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金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4民初1385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春城时光花园(2-3号地块)II2座19层1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248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磐安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金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484525.96元并支付利息(以484525.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三被告与原告结算并支付消防弱电整改费用75000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金亚公司是呈贡区亚广文化旅游城建设项目的消防电承包商,被告***为该项目经理,被告***为该项目实际承包人。2018年8月30日被告金亚公司与原告签订消防电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农民工进场工作,于2019年12月30日完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28日双方结算,工程结算后总金额为1064525.96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68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消防水班组入场介绍费,实际支付工程款580000元,余款484525.96元一直未支付。另外2021年9月被告安排原告整改前班组完成的65874.21平方米消防弱电预埋问题,整改费用为75000元,至今未与原告结算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劳务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工程劳务费,被告都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消防电工程劳务并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被告都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消防电工程劳务并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亚公司辩称,第一,金亚公司并未与***签订任何《消防电承包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至于***是否与另外两被告签署合同,与金亚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只能向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主张权益,与金亚公司无关。第二,金亚公司承包案涉的呈贡区亚广文化旅游城建设项目的消防工程,后金亚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个人施工。2019年3月10日***个人向金亚公司出具《***》记载:本人***负责亚广文化旅游城A地块工程,若日后就本项目发生任何民工纠纷,一切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与金亚公司无关。第三,金亚公司因案涉项目所收取的款项,已经全部按照***的要求进行支付,并未拖欠和截留任何款项,金亚公司并不存在应付而未付的款项,金亚公司针对***的起诉,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针对金亚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被告***、***共同答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记载的“其中的100000元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消防水班组入场介绍费”,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该项**,答辩人不存在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的介绍费。第二,原告承包的报警系统,按照75元劳务包干单价进行计价,保修期二年,原告在施工完成后对现场的质保行为,属于原告合同内的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原告施工范围包括了线缆敷设及连接等工作,故原告主张的75000元需另行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该项费用不应支持。第三,***向金亚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的消防劳务施工,***系***在案涉项目中的管理人员。后***向***承包了案涉项目中的消防火灾报警系统等劳务,2019年5月30日***与***签订《消防电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亚广文化旅游城建设项目A1地块消防火灾报警系统的劳务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及机械耗材;每个点位单价为75元,工程量按图纸结算;第七条第3款约定:如原告不接受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的指令,被告有权更换施工队伍,所发生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第八条第5款约定:如有班组人员及班组长存在私自偷盗拉走材料者,一旦发现扣除全部工程款,加倍罚款及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第5款规定:禁止吸烟;管理制度第六条规定了奖罚制度:不戴安全帽罚款100-500元,抽烟罚款100-1000元。2018年8月11日原告违反规定未戴安全帽且吸烟,被总承包单位罚款1000元。2021年7月27日下午16:49分,原告从监控室内偷走联动网卡两个,价值1200元;导致项目设备无法联网无法进行调试,严重阻碍了项目的施工和调试,影响及其恶劣,已向派出所报案。据此对原告罚款(违约金)50000元。第三,原告向答辩人承包了案涉项目的电系统劳务后,因原告组织施工不利,多次被通报和处罚,后原告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等劳务施工班组,该分包后的施工班组及施工人员完成的工程量及领取的工程款,均包含在原告的合同范围内。***、***、***共计向***、**、***、***等施工班组和人员支付的劳务费合计为1264485元,已经支付完全部的劳务费。现答辩人不差欠原告任何款项,答辩人将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超付金额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及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至于证明观点应否采纳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8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消防电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承包亚广文化旅游城建设项目A1地块消防火灾报警系统(一期)工程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施工内容为按经甲方确认及提供的亚广文化旅游城建设项目A1地块消防火灾报警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图纸及设计文件,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承包方式为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机械及机械耗材、**装调试等的形式由乙方承包。班组单价清单组成(地下室)为:1.火灾报警系统大小设备安装按照每个点位计算单价,注明:{设备调试、接线、编码、所有设备房、配电间、配电房、发电机房以及气体灭火调试编码、敷设管线}不单独计算单价,每个点位75元;2.结构、砌体墙预埋线管计算方式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2元。工程款支付为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办理结算手续支付到95%,剩余5%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满2年保修期后支付。合同后附附件:A1地块金亚消防班组管理制度,其中约定奖罚制度:4.进入施工现场不戴安全帽、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的一次罚款100-500元……9.现场随地大小便、抽烟罚款100-1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第一页和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被告金亚公司亚光文化旅游城A1地块消防工程项目章。2018年8月11日,北京城建集团亚广文化旅游城工程总承包部向被告金亚公司出具安全管理处罚通知单,载明2018年8月11日,发现你单位工人在4号楼顶层吸烟、且不戴安全帽施工,决定对你单位处罚1000元。