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舟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民终2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西路***号嘉欣丝绸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360495013。
负责人:孙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顺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625333058。
法定代表人:吴姜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虹,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港区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镇雅山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570559514。
法定代表人:徐永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芳,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源,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一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乐源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458068425。
法定代表人:殳耀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正良,男,员工。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嘉兴公司)因与上诉人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上诉人嘉兴市港区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区污水公司)及被上诉人浙江一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402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保险嘉兴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恒祥公司、港区污水公司、一舟公司还需赔偿11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恒祥公司、港区污水公司、一舟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嘉兴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未对线路杠号牌按调度命名进行更改,桐石1453线9#至10#中间塔约150米处,只有原协成1453线路杠号牌,暴露的杠号牌与调度实际命名不符,导致故障抢修判断处理困难,从而使停电时间延长、损失扩大。一审法院认定的这些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电线被挖断后,石化公司及时启动备用电源,不存在停电时间延长、损失扩大的情况。2.港区污水公司不仅疏于施工现场管理,还存在未办理电力设施保护区施工作业许可证的情况。3.一舟公司对事故致石化公司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4.恒祥公司、港区污水公司、一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恒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天安保险嘉兴公司对恒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安保险嘉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石化公司于10月20日15时20分启用备用电源海桐1343线,桐石1453线抢修完毕后,海桐1343线恢复成备用电源。一审法院认定的备用电源启用时间,没有证据证明;石化公司已投入使用双电源,电网意外中断不能保证生产安全用电,责任应由石化公司承担,而且因石化公司没有及时启用备用电源而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恒祥公司承担。2.恒祥公司对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提供施工条件的义务由港区污水公司负责;施工图中受损110KV线路标注为虚线,施工人员以为是没有投入使用的线路,恒祥公司按图施工没有错误;港区污水公司没有与石化公司签订电力设施保护区施工作业安全协议,也没有现场监督、指导。3、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当。石化公司应承担73%以上的损失。
港区污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天安保险嘉兴公司对港区污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安保险嘉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海桐1343线备用电源于10月20日15时20分启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国网嘉兴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未经质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损失3420411.90元,没有依据。公估报告由石化公司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3.一审法院认定港区污水公司在110KV电力设施处作业,不符合事实,港区污水公司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更没有对电力设施保护的义务。4.一审法院认为港区污水公司对施工安全负有管理、监督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认定港区污水公司与一舟公司系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舟公司作为经招标确认的工程监理单位,两者系承揽关系,如认定监理工作存在漏洞而造成事故发生,则应由一舟公司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港区污水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系承揽关系的定作人,只有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中,港区污水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具有资质的施工和监理单位,且事故是在施工单位未告知港区污水公司而擅自施工的情况下发生,港区污水公司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天安保险嘉兴公司辩称,电力局、国家电网公司以及石化公司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海桐1343线启用时间,它不同于电力恢复时间。恒祥公司所称施工图纸标志不明,可以反映港区污水公司存在责任。港区污水公司明知其工程在电力安全施工范围内,却未办施工许可,现场监管不力,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公估报告是石化公司和保险人共同委托所形成,结果客观公正。
恒祥公司辩称,签订安全施工协议的主体是石化公司和业主单位,由于没有签订安全施工协议而导致对项目失去监管,不是恒祥公司的过错。受损线路标志为虚线,恒祥公司按图纸施工,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恒祥公司和港区污水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主体,天安保险嘉兴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认同港区污水公司部分上诉意见,但恒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港区污水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是由石化公司造成的。港区污水公司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不需要签订电力设施保护区施工作业安全协议书,也无需取得电力设施施工作业许可证。港区污水公司给恒祥公司的施工图纸中,涉案协成1453线标注为实线。签订施工作业安全协议、取得施工作业许可的义务主体是恒祥公司,而非港区污水公司。
一舟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天安保险嘉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祥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60000元及公估费15199元;2.港区污水公司、一舟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恒祥公司、港区污水公司、一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嘉兴港区污水处理工程5#泵站工程业主单位为港区污水公司,恒祥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一舟公司为监理单位。2015年10月20日15时左右,工程项目木工班安排起重汽吊车用于吊模板,在未告知业主的情况下擅自违规使用起重汽吊车吊装,由于操作不当吊车钢丝绳超过安全距离过于靠近高压线而被高压线吸住,造成吊车钢丝绳断裂坠落和协成1453线9号-10号塔之间的110千伏电力线路断线掉路,并导致下面10千伏线路停电。10月20日晚,港区经济发展局、嘉兴电力客服中心、石化公司等单位人员召开桐石1453线故障抢修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桐石线1453线现场只有原协成线路标杆牌,查勘过程中发现暴露的杆号牌与调度实际命名不符等现场情况使得故障抢修判断处理非常困难。会议强调责成石化公司对桐石1453线的线路杆号牌按调度命名进行修改。桐石1453线跳闸后,国网嘉兴供电公司桐石变电站于10月20日15时20分启用备用电源海桐1343线。桐石1453线路于10月21日上午10时起开始修复,下午17时全面恢复电力供应。
2015年12月9日嘉兴港区规划建设局以嘉港建设〔2015〕71号文件形式作出调查意见:项目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三级安全教育考核不规范,致使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没有及时发现和纠正现场吊车作业人员的违章操作行为。监理单位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业主单位在现场管理中存在漏洞,负有一定的责任。1453线产权单位疏于对线路的巡查,负有一定的责任。
石化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天安保险嘉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投保金额为644046785.89元,该保单为共保业务,上述三保险公司的占比分别为50%、20%、30%;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共302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或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天安保险嘉兴公司免赔按共保比例设置。
