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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4民初6152号
原告: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文献东路242弄20号皇冠大厦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983551924。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华银(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第三人:莆田市城建市政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延寿中街1786号荔园小区入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81111429H。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莆田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简称路灯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延寿中街1786号市建设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0796070652U。
法定代表人:郑元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因与被告**、第三人莆田市城建市政维护有限公司、第三人莆田市路灯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闽0302民初4717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路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峡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1月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9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海峡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起与**建立劳动关系,并将**派遣至第三人路灯管理处工作。2017年4月28日,**解除与海峡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5月1日海峡公司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将**派遣至第三人城建公司工作。2018年6月20日,第三人城建公司以**未服从工作安排、不履行岗位职责且旷工为由将**退工至海峡公司,海峡公司遂于2018年6月25日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
海峡公司认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作为巡查人员,其应具备的基本岗位职责包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用人单位城建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巡查属于自主用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服从工作安排,且**多次被用工单位通报批评,更为严重的是,**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自2018年6月1日未到岗上班,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用工单位以此将**退工,海峡公司依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海峡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外,**于2017年4月28日因自行辞职,单方解除与海峡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其与**的劳动合同关系起始时间自**重新入职后计算,即从2017年5月1日起算,海峡公司无需承担2017年5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第三,其与**自2011年6月起才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6月之前双方并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也并非因为海峡公司的原因**才与海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海峡公司无需向**承担2011年6月之前的工作年限。
**因履行劳动合同争议诉至莆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闽莆劳人仲案[2018]13号《裁决书》。
**辩称,按莆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履行。
第三人城建公司辩称,1.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城建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用工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根据规章制度依法退工,并无过错;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城建公司仅上班一年,其也只需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人路灯管理处辩称,自2017年5月起其与**已不存在用工关系,本案中其也不是用人单位,故本案**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其无关。首先,2017年4月根据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内部调整的决定,其已经将**退回海峡公司,**于同年5月由海峡公司派遣至城建公司,并且与城建公司重新建立了用工关系,故2017年5月起其与**已不存在用工关系;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其并非用人单位,本案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法与其无关。综上,涉案劳动关系的解除所涉及的经济补偿金与其无关,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日,海峡公司(乙方)与城建公司(甲方)签订《派遣协议书》一份,甲方与乙方通过本协议建立劳务派遣关系。本协议有效期为2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另,2016年6月1日,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乙方)与路灯管理处(甲方)签订《派遣协议书》一份,甲方与乙方通过本协议建立劳务派遣关系。本协议有效期为2年,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上述《派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五条:工资、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的养老、失业、生育、工伤、医疗保险和公积金由乙方负责办理,保险费用单位缴纳的部分由甲方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乙方从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工资每月结算一次。甲方应于每月10日前将以上费用划入乙方账户,并将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表清册用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必须在每月的15日前按时将工资发放至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账户上。第七条:解除被派遣劳动者劳务关系:在派遣期间,甲方不得无故退回被派遣劳动者。但被派遣劳动者有下列情况的,甲方有权将该派遣劳动者退回乙方,并应及时提供相关退工材料,由乙方为其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严重违反甲方单位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的等。
2011年6月1日,**(乙方)与海峡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为用人单位,乙方为派遣人员,路灯管理处为用工单位,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7年5月1日,**(乙方)与海峡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为用人单位,乙方为派遣人员,莆田市城建维护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上述《劳动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二条:**同意由海峡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地点莆田),具体的岗位职责、工作要求和任职标准等,根据用工单位的岗位说明书及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乙方工作时间按照用工单位的作息时间制度执行,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乙方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休息休假权利。但在特殊情况下因工作需要,乙方不得以休假为由无故拒绝用工单位的工作安排。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乙方退回甲方,甲方视此情形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1.乙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乙方严重违反甲方或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196元。