2018年5月23日,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昆公消审字[2018]第1177号)载***文化旅游城A1地块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合格。2019年12月30日,亚广文化旅游城A1地块(一期)工程经昆明市呈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评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点位结算单,确认消防电总点位数为12018个点位。 经查明,2019年11月5日,被告金亚公司项目部向消防电***承包班组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鉴于我司驻***项目部与***签订的A1地块消防电承包劳务合同至2019年10月份,***班组现有人手周开发,***,***三人,未能满足我司与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融创-***一期建安-51的《亚广文化旅游城建设项目Al地块消防工程》合同总工期要求,未能履行合同,云南广视传媒地产有限公司要求我司增加第三方施工人员入场,金亚驻扎***现场项目部决定,为了确保工人生活费用有保障,每月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上”。工作联系函落款处加盖了被告金亚公司的案涉项目专用章。 2019年12月3日,原告***、案外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会议内容载明工作计划和内容和奖惩方案等。2020年8月4日,原告***、被告***、案外人**在***A1地块消防工程现场办公室会议纪要上签字,被告金亚公司在会议纪要上加盖项目章,会议纪要中会议内容载明工作计划和内容,载明“总工程2020.8.20之前完成”,“进入4号、5号楼内施工,要穿鞋套”。 2020年6月26日,原告***和案外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点位按50元计算。2020年7月24日,原告***和案外人**在《关于***A1地块火灾报警系统2020年7月25日交房工作的进度约定》中的班组长签字确认处签字,确认增加人员数量6人,约定了相关工作的工作完成时间。 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份至10月的人工工资清单中包含***、周发开、***、***、***、**五、**、***、***等工人;原告***、被告***在工资清单底部位置签字。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至7月的人工工资清单中包含**五、***、***等工人,被告***和案外人**在清单上签字。 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群“融创金亚消防”聊天记录,该群包含成员***、***、***、***,2020年10月6日,被告***在微信群中发送消息“今天晚上7点钟,在办公室开会,参加人员,***,***,***,***,***,甲方李工,把验收前工作整体规划收尾”。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案外人**发送消息“**、***、李染五你在确定一下户名和账号,打不进去。” 庭审中,被告金亚公司、***、***均**案涉工程系被告***从被告金亚公司处内部劳务承包后又分包给原告***,被告***为被告***手下员工,也是案涉项目管理员;金亚公司的案涉项目项目章是被告***交给被告***在管理,案涉合同上加盖的项目章是被告***加盖的。原告*****“案涉项目是我从金亚公司承包过来的,做是***请我做的”。 庭后,经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双方无异议的已付款金额为758135元(对应收款人员为:***、***、***、周发开、周发燃、***),有争议部分的已付款的金额为506350元,被告提交了相应的转款凭证,对应收款人员为**等人,付款人为***、***、***,其中向**支付的金额累计为106000元。原告仅认可**系其下属工人,不认可其余争议收款人员系其工人。经询问,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施工范围为:案涉地块2#楼9层(即8层顶层)至屋顶,3#楼15层(即14层顶层)至屋顶,5#楼15层(即14层顶层)至屋顶;4#楼原告主张所做范围为15层至屋顶,被告主张原告所做范围为16层至屋顶。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尚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路××南广播电视台对面)的亚广文化旅游城建设项目预埋工程量及造价和前期整改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云南尚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出具终止鉴定函(2023)云0114法鉴字062号),载明“贵方委托我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亚广文化旅游城城建项目A1地块消防火灾报警系统(一期)工程消防安装工程项目(案号:(2023)云0114民初1385号),我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将项目的《收费通知书》交于***本人,当事人***当时提出因资金困难原因,并口头承诺2023年6月30日发工资后立即支付鉴定费用,时至2023年7月6日仍未支付鉴定费用,我公司于2023年7月6日提请了截止时间2023年7月9日缴费的鉴定费催缴函给原告方律师,并告知了***本人,时至2023年7月10日仍未支付鉴定费用,故存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3.3.6条第4项申请鉴定当事人拒绝按约定支付鉴定费用的原因,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我方要求终止鉴定,并退还所有鉴定材料”。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根据案涉《消防电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整改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1064525.96元,但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仅能确认原告完成的消防点位数为12018点,按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款可以认定为901350元(12018×75);对于原告主张的已经施工的预埋工程和前期整改项目的工程造价,由于双方对该部分工程造价未进行结算,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尚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经催告未按时足额缴纳鉴定费用,云南尚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发出终止鉴定函,作了退鉴处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部分工程价款在本案中不应予确认。因此,本案能够确认的工程款仅应认定为901350元。三、关于本案已付款金额,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及其名下工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264485元,原告仅认可已付款金额为758135元(对应收款人员为:***、***、***、周发开、周发燃、***)。对双方有争议部分,本院认为,就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106000元,相应转账涉及款项属于案涉项目劳务费用,且原告认可的案外人**系下属工人,根据工作联系函载明的内容,被告已告知原告将直接发放工人工资至工人账户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也实际向原告名下工人通过转账代付了部分劳务费用,由于被告向**代付的金额并未超出原告认可的金额,该笔106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其已经向案外人**支付了108000元,但仅提交了通过微信转账向尾号0133的收款账户转账的相应转账明细,经释明后仍不能提交完整收款账户以及该账户属于案外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就被告向案外人**、***、***、**五、***支付的工程款116300元(20000+10000+5130+15000+20000),前述工人系原告***或**签字确认的工资清单上的工人,有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如上所述,该部分116300元亦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至此,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已经超出了本案应付工程款,其他代付款项在本案中已无评判的必要。 综上,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和整改费用的诉请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普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