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5873号
原告: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3号1栋2单元15楼4号。
法定代表人:廖长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府丽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城西街锦弘巷。
法定代表人:陈晓红,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府丽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丽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府丽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122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管理的半山华府项目的10部电梯提供电梯保养服务。2018年8月,双方就本项合同续签,合同条款不变。双方于同年再次就半山华府项目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两份。至此,原告向被告管理的半山华府项目进行维保养护的电梯数量增加至22台,服务费共计122400元。同时,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保养护服务,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相应价款,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天府丽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天府丽景公司(甲方)与长河公司(乙方)签订四份《电梯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半山华府的电梯委托给乙方维修保养。合同编号为WB20170801的合同限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费用为36000元,电梯数量为2单元6台、4单元4台,共10台;合同编号为WB20180501的合同限期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费用为36000元,电梯数量为1单元4台、3单位4台,共8台;合同编号为WB20180801的合同限期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费用为36000元,电梯数量为2单元6台、4单元4台,共10台;合同编号为WB20181230的合同有限期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费用为
14400元,电梯数量为4台。四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以每6个月为一服务周期,每一周期的第一个工作周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周期电梯的维修保养费总计的50%。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第一个服务周期费用,其他甲方同意支付的费用,甲方应按《电梯零件报价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清。合同第7.01条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第3.01及4.03款之约定,未能依约付款,则按欠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第7.03条约定,甲乙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甲乙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第8.03条约定,胜诉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和为追究违约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审计费、误工费、差旅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全部承担。长河公司提交2017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的《长河电梯定期维护保养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使用单位统计表,证明其已向天府丽景公司服务的小区提供电梯维护保养。长河公司多次向天府丽景公司催收半山华府小区电梯维保费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长河公司因本案诉讼与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天府丽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提供了电梯维保养护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维修保养费,被告至今未支付电梯保养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用1224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总额的25%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府丽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用122400元;
二、被告四川天府丽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保养费违约金3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260元及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四川天府丽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郭 佳
人民陪审员 彭 涛
人民陪审员 刘 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