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802执1710号之一
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安徽敏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泉塘镇社区巷口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N9EMC77。
法定代表人:汪敏。
本院移交执行被执行人***、**、安徽敏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皖1802民初56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安徽敏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交纳案件受理费11676元的义务,本院民事审判庭移交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诉讼费11676元,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传票等执行材料,并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经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资金、车辆、证券、工商等其他财产信息;
2、经宣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宣城市××区××室房产,本院已于2020年7月22日裁定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查封期限至2023年7月21日;
3、经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财产信息;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安徽敏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5、本院至被执行人***、**、安徽敏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红兵
审判员 谢跃华
审判员 冯龙宝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