2018年6月20日,城建公司发出《莆田市城建市政维护有限公司关于**同志退工的决定》(莆城政司[2018]13号),以**因5月29日晚,市区突发暴风雨,21:53上级部门要求加强巡查,22:10电话通知巡查人员**前往市区加强巡查。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以已到家为由不服从调度指挥,未前往市区巡查。4月份巡查通报中,**在巡查工作多次履职不到位,且**此前有提出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决定予以退工处理。经查,当晚**以身体不适为由没有到岗。城建公司没有提供**行为系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证据。
2018年6月22日,城建公司向海峡公司发出《退工通知》,以**不服从调度安排,多次不履行岗位职责,且**此前有提出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这份工作。2018年6月1日-6月22日**都未到岗上班,申请将**退回海峡公司。**确认自2018年6月1日起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后未继续上班。
2018年6月25日,海峡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确认双方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员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原因,决定从2018年6月2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确认收到该通知书。
经查,城建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制定的《莆田市城建市政维护有限公司巡查工作管理制度》规定如下:考勤制度:巡查员实行上班签到,下班签退制度。巡查员采用指纹打卡机考勤。工具车巡查人员每天6次打卡,上下班时间为:8:00-12:00;14:30-17:30;16:30-21:30(6月1日-9月30上下班时间为:8:00-12:00;15:00-18:00;17:00-22:00);当遇台风暴雨按上级部门要求值班时,当天巡查人员自动转为紧急情况值班人员,按上级部门安排做好值班工作。
另查,2017年4月1日,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2017]7号),纪要有关内容如下:人员整合:市路灯处解聘原有7名派遣巡查人员,由市城建维护公司负责重新聘用,工资标准不变等。
2017年4月25日,路灯管理处向海峡公司发出《退工通知》,内容如下:现因单位相关工作调整原因,根据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2017]7号文规定:“我单位申请2017年4月30日起解除与贵公司派遣人员**的劳动合同关系,由莆田市城建维护公司负责重新聘用,该同志工龄(2006年12月-2011年5月31日与市路灯管理处签署劳动合同,2011年6月1日-2017年4月30日与海峡公司签署劳动派遣合同)都保留转移到该公司等”。
海峡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主要内容如下:**与海峡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工作年限共计5年11月。该劳动者与其的劳动关系因劳动者辞职于2017年4月28日终止、解除;单位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为0元,社会保险费已缴至2017年4月。**应海峡公司要求签字确认。
综上查明,**于2006年1月起聘为莆田市市政维护管理处路灯班担任司机一职,后因体制改革劳动关系转移至路灯管理处。2011年6月1日**的劳动关系转移至海峡公司,但仍派遣至路灯管理庭后从事原岗位。2017年4月1日,路灯管理处的主管部门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决定将**调整至另一下属企业市城建维护公司。
2018年7月2日,**(申请人)向莆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000元;2.因没有发放经济补偿金损害了劳动者权益而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百分之五十赔偿金21000元。2018年8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闽莆劳人仲案[2018]13号《裁决书》:一、海峡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1月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9950元,其中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196元由城建公司(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
2018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后,案经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海峡公司、**、城建公司、路灯管理处的陈述及海峡公司提供的1.闽莆劳人仲案[2018]13号《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各一份;2.莆城政司[2018]13号《莆田市城建市政维护有限公司关于**同志退工的决定》、《关于4月份巡查督查情况的通报》、《关于巡查人员不服从指挥的情况通报》、城建公司2018年6月22日《退工通知》各一份;3.海人派遣【合同解】通知第0625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4.2017年4月28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5.《劳动合同书》二份;6.**退工解除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一份;7.《派遣协议书》二份;**提供的: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2.路灯管理处《退工通知》一份;3.《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2017]7号一份;4.《莆田市城建市政维护有限公司关于**同志退工的决定》(莆城政司[2018]13号)一份;第三人城建公司提供的《莆田市城建市政维护有限公司巡查工作管理制度》及《莆田市城建市政维护有限公司巡查人员绩效考评细则》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城建公司作为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保障派遣员工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虽有不服从用工单位调遣行为,但事出有因,**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城建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规章制度予以证明,退工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城建公司的退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违法,由此给**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峡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系基于**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海峡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系以派遣程序为由,要求**先辞职,才能继续派遣至下一个用工单位,**在确认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的前提下,配合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字,期间在路灯管理处继续上班。**本人事实上继续从事原岗位,主观上没有辞职意愿,因用工单位体制改革需要而进行人员正常转移管理,**在海峡公司的要求下且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备注“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述证明书上签字,海峡公司的行为存在将**工龄“清零”的故意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且该因辞职而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解除无效。**自2011年6月1日起非因本人原因劳动关系转移至海峡公司后,仍在路灯管理处连续从事原岗位,**中途并未离岗,且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工龄应从2006年1月起连续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海峡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海峡公司应支付**违示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1月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经济补偿金3196元/月×12.5月=39950元。城建公司因违法退工给**造成损失,应对(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1月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经济补偿金39950元;
二、莆田市城建市政维护有限公司对上述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琳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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