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12365号
原告:浙江外事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渭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会仃,公司员工。
被告:陆瑞旭,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浙江百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1780号2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曾涛,公司负责人。
原告浙江外事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陆瑞旭、浙江百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外事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外事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外事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外事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金 皓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薛章原
书 记 员 薛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