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7民初2317号
原告:**,男,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甘肃晨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杨妤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皓文。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负责人:赵文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政。
原告**与被告甘肃晨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煜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晨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皓文、被告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313.62元、护理费274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17178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等杂费200元,共计32860.1元(含晨煜公司垫付的35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日,其开始在晨煜公司承建的镇原屯字陵园维修项目从事小工工作。2022年6月18日,其在拆卸烈士公园大厅木门时,右手拇指被弹簧合页夹伤,经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拇指骨折(右手),2.拇指挤压伤,住院治疗16天。医嘱建议继服所带药物,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定期门诊随诊拍片复查5周后来院拍片复查取出克氏针行功能锻炼,其为此误工数天花费若干。晨煜公司为承建镇原屯字陵园维修项目,在阳光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其受伤发生在保险期内。后经其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提出上述请求。
晨煜公司辩称,**陈述的受伤经过及确有花费属实,受伤之后其公司给**垫付医疗费3500元。其公司在阳光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按照合同约定**受伤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承担,除此之外其公司愿意支付3643.62元。
阳光公司辩称,晨煜公司在其公司投保属实,**系该公司临聘的工人,故其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所花的医疗费10313.62元的80%,另外免赔100元,剩余赔偿8170元。
本院认为,晨煜公司、阳光公司承认**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晨煜公司提供劳务,晨煜公司支付**劳务费,故**、晨煜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和标准是:(1)医疗费10313.62元;(2)误工费2747.20元(171.70元/天×16天);(3)护理费2747.20元(171.70元/天×1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5)后续治疗费500元,以上共计17908.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晨煜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及必要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以致发生事故,其虽为受害者,但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晨煜公司应负担50%的责任,**负担50%的责任。**要求晨煜公司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晨煜公司在阳光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受伤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阳光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代替晨煜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晨煜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提供劳务所受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7908.0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8170元,甘肃晨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34元,其余8954元由**自负;
二、甘肃晨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到位后由本院扣留返还;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一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甘肃晨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玉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旭龙
书 记 员 慕 蕊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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