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5876号
原告: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3号1栋2单元15楼4号。
法定代表人:廖长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富本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东段207号九龙豪府。
法定代表人:刘讯,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与被告眉山市富本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本宣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本宣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68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2月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管理的银鹏.九龙豪府项目共计18部电梯提供电梯保养服务,服务费共计13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保养护服务。201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函,双方终止合同。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收被告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拒绝支付尾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富本宣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富本宣公司(甲方)与长河公司(乙方)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合同限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项目地点:眉山市三苏大道九龙豪府小区18台电梯。合同第三条约定18台电梯两年的维保费合计136800元;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合同,应按照合同总价的3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赔偿金和相关损失;第八条第一款付款方式约定,以每6个月为一服务周期,每一周期的第一个工作周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周期18台电梯的维修保养费用342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第一个服务周期费用,其他甲方同意支付的费用,甲方应按《电梯零件报价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清。长河公司提交2016年8月17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的《长河电梯定期维护保养表》,证明已向富本宣公司服务的银鹏.九龙豪府小区提供电梯维护服务。2018年2月5日,富本宣公司向长河公司发出《合同终止函》载明:要求长河公司停止对银鹏.九龙豪府的维保义务履行,并不再计算本日期以后的相关维保服务费用。2019年12月20日,长河公司向富本宣公司发出《电梯维保合同催款函》。
另查明,长河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富本宣公司已经支付维保费用共计55000元,扣除因提前终止合同3个月费用17100元,加上维修费及配件费4200元,富本宣公司尚欠电梯维保费68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富本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提供了电梯维保养护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维修保养费,被告仅支付部分电梯保养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电梯保养费用689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终止后,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电梯维保费用,应向原告赔偿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现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市富本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用68900元;
二、被告眉山市富本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89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元,公告费260元及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由被告眉山市富本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郭 佳
人民陪审员 彭 涛
人民陪审员 郑延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