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622民初6931号之一
申请人:***,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申请人:安徽敏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无为县全塘镇泉塘社区港口自然村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N9EMC77。
法定代表人:汪长学,该公司总经理。
***与安徽敏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蒙城县立仓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敏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54002.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险金额为954002.1元的保单保函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敏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存款650000元(账号18×××79)及在宣州湖商村镇银行存款304002.1元(账号80×××87),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
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