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7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24808,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春城时光花园(2-3号地块)II2座19层19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云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为,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甘肃省古浪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化,甘肃省民勤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民勤县。
上诉人金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2022)云0722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1)金亚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防火涂料施工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及防火涂料工程施工等分包给***、***施工。两份合同约定金额为12186715元,金亚公司已支付10915000元,支付比例为90%。(2)金亚公司项目章仅用于项目材料报送,不作为其他民商事合同主体进行加盖。***、***擅自违法使用项目章与被上诉人签署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对金亚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案涉合同的洽谈、协商、签署、履行等均属于***、***的行为,合同的发包方应认定为二人。金亚公司与二人之间并非违法挂靠关系。(3)金亚公司负责人直至2022年4月接到部分劳务分包人催要劳务费的电话才知晓***、***将部分施工内容再次分包给其他人施工。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申请书》,截至2022年6月24日,被上诉人认可系与***、***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与金亚公司无关。金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与***、***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其只有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主张工程款。金亚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消防项目尚未验收,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另,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不超过70%,剩余款项需验收合格后再支付。现项目尚未验收,不符合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3.案涉高速公路试通车,仅能说明道路的路面符合通车条件。本案消防项目至今处于瘫痪状态,不能用试通车反推消防施工验收合格。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1.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的***、***,分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加盖金亚公司项目部公章。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作了明确约定。虽然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承包工程早已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诉请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原审第三人违规挂靠在上诉人名下承建工程,并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涉工程在2021年既已交付使用,至今已近两年。上诉人作为发包方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违反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或同意对工程发生的质量问题自担责任。被上诉人施工工程虽未经结算,但金亚公司项目经理***、现场管理人员***当庭对工程量和欠付金额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未验收,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4.上诉人欠付***1**多万元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10462.43元;2.判决被告承担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以110462.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的利息为8803.24元,本息合计119265.6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0日,被告金亚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确定金亚公司将承建的中交**高速公路隧道1标段工程项目的隧道消防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交由***实施,工程地点为丽江市,工作范围包括隧道内外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及水井施工安装工程的所有劳务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6300000.00元,合同工期为240天,暂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日,第三人***为项目负责人,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人员、材料、施工设备以及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金亚公司在合同上**确认,第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9年12月30日,被告金亚公司与***签订《建筑(安装)公路隧道防火涂料施工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确定由***向被告金亚公司承包中交集团云南**高速公路消防1标段,工程地点为云南省丽江市至永胜段,工程内容为隧道内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工程总价为暂估扣税价5886715.00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违约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金亚公司在合同上**确认,第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第三人***和***系合伙关系。2020年6月1日,第三人***借用被告金亚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地段为**高速公路消防一标段***2#隧道至总管田1#隧道、施工时间2020年6月20日-2020年12月30日、施工计量方式及标准为阀门井2700元/个、水表井及水泵接合器井3000元/个、电气部分电缆3.8元/米、付款方式为设备人员进厂后,甲方预付贰万元进度款作为施工材料费、劳务及其他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上有被告金亚公司的签章,***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在合同上签字按印进行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完工后经结算,确定原告完成工程量76095米,劳务报酬289162元,已支付178700元,剩余110462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予以更正。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以及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首先,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之规定,被告金亚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第三人***,第三人***借用被告金亚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金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效力禁止性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次,在2020年6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双方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造价等进行了实质性约定,被告金亚公司、第三人***及原告***进行了确认,被告金亚公司辩称该项目章仅用于报送材料,不用于民事合同的签订,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再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金亚公司及第三人***、***辩称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未验收,未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承包工程后施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且第三人***、***认可原告***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支付了部分进度款,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对目前欠付的工程款110462.43元均无异议,亦有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第三人***、***违规挂靠在被告金亚公司名下承建工程,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金亚公司和第三人***、***应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金亚公司及第三人***、***给付下欠工程款110462.4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亚公司及第三人***、***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确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10月9日起按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65%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限被告金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0462.43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10462.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被告及第三人偿还部分本金时,计息基数做相应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6.00元,由被告金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系原审第三人***借用金亚公司名义与***签订《施工合同》。一审认定***借用金亚公司名义与***签订《施工合同》有误,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因原审第三人***、***对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0462.43元及相应利息无异议,故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金亚公司应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首先,金亚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以后,通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安装)公路隧道防火涂料施工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的合伙人***又借用金亚公司名义,通过签订《施工合同》的方式,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三份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其次,***施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精神,本院对金亚公司关于***施工工程因质量问题而未验收,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意见不予采纳。再次,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合同已就工程造价进行明确约定,且各方对欠付工程款金额110462.43元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借用金亚公司名义与***签订,***作为***的合伙人,二人应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最后,金亚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企业,应严格审慎地管理公章。其明知***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并成立项目部,刻制“金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高速公路机电交安项目隧道消防一标项目部”项目章交由***、***使用。案涉《施工合同》加盖了该项目章,***、***亦是以“金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高速公路机电交安项目隧道消防一标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金亚公司辩称项目章仅用于项目材料报送,不作为其他民商事合同主体进行加盖,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公章如何使用系其内部行为。金亚公司允许***、***以其名义承建工程,三者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上诉人金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钱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