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与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嘉兴市港区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02民初2490号
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西路588号嘉欣丝绸广场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360495013。
负责人:孙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顺风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625333058。
法定代表人:吴姜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港区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镇雅山中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570559514。
法定代表人:徐永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谨,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一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乐源路123号34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458068425。
法定代表人:殳耀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筱岑,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嘉兴公司)与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嘉兴市港区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区污水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浙江一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舟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该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港区污水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判驳回其异议;港区污水公司不服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8月29日和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区污水处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保险嘉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祥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60000元及公估费15199元;2、被告港区污水处理公司、一舟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港区市政5号污水泵站工程由港区污水公司投资建设,恒祥公司为施工单位。2015年10月20日,恒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使用起重起吊车,在操作吊车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1453号线9-10号塔之间的110千伏电力线路断线掉落,造成下面10千伏线路停电。本次停电造成案外人嘉兴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石化公司公司)主装置全线停车,并造成部分设备及存货受损。2015年8月27日,嘉兴石化公司将其所有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存货)向原告及案外人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一切险,合计投保金额为644046785.98元,其中原告参保比例为20%。2016年10月18日,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就上述事故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评估确认嘉兴石化公司因供电突然中断而造成的损失为3420411.90元,其中应当由原告理赔的金额为560242.84元。原告与嘉兴石化公司经协商后确认理赔金额为560000元。2016年10月28日,嘉兴石化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恒祥公司、港区污水公司、一舟公司系造成嘉兴石化公司损失的直接责任人,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恒祥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因侵权导致财产损失而引发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应当明确损失的性质及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嘉兴石化公司的直接损失为69742.74元,对该项损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来认定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责任。嘉兴石化公司没有尽到巡查等安全保障措施,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应当付事故主要责任。嘉兴石化公司断电后所引起的设备和原材料的损失应由嘉兴石化公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嘉兴石化公司受损线路标识不明,导致抢修的电力公司无法第一时间进行检修,延误抢修时间。嘉兴石化公司在断电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起用备用电源,导致损失的扩大不应当由被告赔偿。
被告港区污水处理公司答辩称,港区市政5号污水泵站工程是由嘉兴市港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经过招标和中标、专家评定,由具备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的资质的恒祥公司承建,港区污水公司不应对恒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对港区污水处理公司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舟公司答辩称,其与港区污水公司签订了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了监理人的职责和范围及监理的工作内容。合同并未约定一舟公司对安全事故和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一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一舟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保单、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公估报告、公告费发票,能证明嘉兴石化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一切险及原告已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事实,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恒祥公司提供的嘉兴港区、浙江电力公司的相关文件、安全生产协议书、会议纪要、嘉兴石化公司供电方案初步意见、增容送电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于裁判理由中综合分析评判;恒祥公司提供的照片,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港区污水公司提供的泵站工程批发文件、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证明恒祥公司系招投标中标该工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一舟公司提供监理合同、通知单、工程会议纪要,证明了其与港区污水公司存在监理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嘉兴港区污水处理工程5#泵站工程业主单位为港区污水公司,恒祥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一舟公司为监理单位。2015年10月20日15时左右,工程项目木工班安排起重汽吊车用于吊模板,在未告知业主的情况下擅自违规使用起重汽吊车吊装,由于操作不当吊车钢丝绳超过安全距离过于靠近高压线而被高压线吸住,造成吊车钢丝绳断裂坠落和协成1453线9号-10号塔之间的110千伏电力线路断线掉路,并导致下面10千伏线路停电。10月20日晚,港区经济发展局、嘉兴电力客服中心、嘉兴石化公司等单位人员召开桐石1453线故障抢修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桐石线1453线现场只有原协成线路标杆牌,查勘过程中发现暴露的杆号牌与调度实际命名不符等现场情况使得故障抢修判断处理非常困难。会议强调责成嘉兴石化公司对桐石1453线的线路杆号牌按调度命名进行修改。桐石1453线跳闸后,国网嘉兴供电公司桐石变电站于10月20日15时20分启用备用电源海桐1343线。桐石1453线路于10月21日上午10时起开始修复,下午17时全面恢复电力供应。
2015年12月9日嘉兴港区规划建设局以嘉港建设〔2015〕71号文件形式作出调查意见:项目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三级安全教育考核不规范,致使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没有及时发现和纠正现场吊车作业人员的违章操作行为;监理单位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业主单位在现场管理中存在漏洞,负有一定的责任;1453线产权单位疏于对线路的巡查,负有一定的责任。
嘉兴石化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天安保险嘉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投保金额为644046785.89元,该保单为共保业务,上述三保险公司的占比分别为50%、20%、30%;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共302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或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天安保险嘉兴公司免赔按共保比例设置。
2015年12月19日,天安保险嘉兴公司委托泛华公估公司对嘉兴石化公司机器设备及存货受损情况进行评估。2016年10月18日,泛华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设备为1104630.46元、存货为2315781.44元,合计3420411.90元。在扣除残值及免赔率后,天安保险嘉兴公司按投保比例应理赔的金额为560242.84元。天安保险嘉兴公司为此支出公估费15199元。2016年10月28日,嘉兴石化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天安保险嘉兴公司在理赔560000元后可取得向责任方的追偿权;同年11月23日,天安保险嘉兴公司支付嘉兴石化公司560000元理赔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要件包括: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事故对第三者有请求权。各方对原告已给付嘉兴石化公司保险金并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各被告是否有请求权,具体为:1、恒祥公司、港区污水公司、一舟公司是否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嘉兴石化公司对损害的扩大是否存在过错;3、若被告有过错,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关于争点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就各方当事人过错而言,被告恒祥公司作为港区市政5号污水泵站工程的施工方,疏于现场安全管理,未及时发现和纠正现场吊装作业人员的违章操作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港区污水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委托施工单位在110千伏电力设施作业时应对电力设施负有保护义务,对施工安全负有管理、监督的责任,然其疏于对电力设施施工区域内的现场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港区污水公司与一舟公司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一舟施工作为监理单位系依据港区污水公司的委托督促检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故一舟公司不应对生产过程的事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恒祥公司、港区污水公司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按其过错大小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争点二,被告恒祥公司认为嘉兴石化公司对损失扩大有二项抗辩:1、嘉兴石化公司未及时启用备用电源;2、受损线路标识不清,延误线路的抢修。经查,嘉兴石化公司于10月20日15时20分启用备用电源海桐1343线,后桐石1453线抢修完毕后,海桐1343线恢复成备用电源,因此本院对恒祥公司第一项抗辩不予采信。依据嘉兴石化公司以及电力等部门形成的会议纪要可知嘉兴石化公司未对线路杆号牌按调度命进行更改,桐石1453线9#至10#塔中间离9#塔约150米处的现场线路只有原协成1453线路杆号牌,暴露的杆号牌与调度实际命名不符导致故障抢修判断处理困难,从而使停电时间延长,致使损失扩大,因此本院对恒祥公司的第二项抗辩予以采信,认定嘉兴石化公司对损害的扩大亦有过错。
关于争点三,被告恒祥公司、港区污水公司、嘉兴石化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比较各方过错大小,前者过错较大,后二者过错较小,本院酌定恒祥公司承担60%的责任、港区污水公司承担20%的责任、嘉兴石化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金,不应纳入保险代位的范围,且公估费属保险经营的合理支出,保险人在收取保费时已取得对价,不能通过保险代位转嫁给第三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公估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恒祥公司、港区污水公司各应赔付原告336000元、112000元。被告港区污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336000元。
二、被告嘉兴市港区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1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6元,由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056元;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2790元,被告嘉兴市港区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福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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