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82民初456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846850295P。
代表人:沈建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武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港区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镇雅山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570559514。
法定代表人:徐永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芳、潘玲源,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顺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625333058。
法定代表人:吴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虹,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一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乐源路***号***室,经营地址:嘉兴市二环西路嘉明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458068425。
法定代表人:殳耀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正良,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港区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区污水公司)、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浙江一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3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山、被告港区污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源、被告恒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勋及被告一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正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27日,嘉兴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将其固定资产按2015年7月账面方式向原告投保企业财产一切险,投保金额为1610116964.95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8日零时起到2016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10月20日下午15时左右,港区市政5号污水泵站工程施工过程中,该工程项目木工班安排起重汽吊车用于吊模板,未告知业主的情况下,擅自启用起重汽吊车吊装,由于操作不当吊车钢丝绳超过安全距离过于靠近高压线而被高压线吸住,造成吊车钢丝绳断裂坠落和协成1453线9号-10号塔之间的110KV电力线路断线掉落以及下面10KV线路停电,致使石化公司全厂停电,主装置全线停车,并造成部分设备损坏。港区市政5号污水泵站工程由被告港区污水公司投资建设,承建单位为被告市政公司,监理单位为被告一舟公司。
2015年12月9日,嘉兴港区规划建设局出具嘉港建设(2015)71号《关于对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等企业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意见》认定:被告港区污水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漏洞,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市政公司作为施工主体,吊车司机违反安全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违章作业,在没有信号工指挥的情况下擅自起吊,工程项目部存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等责任;被告一舟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2015年12月22日,嘉兴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嘉滨控(2015)139号《关于5号污水泵站“10.20”事件的处理意见通报》对被告港区污水公司总经理徐永忠、分管副总经理张敏、现场业主代表俞晓东给予通报批评、扣发相应考核奖。
事故发生后,石化??司与原告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石化公司的财产损失情况进行现场勘察、损失鉴定、估损、损失原因鉴定、理算等事宜。2016年10月18日,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认石化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定损金额为3420411.90元,因原告承保石化公司总资产的50%,最终理算金额为1400607.09元。2016年11月4日,石化公司与原告达成《赔付协议书》,确认原告向石化公司赔付保险金1400607.09元。2016年12月30日及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石化公司赔付了合计1400607.09元保险金。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1400607.0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港区污水公司辩称:1、本案损失是因石化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断裂的高压线在建设施工时,石化公司没有向主??部门依法申请,规划审批。2、断裂的高压线,石化公司没有对此管理,导致没有有资质的单位对该线路进行运营管理。3、石化公司自身也疏于对该线路的管理,该线路暴露的杆号牌与实际调度命令不符,线路的所有人不明,因而导致故障抢修判断出现困难,扩大了损失。本案涉案施工项目开工建设超过半年多,石化公司也从未对涉案线路进行巡查。4、涉案事故发生后,石化公司没有依法启用备用电源,导致损失的产生。如果依法启用本应配置的供电备用电源,本案中即使涉案线路断裂,石化公司也不会产生损失。港区污水公司对本案的事故发生没有加害行为,也没有过失,不存在赔偿。污水处理工程经过港区管委会的批准,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港区污水公司对项目的立项、选址都没有过失,港区污水公司公开招标确认由市政公司及一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两单位都具备资质,港区污水公司在选任上没有过失。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过失的,也应自行对外承担责任。
被告恒祥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导致的财产损失引发的案件。首先应明确损失的性质及金额。本案所谓的直接损失指线路修复的费用,这项损失应按照过错责任来认定侵权人与受害人的责任。由于石化公司没有尽到巡查等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本案中,停电后引起的设备材料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应由石化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一舟公司辩称:事故是石化公司对线路巡查不到位,现场标识不到位引起的。原告提出向监理公司索赔没有法律依据,一舟公司已经根据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监理合同中未约定一舟公司对安全事故及财产损失承担责任。港区污水公司与一舟公司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一舟公司的工作为监理,依据港区污水公司的委托督促安全生产。合同约定由于监理单位的错误导致损失的,应按照性质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不超过监理总价。本案监理费是245408元,最终监理费的结算以施工单位审计为准,现在约98394元监理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嘉兴港区规划建设局文件、嘉兴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文件1份(复印件)。
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确定的情况。
证据二、保险单及条款各1份(复印件)。
证明:石化公司向原告投保财产一切险的事实,保险金额为1610116964.95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6月24日。
证据三、出险通知书1份。
证明:石化公司向原告保险报案的事实。
证据四、公估委托单、石化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证明:石化公司与原告共同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定损的事实。
证据五、公估报告书及确认单各1份。
证明:第三方公估公司对石化公司的损失进行定损确认的事实及石化公司对定损结果予以确认的事实。
证据六、赔付协议书、权益转让书各1份。
证明:原告与石化公司达成保险赔付与权益转让的事实。
证据七、客户入账通知书2份。
证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及赔付协议书向被保险人石化公司累计支付1400607.09元的事实。
