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505民初2605号
申请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市**区东三路银座城市广场A2区一层A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502MA3DPY5T2P。
经营者:**,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市**区。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省**市垦利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垦利区全民健身中心D馆二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MA9460J358
负责人:**,经理。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砖墙经济园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MA9460J35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建材经营部与被申请人江***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省**市垦利区分公司、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江***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省**市垦利区分公司在**博冠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99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材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江***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省**市垦利区分公司在**博冠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990000元。
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未按期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尚学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