漏洞,负有一定的责任;1453线产权单位疏于对线路的巡查,负有一定的责任。
嘉兴石化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嘉兴公司)、太平洋保险平湖支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投保金额为644046785.89元,该保单为共保业务,上述三保险公司的占比分别为50%、20%、30%;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共302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或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太平洋保险平湖支公司免赔按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5年12月19日,太平洋保险平湖支公司委托泛华公估公司对嘉兴石化公司机器设备及存货受损情况进行评估。2016年10月18日,泛华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设备为1104630.46元、存货为2315781.44元,合计3420411.90元。在扣除残值及免赔率后,太平洋保险平湖支公司按投保比例应理赔的金额为840364.25元。太平洋保险平湖支公司为此支出公估费25653元。2016年12月26日,嘉兴石化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太平洋保险平湖支公司在理赔840364.25元后可取得向责任方的追偿权;同日,太平洋保险平湖支公司支付嘉兴石化公司840364.25元理赔款。
另查明,被告一舟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将名称由原名浙江一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一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要件包括: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事故对第三者有请求权。现原告已支付嘉兴石化公司保险金,依法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各被告是否有请求权;二、公估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恒祥公司承建的港区市政5#污水泵站工程,港区污水公司系业主单位,一舟公司为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恒祥公司作为具体负责施工的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三级安全教育考核不规范,致使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没有及时发现和纠正现场吊车作业人员的违章操作行为,恒祥公司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对损失负主要责任。1453线产权单位嘉兴石化公司,存在疏于巡查线路、标示线路杆号牌不准确等过错情形,应对损失负一定的责任。港区市政5#污水泵站工程所在位置特殊,项目区域接近110千伏1453高压线路,港区污水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在项目建设时应精心组织、严格管理,但港区污水公司在管理中存在漏洞;监理单位一舟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有监管不到位的情况,因此港区污水公司、一舟公司也应根据其过错大小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对损失本院酌定恒祥公司承担60%、嘉兴石化公司承担20%、港区污水公司和一舟公司各承担10%。现太平洋保险平湖支公司要求恒祥公司、港区污水公司、一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金,不应纳入保险代位的范围,且公估费属保险经营的合理支出,保险人在收取保费时已取得对价,不能通过保险代位转嫁给第三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公估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祥公司、港区污水公司、一舟公司各应赔付太平洋保险平湖支公司504218.55元、84036.43元、84036.43元。被告恒祥公司、一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504218.55元;
二、被告嘉兴市港区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84036.43元;
三、被告浙江一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84036.43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担1394元,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3627元,被告嘉兴市港区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4.5元,被告浙江一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4.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勤怡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洁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