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5民初1575号
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7331204P。
法定代表人:王英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君,北京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村北3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715790658。
法定代表人:李卫常,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铝业公司)与被告北京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盛建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美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盛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美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900035.6元;二、判令被告按日支付上述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自2019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420035.6元;二、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其中以90003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4日止;以420035.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铝型材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加工铝型材65吨,加工费130万元,合同期限在2020年9月26日届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20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型材35吨,加工费681647.48元截止到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型材21余吨,加工费418388.10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支付加工费20万元,余款900035.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益盛建设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6日,被告益盛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恒美铝业公司(乙方)签订《铝型材加工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铝合金型材;合同货物约65吨,金额为130万元;价格构成:铝锭价+加工费+附加费。货物验收及异议: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电后,甲方指定专人姓名:弭宝友,负责收验货物,对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重量即时验收。如甲方在收货后发现质量问题应自收货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异议,否则,应视为产品合格;结算及付款方式:1、结算重量:按供方实际过磅重量结算,如有异议可以进行第三方复核,磅差为±3%。2、付款方式:现汇方式。甲方在下达订单的同时,向乙方支付5万元定金,发货前支付该批次货款的50%,余下的50%自发货之日起45内付清,定金最后一次结算时冲抵货款;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付货物的,应按逾期交付部分货款总额的1‰承担违约金。甲方如逾期支付货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附件一、二、三分别对加工费、附加费及新开模具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0月23日向被告发送两批铝合金型材,货款金额分别为681647.5元、418388.1元,共计1100035.6元。弭宝友作为签收人分别于2019年10月3日、10月28日就两批货物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收货单上除弭宝友签字外,还加盖了山东鼎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弭宝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2021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支付20万元、48万元。后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加工费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定作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定作费,部分定做费拖欠不付,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费420035.6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发货前付50%,剩余50%自发货之日起45内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9年12月8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23日(第二批发货日期)起计算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定作费420035.6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18%,以90003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4日止;以420035.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910元,被告北京益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朝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