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民申8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0年9月1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男,汉族,1955年4月1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石华,女,汉族,1954年11月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金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一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程,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呈,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全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一二一大街文昌路68号昆明理工大学创业大楼A栋4楼8427、8429、84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程,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呈,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金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全晟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调取并作为定案依据的结算资料不客观,导致判决错误。二审中***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费进行鉴定,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维持原判,其裁判缺乏客观依据。综上,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一审法院依据***的申请,调取了云南云辉货运有限公司地下水管网维修工程相关结算资料,***质证时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认可,故***关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客观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经过一审法院释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并提出按照一审法院调取的结算资料载明的费用,扣除主材费和材料费后,即为其主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亦是按照***主张的计算方式确定其应得的工程款。***二审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不足,并申请鉴定,其主张缺乏依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二审法院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依据一审的计算方式确定***应得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王 璟
代理审判员 赵思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绍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