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485号
原告:金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海伦国际城市广场2座19层1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24808。
法定代表人:陈国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行建,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丽,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新城万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吾悦广场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MYJ574W。
法定代表人:杨可,董事长。
被告:新城控股集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388弄6号11楼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1G08F435。
法定代表人:杨可,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磊,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金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公司”)诉被告昆明新城万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万博公司”)、新城控股集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丽,被告新城万博公司、新城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城万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66632.54元;2.请求判令被告新城万博公司支付原告从2021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共计205天的迟延付款利息44687元,从2022年1月1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66632.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城集团公司对被告新城万博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20000元等均由被告承担(当庭撤回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诉请)。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新城万博公司签订《昆明呈贡吾悦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1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城万博公司承包昆明呈贡吾悦广场消防工程,包含消火栓、喷淋、窗喷、消防水泡、火灾报警、消防电源监控、电气火灾监控、防火门监控、气体灭火、防排烟系统、泵房、智能应急疏散系统等。第7条约定:本合同形式为以下第(2)种:清单计价,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合同暂定总价为27071853.57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24836562.91元,本合同不含税金额保持不变。9.8.2付款周期中第1条“按本合同第7条的第(1)(2)中合同形式,适用时付款周期如下:结算审核完成,甲方(被告新城万博公司)支付至结算价的95%。9.9质保金收取与返还:工程计算总造价5%作为保修金,竣工结算后按比例数一次扣除,返还时不计利息,满两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上述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合同义务。2020年4月29日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1年6月18日被告新城万博公司复核通过了工程结算,明确:送审金额32591318.23元,审定金额为28268269.88元。扣除5%的质保金1413413.49元及被告新城万博公司己付金额,现被告新城万博公司尚欠原告应付工程款人民币2066632.54元。原告认为:根据《施工合同》9.8.2条约定,被告新城万博公司应当在2020年6月18日结算审核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5%,于2020年6月18日支付尚欠原告的应付工程款2066632.54元,现被告新城万博公司迟延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新城万博公司应当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6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新城万博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由被告新城集团公司持有被告100%的股权,且被告新城集团公司将被告新城万博公司的部分盈利款项用于其他项目的使用,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新城集团公司应当对被告新城万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为谢。
被告新城万博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相关结算已经完成,但原告没有按约足额开具发票,目前还有1202440.65元没有开票。原告没有履行开票义务,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所以答辩人不存在延迟支付的情况,原告相关利息的主张也不应该得到支持。针对原告第3项诉请,被告新城集团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原告第4项诉请,诉讼费金额以法庭查明为准,律师费没有看到相关的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同时,我方认为没有支付工程款系因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责任在于原告,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新城集团公司辩称,答辩人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城万博公司(甲方)签订《昆明呈贡吾悦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昆明市呈贡区××路××街交叉口的昆明呈贡吾悦广场消防工程,工程内容包含消火栓、喷淋、窗喷、消防水泡、火灾报警、消防电源监控、电气火灾监控、防火门监控、气体灭火、防排烟系统、泵房、智能应急疏散系统等。其中第7条约定:工程按清单计价,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合同暂定总价为27071853.57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24836562.91元,税率9%,本合同不含税金额保持不变。第9.8.2条约定:结算审核完成,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第9.8.6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第9.9条约定: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返还时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0年4月29日,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1年6月18日,被告新城万博公司复核通过了工程结算,明确:送审金额32591318.23元,审定金额为28268269.8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未主张5%的质保金1413413.49元。庭后,双方经核对后一致确认:截止2022年2月24日,被告新城万博公司己付工程款合计25229432.65元。原告于2022年6月21日向原告开具了最后三张发票,已足额向原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城万博公司签订的《昆明呈贡吾悦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且已经完成结算审核,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新城万博公司应在结算审核完成后(2021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结算价的95%,即26854856.39元(28268269.88元×95%)。被告新城万博公司辩解原告未向其开具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双方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该约定仅能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新城万博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同时,原告庭后提供了证据证实已于2022年6月21日向被告新城万博公司足额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被告新城万博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至于本案的应付工程款金额,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中未包含5%的质保金,扣减双方认可的已付款25229432.65元,被告新城万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625423.74元(26854856.39-25229432.65)。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新城万博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如上所述,由于原告也未及时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城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由于被告新城万博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城集团公司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新城万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且非诉讼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新城万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5423.74元;
二、被告新城控股集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新城万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91元,由原告金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452元,被告昆明新城万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新城控股集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普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