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1421执442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2015)仁寿民初字第757号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与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主动履行全部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曾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胡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