2015年12月19日,天安保险嘉兴公司委托泛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对石化公司机器设备及存货受损情况进行评估。2016年10月18日,泛华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设备为1104630.46元、存货为2315781.44元,合计3420411.90元。在扣除残值及免赔率后,天安保险嘉兴公司按投保比例应理赔的金额为560242.84元。天安保险嘉兴公司为此支出公估费15199元。2016年10月28日,石化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天安保险嘉兴公司在理赔560000元后可取得向责任方的追偿权;同年11月23日,天安保险嘉兴公司支付石化公司560000元理赔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要件包括: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事故对第三者有请求权。各方对天安保险嘉兴公司已给付石化公司保险金并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恒祥公司、港区污水公司、一舟公司是否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石化公司对损害的扩大是否存在过错;3.承担责任的范围。
关于争点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就各方当事人过错而言,恒祥公司作为港区市政5号污水泵站工程的施工方,疏于现场安全管理,未及时发现和纠正现场吊装作业人员的违章操作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港区污水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委托施工单位在110千伏电力设施作业时应对电力设施负有保护义务,对施工安全负有管理、监督的责任,然其疏于对电力设施施工区域内的现场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港区污水公司与一舟公司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一舟施工作为监理单位系依据港区污水公司的委托督促检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故一舟公司不应对生产过程的事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恒祥公司、港区污水公司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按其过错大小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争点二,恒祥公司认为石化公司对损失扩大有二项抗辩:1.石化公司未及时启用备用电源;2.受损线路标识不清,延误线路的抢修。经查,石化公司于10月20日15时20分启用备用电源海桐1343线,后桐石1453线抢修完毕后,海桐1343线恢复成备用电源,因此对恒祥公司第一项抗辩不予采信。依据石化公司以及电力等部门形成的会议纪要可知石化公司未对线路杆号牌按调度命名进行更改,桐石1453线9#至10#塔中间离9#塔约150米处的现场线路只有原协成1453线路杆号牌,暴露的杆号牌与调度实际命名不符导致故障抢修判断处理困难,从而使停电时间延长,致使损失扩大,因此对恒祥公司的第二项抗辩予以采信,认定石化公司对损害的扩大亦有过错。
关于争点三,恒祥公司、港区污水公司、石化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比较各方过错大小,前者过错较大,后二者过错较小,一审法院酌定恒祥公司承担60%的责任、港区污水公司承担20%的责任、石化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金,不应纳入保险代位求偿的范围,且公估费属保险经营的合理支出,保险人在收取保费时已取得对价,不能通过保险代位转嫁给第三者,故对天安保险嘉兴公司主张的承担公估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恒祥公司、港区污水公司各应赔付天安保险嘉兴公司336000元、112000元。港区污水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恒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安保险嘉兴公司336000元;二、港区污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安保险嘉兴公司112000元;三、驳回天安保险嘉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6元,由天安保险嘉兴公司负担1056元;恒祥公司负担2790元,港区污水公司负担9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港区污水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嘉兴市港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程信息发布表、嘉兴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监理资质证书。以此证明港区污水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具有甲级资质的一舟公司为监理单位。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此证明案涉工程符合规定,取得许可。
3.工程平面布置图。以此证明,案涉工程离1453线10米以外,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
4.嘉兴石化PTA项目投资协议书。以此证明,石化公司获得优惠政策,具备11万伏双回路供电。
天安保险嘉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港区污水公司的主张。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
恒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待证事实不清楚,没法确定是否超过10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回复意见中有调整,是否按这个图纸施工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
一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意见,但距离要现场看过才能确定。
天安保险嘉兴公司、恒祥公司、一舟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证为,港区污水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案涉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另港区污水公司申请对断电损失情况进行补充鉴定,不符合规定,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祥公司承建的港区市政5#污水泵站工程,港区污水公司系业主单位,一舟公司为监理单位。恒祥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拉断110千伏1453线路,并导致下面10千伏线路停电,石化公司因电力中断而产生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恒祥公司、港区污水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天安保险嘉兴公司按约向石化公司赔偿了相应的损失后,依法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恒祥公司作为具体负责施工的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三级安全教育考核不规范,致使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没有及时发现和纠正现场吊车作业人员的违章操作行为,恒祥公司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对损失负主要责任。1453线产权单位石化公司,存在疏于巡查线路、标示线路杆号牌不准确等过错情形,应对损失负一定的责任。港区市政5#污水泵站工程所在位置特殊,项目区域接近110千伏1453高压线路,港区污水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在项目建设时应精心组织、严格管理,但港区污水公司在管理中存在漏洞;监理单位一舟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有监管不到位的情况,因此,港区污水公司、一舟公司也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恒祥公司和石化公司各负担60%和20%的损失,比例适当,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认定一舟公司不承担责任、港区污水公司负担20%损失,责任认定有误,比例分配不当,应予以纠正,港区污水公司和一舟公司应各承担10%的损失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嘉兴公司要求恒祥公司、港区污水公司、一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安保险嘉兴公司、港区污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402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336000元;
二、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402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嘉兴市港区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56000元;
四、浙江一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56000元;
五、驳回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6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056元,由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790元,由嘉兴市港区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5元,由浙江一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52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450元,由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6340元,由嘉兴市港区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1元,由浙江一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汪先才
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佳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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