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04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于鑫,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于淑芬,女,194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北坐地管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北路**。
法定代表人:霍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河北华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槐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宝,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于鑫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北坐地管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河北华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8)冀0104民初39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于鑫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自2001年4月应聘到河北省邮电工程局工作,2008年公司改制成为被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继续劳动关系。2014年5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续签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至2018年5月19日止。2015年2月被申请人口头安排申请人到河北华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15年5月4日河北华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申请人不能胜任相关工作为由电话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让申请人回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继续工作,且停发工资,停缴各类社会保险,申请人多次向被告要求恢复工作或办理病退手续、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待岗生活费,被告一直不予解决。后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诉至法院,经过调解结案,并制作了调解书。现申请人认为此次调解违背公平正义及自愿原则,现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接到河北华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申请人不能胜任相关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电话通知,并让申请人回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但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继续工作,此时被申请人及河北华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故劳务关系仍然存续,被申请人应当照常向申请人发放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至2018年5月合计326772元。
调解结果为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补偿45000元,远低于应当照常发放的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调解过程中由于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于淑芬法律意识淡薄,年龄已经70周岁,思维愚钝,对应的补偿金额并不清楚,在申请人法援律师的错误指引下达成了调解,事实上违背了自愿的原则。
现申请人及其母亲(于淑芬)生活困难,仅凭借申请人母亲的微薄退休金无法支撑家庭生活开销,申请人治疗也只能被迫中断,生活及其艰辛,据上所述现提出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委托其母亲于淑芬代理原审案件,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制作调解笔录,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淑芬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本院作出(2018)冀0104民初397号民事调解书。现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称其当时法律意识淡薄,又已年迈,思维迟钝,并在申请人法律援助律师的错误指引下达成了调解,事实违背了自愿原则。代理人是由申请人委托,且应在委托前对其母亲身体状况是明知的,代理人也应知其承担的法律责任。申请人申请再审再次委托的是其母亲于淑芬,申请人处的签字均为于淑芬代写,说明其代理人的意识等方面是正常的。
综上所述,于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鑫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永升
审判员 刘飞虎
审判员 宫丽英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