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1223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安徽敏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泉塘镇泉塘社区巷口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N9EMC77。
法定代表人:汪敏。
原告**与被告***、安徽敏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敏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借款1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6日,被告***因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3月10日前归还借款,如不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并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安徽敏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2019年3月1日至3月31日利息6000元(由汪敏与黄燕分别支付3000元),余欠借款本息均未归还。
被告***、安徽敏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安徽敏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及付款委托书、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各一张,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汇入***指定的安徽敏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3、徽商银行电子回单二张,证明***通过汪敏、黄燕给付利息6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他人向原告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系被告***通过其二人给付的借款利息,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委托原告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安徽敏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事由个人借款3月10日前归还超过期限另算利息具条人:***2019年2月25日”。
2019年2月25日,汪敏向原告**账户转账3000元,2019年3月20日,黄燕向原告**账户转账3000元。
另查:被告***原系被告安徽敏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28日变更为汪敏。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安徽敏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并非被告安徽敏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安徽敏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只是被告***指定的款项接收人,并非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敏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仅提到另算利息,但并未对利率作出约定,属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称汪敏、黄燕共向原告账户转账6000元,系按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给付的借款利息,因自借款至转账日不足一个月,6000元转账远远大于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且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汪敏、黄燕的转账系按月息2%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敏豪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人民币5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群霞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