被告港区污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嘉兴港区规划建设局没有对事故进行调查,也不能进行处罚和处理,该份文件确认的是行政责任,本案是民事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集团公司对自己下属公司的内部处理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处理意见并不能代表港区污水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认可该两份文件对事实的认定,本起事故是在没有告知业主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起重汽吊车导致的,110KV的线路于次日下午五点恢复全面供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对证据三,与港区污水公司没有关联,证据没有落款时间,对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庭核查;即使证据真实也不认可事件的经过。对证据四中公估委托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确认,由法庭核查;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五中公估报告书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不能按照公估报告书的定损金额确定实际损失,被告没有参与鉴定的过程;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确认书确认的金额与原告起诉金额不一致。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请法庭审查认定。对证据七的三性予以认定。
被告恒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处理意见是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的处理意见,并非民事纠纷中的当事人应按照该处理意见承担法律责任,10KV的线路本身不是石化公司的线路,如果标识明确,电力部门可以马上抢修,110KV的线路因标识不明,电力部门直到第二条才开始修复,石化公司对损失发生起主要作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中出险通知书没有落款,不是事故当日出具的,出具的时间不明确,如果是修复之后出具的对公估报告的结果有很大影响,公估报告不是事故发生时的损失。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公估报告书的内容看,抢修直接金额是69000余元,应附有相关的修理费发票,对其他的设备及财产损失,即使公估报告书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与石化公司之间理赔的依据,不是本案理赔的依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确认书金额不一致,总有一方不真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一舟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港区污水公司、恒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港区污水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嘉兴港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嘉港区建[2014]43号)1份(复印件)。
证明:涉案工程污水处理工程5#泵站工程经嘉兴港区开发建设管委会批准建设。
证据二、嘉兴港区污水处理工程5#泵站工程中标候选公示1份、嘉兴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
证明:港区污水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由市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且市政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证明:港区污水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6.1条约定,港区污水公司向市政公司提供的为施工图,提示该合同6.1.1条约定市政公司应安全文明施工,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市政公司承担。
证据四、嘉兴港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程信息发布表、嘉兴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
证明:港区污水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由一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且一舟公司具有市政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证据五、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
证明:港区污水公司与一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根据该合同确定的监理单位的监理工作内容,应当由一舟公司负责检查施工单位的???全生产,并应当巡视、旁站和检验。
证据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
证明:因涉案工程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超过规定的安全距离10米,故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证据七、涉案工程总平面布置图1份、《关于对嘉兴港区污水处理工程<5#污水泵站室外构筑物联系函>的回复》1份。
证明:涉案工程距离协成1453号线10米以外,涉案工程并没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
证据八、嘉兴石化PTA项目投资协议书1份。
证明:石化公司及其股东与嘉兴港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石化公司获得优惠政策,11万伏建设双回路供电。
原告对被告港区污水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恒祥公司、一舟公司对被告港区污水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港区污水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不一致,对平面图有异议。对证据八没有异议。
被告恒祥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施工合同1份、施工图1份。
证明: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4.2约定提供施工条件的义务由业主港区污水公司履行;施工图中受损110KV???路标注为虚线,是没有投入使用的线路,故被告恒祥公司按施工图没有过错。
证据二、嘉兴港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2份、现场照片2份。
证明:管理部门批准石化公司建设二条110KV线路的事实,现场照片表明石化公司的二条110KV线路均投入使用的事实。
证据三、桐石1453线故障抢修协调会会议纪要1份。
证明:受损线路无石化公司的标识,延误抢修,石化公司对受损线路没有运维,是安全用电的重大风险隐患。
证据四、电力设施保护区施工作业安全协议书1份。
证明:该协议是根据法律规定,由电力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业主签订,施工前期的准备??作由业主履行;本次施工前,没有签订同类协议的主要原因是受损线路没有石化公司的标识,石化公司没有对受损线路进行运维。
证据五、嘉兴港区规划建设局文件1份。
证明:石化公司没有对受损线路进行巡查,负有责任;其建议中,要求石化公司完善双电源,说明在故障发生后,石化公司没有及时使用双电源,造成的损失应当其自行负担。
证据六、石化公司供电方案初步意见1份。
证明:2011年2月27日由嘉兴电力局出具该方案,石化公司是二级重要用户,供电企业向石化公司提供双电源,石化公司应自备应急电源及非电保安措施,其余与上述接入系统有关的一、二次设备投资均由用户负责落实,即石化公司是受损线路的产权人。
证据七、浙江省电力公司文件1份。
证明:石化公司存在双电源供电的事实和具体内容,浙江省重要电力客户等级申报表明确石化公司是二级重要客户,输电设备共享承诺说明受损线路是其与兴兴新能源共享的,与协调会议纪要的内容相吻合,安全生产承诺说明石化公司存在自备应急电源及非电性质保安措施,承诺对二级重要负荷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在电网意外中断供电时能保证生产和人身安全,并承诺承担安全用电责任。
证据八、新装(增容)送电单1份。
证明:2011年12月20日,石化公司高压新装线路已送电使用,即双电源均供电的事实。
证据九、敏感用户用电安全风险告知及防控措施建议书1份。
证明:国家电网嘉兴供电公司对石化公司进行安全用电风险告知的事实和具体内容,并明确产权分解点负荷侧线路及设施上发生事故,责任由用户自行承担。
原告对被告恒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文件没有异议,对照片有异议。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九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港区污水公司、一舟公司对被告恒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二、三、六、七、八、九没有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对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这是一份规划图,并不是港区污水公司根据合同提供的施工图,施工设计一直不是我方的责任,石化公司没有进行审批、报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其他的涉案工程造成的,与本案高压线没有关联;业主要签订安全协议书也是不符合情况的,港区污水公司一贯严格管理、严格操作,本案施工项目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对证据五同原告举证时港区污水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一舟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
