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直属公司与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琼97执复63号
复议申请人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直属公司(以下简称“中遂贵州公司”)不服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洋浦法院”)作出的(2020)琼9701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洋浦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邦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遂海南分公司”)、中隧五洲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遂五洲公司”)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中遂贵州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其负责人郑兴权的限制消费令。
洋浦法院查明,在申请执行人陆邦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遂海南分公司、中隧五洲公司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遂海南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该院依法追加中隧五洲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中隧五洲公司所属的分公司遂成为执行案件被执行对象,经过网络查询、传统查询等措施,该公司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该院决定对中隧五洲公司及其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限制消费。 洋浦法院再查明,中遂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是中隧五洲公司的曾用名,中遂贵州公司系中隧五洲公司的分公司。
洋浦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该院在(2019)琼9701执125号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中隧五洲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中遂贵州公司系被执行人中隧五洲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并将相关人员予以限制消费,故该院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中隧五洲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过程中,将中遂贵州公司负责人予以限制消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中遂南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直属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采取执行行为违法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异议的救济程序是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前述若干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本案中,洋浦法院作出(2019)琼9701执125号限制消费令,对中遂贵州公司负责人郑兴权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同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冻结、查封等执行行为。本案复议申请人中遂贵州公司申请解除对其负责人的限制消费措施,洋浦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而该院却以执行异议案件立案,依照有关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规范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琼9701执异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康文举 审判员 张丽华 审判员 孙大伟
法官助理 吴 娟 书记员 莫馥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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