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城建市政维护有限公司

某某、莆田市城建市政维护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2民初2463号 原告:***,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城建市政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文献东路1976号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81111429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珊(特别代理),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居委会江南水乡小区3号楼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1935018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莆田市城建市政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市政公司)、第三人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莆田市城建市政维护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61973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1605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473元;合计18078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第三人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钻公司)中标被告公开招标的万达广场周边道路照明工程。2017年2月18日,鑫钻公司与被告双方就该照明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发包价根据定额下浮18%后为492879元,付款方式按工程量支付进度款至70%后,剩余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至85%,余1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2年质保期满且审核备案移交后无其他质量问题的,一个月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鑫钻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开工,2017年4月28日项目经原、被告、鑫钻公司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客观需要,存在增项,故该照明工程的竣工结算价为506988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现工程已进行了竣工结算,并顺利通过2年的保修期。然而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45015元,尚欠工程款161973元久拖不付。原告与鑫钻公司就上述工程欠款已进行了结算确认,双方之间的相关税费款、管理费等均已结清,现被告尚欠的工程尾款均为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在其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款项。特提起诉讼。 城建市政公司辩称: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城建市政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由第三人中标,按照原告起诉状**及证据,实际施工人是本案原告。根据司法解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单位名义,故该合同认定为无效。且城建市政公司保留对第三人的权利。2、诉状中关于城建市政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及双方已经竣工结算的项目,这些事实我方都无异议。3、根据施工合同第7条约定,支付工程款,必须是待工程竣工或完工验收合格,经财政审核结算之后才拨付,即工程价款总额必须经过财政审核。故,本案中虽然城建市政公司与第三人已经经过竣工结算,但是至今未能通过财政审核结算。城建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4、原告是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城建市政公司起诉,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规定已经明确在查明发包人建筑工程价款数额后,确定尾款数额的情况下,原告有向城建市政公司起诉的权利。本案工程尾款的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城建市政公司尚欠第三人工程款至今尚不清楚,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主张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 鑫钻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莆田市城建市政维护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证明被告莆田市城建市政维护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 二、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鑫钻公司的主体信息。 三、中标通知书;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CJD-2017-004); 证据三、四共同证明2017年2月17日,鑫钻公司中标被告公开招标的万达广场周边道路照明工程。2017年2月18日,鑫钻公司与被告双方就该照明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发包价根据定额下浮18%后为492879元,付款方式按工程量支付进度款至70%后,剩余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至85%,余1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2年质保期满且审核备案移交后无其他质量问题的,一个月无息退还。 五、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于2017年4月2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 六、竣工结算总价,证明工程结算价为506988元,被告予以**确认的事实。 七、结算协议; 八、确认函; 证据七、八共同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鑫钻公司就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确认;2、案涉工程尚欠尾款161973元及利息的归属及催收事项的确认。 九、万达广场周边道路照明工程监理初审意见书一份,证明工程结算价506988元,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予以**确认的事实。 十、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规定》的通知一份,证明根据莆田市政府相关规定,以及本地区交易习惯,施工合同估价在400万以下,财政部门是不进行财政审核,财政审核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 对***提供的证据,城建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八行的“剩余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待工程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核结算。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双方已经竣工结算,但是未通过财政审核。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从中可以看出是原告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进行施工。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监理已经确认但是未经过财政审核。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文件下发时间是2020年6月16日。 本院审查认为,城建市政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城建市政公司、鑫钻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7日,福建立信招投标管理有限公司向鑫钻公司发出编号为闽立信招市[2016]173号《中标通知书》,内容为: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达广场周边道路照明工程的施工招标于2017年2月13日在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层公开开标之后,经过招标人及招标代理人机构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了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对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现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中标价为492879元,中标工期为30日历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10%等内容。 2017年2月18日,以城建市政公司为发包人、鑫钻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发报价:根据定额下浮18%后为492879元(固定单价);工程范围和内容:万达广场周边道路加装21套12***单叉路灯、9套10***单叉路灯、2套15米中杆灯。付款方式: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70%时,暂停付款,预留3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完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核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85%,余1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两年保修期满且审核备案移交后无其他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返还。2017年4月28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监理单位为莆田市和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莆田市和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万达广场周边道路照明工程监理初审意见书中载明:本工程签约合同价位492879元,施工单位送审的结算造价为506988元,施工单位送审的结算造价为506988元(其中变更增加14109元)。同意报送相关单位进行审计。 2019年5月16日,城建市政公司与鑫钻公司对涉案万达广场周边道路照明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结算价为506988元(单项工程:618278元,下浮18%,111290.04元,合计:506987.96元)。 2020年11月9日,***为乙方、鑫钻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鉴于:莆田市城厢区万达广场周边道路照明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系甲方内部承包给乙方实际组织施工,现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同意该工程结算以经业主确认的金额结算,暂以《工程结算书》、《万达广场周边道路照明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初审)》记载的工程结算造价506988元计,业主尚欠工程尾款应为161973元未付。二、双方确认甲方已按内部承包约定在扣留全额管理费、税费等款项后,将已收到的工程进度款余额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支付给甲方与工程款相关税费款项(含尚欠的工程尾款相应管理费等)均已结清给甲方,现尚余的工程尾款应全部归属乙方所有,并由乙方承担该部分的相应税费款项。三、因该工程乙方系实际的施工人,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向业主办理工程尾款结算与催收事宜,所得工程款应全部归属乙方所有。甲方对此无异议。因办理工程尾款结算与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及与该工程有关的其他费用款项均由乙方承担和享有。 ***及城建市政公司均对本案涉案工程尚未经财政审核的事实无异议,城建市政公司庭审辩称未经过财政审核系因提交财政审核的材料缺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截至2019年5月28日,合同约定的二年的质量保修期已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城建市政公司对***系涉案万达广场周边道路照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认可,城建市政公司与鑫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参照以上合同的约定。参照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70%时,暂停付款,预留3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完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核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85%,余1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两年保修期满且审核备案移交后无其他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城建市政公司辩称,根据该条约定,应当经过财政结算,***主张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城建市政公司与鑫钻公司对涉案万达广场周边道路照明工程于2019年5月16日进行竣工结算,结算价为506988元,对于结算数额,双方均予以确认,但至今财政部门尚未进行审核,且城建市政公司庭审中确认未经过审核的系因提交财政审核的材料缺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此情况下如仍以财政审核为前置条件,明显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不合理,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城建市政公司确认本案涉案工程二年的质量保修期已于2019年5月28日期限届满。故城建市政公司应予支付***工程余款及质保金。城建市政公司庭审中确认,考虑增项部分工程款已经支付至68%,按照结算价为506988元计算,城建市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344751.84元,***自认已支付工程款345015元,故按***自认的数额计算,现尚欠工程款为161973元(其中包扣15%的质量保证金76048.2元)。因本案确未经过财政审核,故***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城建市政维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1973元及该款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6.2元,减半收取计2138.1元,由莆田市城建市政维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