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26625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铸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铸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东纵路2号地王广场写字楼20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82348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诉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824.35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1053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3000元、***定费2872元(其中检查费142元、鉴定费273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866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0538.7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3日,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东莞市横沥镇水边桥一体化土建工程工地任木工,负责拆装模工作(横沥镇水务中心的污水处理水池修建项目)。2019年10月16日晚,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赶工程进度要求原告加班,当晚7点15分左右,因光线不足,两被告未做好安全施工保障,导致原告在持续加班过程中精力不足,不慎从水池边缘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曾健和被告***一起将原告送往东莞市横沥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后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2019年10月18日入院,2020年3月1日出院,总共住院137天。2020年5月11日,原告向广东*****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广东*****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受伤期间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费用,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道被告***为包工头,还违法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该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50%以上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擅自违规站到两米左右的台阶操作,自己不小心跌落受伤。两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多承担10%的选任过错责任。二、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4000元、门诊发票医疗费242.35元,合计34242.35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住院137天,实际90天就可以出院,护理期间应为90天。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54天护理费7020元,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四、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为200元/天,工资按4350元/月计算比较合理。误工时间为167元,误工费为24215元。五、原告构成10级伤残,营养费不应超过500元。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向原告微信转账了2000元,应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其介绍原告过去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对原告实际工作操作不知情,其没去过工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由被告***雇佣,于2019年10月13日到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处拆除模板,10月16日不慎跌落受伤住院,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共住院137天,住院费51601.47元,原告支付了2020年3月6日住院押金17601.47元,支付了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3月1日共81天每日130元的护理费10530元,支付了2020年6月2日门诊医疗费222.88元。东莞市横沥医院2020年3月1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擦伤;意见及建议为住院期间前三个月留陪人一人,出院后休息1个月,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2020年6月2日的意见或建议为避免剧烈活动,适度功能锻炼。
2020年5月21日,广东*****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30元、检查费142元,合计2872元。
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2019年10月16日的门诊医疗费242.35元,2019年10月22日住院押金30000元、11月12日住院押金4000元,自10月17日至12月9日共54天每天130元的护理费7020元。被告于10月21日转账原告2000元,原告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并主张该2000元是住院伙食费。
原告的工资标准是按天计算,每天200元,被告***雇佣原告干活时包吃住,被告***支付了原告3天工资600元。被告***主张是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小包工头打电话要其找两个人去工地干活,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是承揽关系。原告主张水池旁边应该要有护栏等安全保障,但现场没有,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站在离基准面超2米左右的台阶操作,但拆除模板可以利用钢筋去操作,不需要站在高处拆除。原告主张被告***在2018年8月时也曾雇佣过原告干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病历、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收据、银行缴费存根、收据、***定意见书、发票、缴费单、户口本等,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押金、收据、微信账单详情、微信记录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案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原告和被告***均确认是被告***雇佣原告去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处拆除模板,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是承揽关系,对案涉工程,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将工程交由具有资质的一方负责实施,被告***未能提供其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具有相应资质的证据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的选任义务,因此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在作业中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最终造成自己受伤,其应当为此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为原告作业提供适宜的工作条件、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并进行监管,保障原告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而两被告未举证予以证实,故考虑本案的事实,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认定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的过错责任。
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问题,根据《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医院建议原告出院但原告一直未办理出院手续,但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认定住院费为51601.47元。门诊医疗费242.35元、222.88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医疗费1000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医疗费合计为6206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7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37天=137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4.护理费: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前三个月留陪人一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予以采纳,但护理期间应为91天,护理费为11830元(130元/天×91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为500元。
6.鉴定费:原告做医学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872元的事实,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在定残时已年满62岁9个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83003.55元(48118元/年×17年3月×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应得到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本院酌定为5000元。
9.误工费:原告受伤需要治疗及**,确实存在误工的事实,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休息至2020年10月16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应从原告2019年10月16日计至2020年4月1日即共167天(137天+30天)。原告于2019年10月13日在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处作业,每日工资200元,已收到600元,原告主张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前从事的工作,本院对原告主张以200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采纳,误工费应为33400元(200元×167天)。
以上损失共计212872.25元(62066.7元+13700元+500元+11830元+500元+2872元+83003.55元+5000元+33400元)。如上所述,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5148.9元,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3861.68元、减扣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43262.35元(242.35元+30000元+4000元+7020元+2000元),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20599.33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85148.9元。因此,对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赔偿85148.9元;
二、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0599.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304.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99.25元、被告广东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20元、被告***负担88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叶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