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2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新桥村东风自然村空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砖墙经济园2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鹏公司)因与上诉人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4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鲸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鲸鹏公司货款本金2609032.68元,逾期利息48614.98元,合计人民币2657647.6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公司***公司支付律师费225000元,保全担保费9000元;3.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仅支持逾期利息48614.98元,并未支持自2022年3月15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导致鲸鹏公司无法向**公司主张2022年3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予改判。2.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因鲸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鲸鹏公司在二审阶段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为75000元,该部分律师费用也应当由**公司承担。鲸鹏公司已支付一审阶段律师费150000元、二审阶段律师费75000元,总计225000元,均应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1.一审判令**公司***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实际已包含对2022年3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在计算逾期利息时按照年利率15.6%,已属高额利息,在鲸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对利息应当予以调低。2.鲸鹏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一、二审律师费明显不适当,且鲸鹏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远高于安徽本地区的律师收费标准,应当予以降低。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令**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过重,应当予以调整。1.在鲸鹏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延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即月息1.3%,显然过高,理应调低。2.鲸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金额过高,应予调低。首先,鲸鹏公司诉请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不符合当地标准,也超过必要的限度范围。按照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本案律师费在66000-125000元范围内,诉讼保全担保费约3000元,而鲸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明显高于上述标准。其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账清晰,案情简单,不存在案情疑难复杂的情形,不应收取高标准费用。
鲸鹏公司辩称,1.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合同已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且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案件,不应当适用4倍LPR利率的衡量标准。因**公司已构成违约,按照月利率1.3%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2.关于律师费。因代理律师在江苏省南京市执业,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必然按照江苏标准计费,**公司要求调低律师费及担保费理由不成立。且鲸鹏公司就律师费、担保费已实际支出,属于实际损失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公司承担。
鲸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本金3492830.42元、逾期利息74164.43元(逾期利息自合同约定计算之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14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诉讼中鲸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钢材款本金2609032.68元,逾期利息48614.98元;3.请求判令**公司承担鲸鹏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保全担保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鲸鹏公司系涉案钢材材料的供方,**公司系涉案钢材材料的需方,2021年6月18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自2021年6月18日至2022年3月30日,***公司为**公司在马鞍山金徽广场项目提供钢材材料,**公司应当在收到每次货物后的30日内付清该批次货款,如未付款则需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3%进行计息,**公司每次付款时所付款项应当优先偿还利息,剩余款项在抵偿货款本金;违约方须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等。合同尾部需方一栏有**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供方一栏有鲸鹏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鲸鹏公司依约向**公司供应钢材材料,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共向**公司供货12批次,总价值共计4102097.29元。**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付款500000元、2021年11月12日付款200000元、2022年1月11日付款500000元、2022年1月30日付款500000元,共计170万元。截止2022年3月14日,**公司尚欠货款本金2609032.68元,逾期利息48614.98元。此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另查明:1.鲸鹏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向**公司寄出《通知函》书面通知**公司支付拖欠款项,如未支付,则鲸鹏公司要求解除钢材购销合同。2021年12月14日**公司签收上述通知函。2.鲸鹏公司因本案办理委托担保合同产生费用为9000元、另案件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鲸鹏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书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2.鲸鹏公司已经按约向**公司供应涉案钢材材料,**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鉴于**公司拖欠支付货款,鲸鹏公司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合同于2021年12月14日**公司确认签收《通知函》之日解除。3.对于双方已经对账的利息,予以支持,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鲸鹏公司关于律师***全担保费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后产生的律师***全担保费不予认可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鹏贸易有限公司与江***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于2021年12月14日解除;二、江***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鹏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609032.68元,逾期利息48614.98元,合计人民币2657647.66元;三、江***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鹏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0元,保全担保费9000元;四、驳回***鹏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3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31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鲸鹏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电子转账回单,因其主张的该笔费用属于二审新增的诉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本院不予认定。**公司提交的江苏律师收费标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的证据认定及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过高且计算起止日期是否有误。2.鲸鹏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其一、二审律师***全担保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鲸鹏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鲸鹏公司作为供货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供应钢材,鲸鹏公司已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在每次收货后,30天内付清该批次货款,否则未付款逾期利息按月息1.3%计算,自收货之日第31天起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公司上诉称逾期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针对法官关于月息1.3%是否认可的询问,**公司当庭表示认可,故原审按照月息1.3%的计算标准认定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利息计算起止日期,鲸鹏公司诉请的利息为48614.98元(逾期利息自合同约定计算之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14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鲸鹏公司关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仅支持逾期利息48614.98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合同约定,因诉讼产生的有关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因**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现鲸鹏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双方约定理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上诉称鲸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金额过高,应予调低。本院认为,对于律师费,鲸鹏公司提供了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因鲸鹏公司一审减少诉讼请求,结合代理合同签订时诉讼发生地的政府指导价以及本案的争议金额、案件难易等因素,酌情支持律师费100000元。对于保全保险费,系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鲸鹏公司提交了保全担保合同、发票和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鲸鹏公司一审减少诉讼请求,参照保全担保合同约定,确定**公司应支付保全担保费6700元。关于鲸鹏公司主张的二审律师费75000元,属于新增的诉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鲸鹏公司、**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4民初892号民事判决;
二、***鹏贸易有限公司与江***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于2021年12月14日解除;
三、江***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鹏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609032.68元,截止2022年3月14日的逾期利息48614.98元,合计2657647.66元;并以所欠货款本金2609032.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支付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江***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鹏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保全担保费6700元;
五、驳回***鹏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3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31元,由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648元,***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2元,由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497元,***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源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