证明:港区污水公司与一舟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监理人的职责和范围及监理的工作内容,并未约定一舟公司对安全事故和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港区污水公司与一舟公司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一舟公司为监理单位,依据港区污水公司的委托监督检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补充条件中约定:若由于监理人的错误或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错误或过失的性质和所造成的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总额不超过监理费总价(扣除税金)。本案预算价1024万元,监理费为245408元,但最终监理费结算以施工单位审计价为准(未审计),施工单位中标价为4105631元,监理费约98394元。本次事故不是监理人错误或过失导致的。
证据二、监理通知单4份、会议纪要6份、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
证明:一舟公司已经履行了监理职责。
原告对被告一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港区污水公司对被告一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恒祥公司对被告一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监理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通知单提到的高压线下注意安全,请专人管理,被告一舟公司认为已经告知了被告恒祥公司是不合理的,代表业主告知要与电力设施的管理人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才是告知;对会议纪要、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会议纪要中提到的高压线下施工的意见同前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石化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一切险及原告已支付石化公司保险理赔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港区污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及证据五,能证明被告恒祥公司系经招投标中标该工程,被告一舟公司系该项目的监理单位,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港区污水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六、七、八,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恒祥公司提供的除照片外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恒祥公司提供的照片,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一舟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与港区污水公司存在监理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嘉兴港区污水处理工程5#泵站工程业主单位为港区污水公司,恒祥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一舟公司为监理单位。2015年10月20日15时左右,该项目木工班在未提前告知业???的情况下擅自违规使用起重汽吊车吊装,由于操作不当吊车钢丝绳超过安全距离过于靠近高压线而被高压线吸住,造成吊车钢丝绳断裂坠落和协成1453线9号-10号塔之间的110千伏电力线路断线掉落,并导致下面10千伏线路停电。当日晚上,嘉兴港区经济发展局、嘉兴电力客服中心、石化公司等单位人员召开桐石1453线故障抢修协调会,形成如下会议纪要:桐线1453线现场只有原协成线路标杆牌,查勘过程中发现暴露的杆号牌与调度实际命名不符等现场情况使得故障抢修判断处理非常困难,并责成石化公司对桐石1453线的线路杆号牌按调度命名进行修改。桐石1453线跳闸后,国网嘉兴供电公司桐石变电站于10月20日15时20分启用备用电源1343线。桐石1453线于10月21日上午10时起开始修复,下午17时全面恢复电力供应。
2015年12月9日,嘉兴港区规划??设局就本次事故作出嘉港建设〔2015〕71号文件,认为:吊车司机违反安全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违章作业,在没有信号工指挥的情况下擅自起吊;项目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三级安全教育考核不规范,致使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没有及时发现和纠正现场吊装作业人员的违章操作行为;监理单位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业主单位在现场管理中存在漏洞,负有一定的责任;协成1453线产权单位疏于对线路的巡查,负有一定的责任。
另查明,石化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就其所有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向原告投保,保险金额为1610116964.95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2015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泛华??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石化公司机器设备及存货受损情况进行评估。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本次事故原因为三停,在保单责任范围之内,本案定损金额为3420411.90元,理算金额为1400607.09元。2016年10月,石化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收到赔款后,将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0日,原告共支付石化公司理赔款1400607.09元。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向被保险人石化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00607.09元,原告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恒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三级安全教育考核不规范,致使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且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没有及时发现和纠正现场吊车作业人员的违章操作行为,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恒祥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840364.25元。石化公司作为1453线的产权单位,存在疏于巡查线路、标示线路杆号牌不准确等过错情形,亦应对损失负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石化公司对损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280121.42元。被告港区污水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在现场管理中存在漏洞,被告一舟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监管不到位,因此被告港区污水公司、一舟公司也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港区污水公司、一舟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即140060.71元。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其中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港区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140060.71元;
二、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840364.25元;
三、被告浙江一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140060.71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3481元,被告嘉兴市港区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0.50元,被告恒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0443元,被告浙江一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7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何丹萍
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
人民陪审员 李凤琴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清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