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

四川某有限公司;安岳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2021民初5685号 原告: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3号1栋2单元15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7943282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安岳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学沟湾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094955835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岳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安岳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57060.17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岳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安岳·新天地城邦电梯设备款本金42400元,槽钢开孔安装人工费542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9240.17元(以47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9240.17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原、被告签署《安岳·新天地城邦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HD/XS-2016-07-1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安岳新天地城邦电梯设备采购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岳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备采购合同、收款流水证明、设备发票证明、移交单、检验报告、催款函邮寄签收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槽钢梁安装开孔工作联系单、槽钢梁安装好后的照片等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自述槽钢梁安装开孔工作系新增项目,双方未进行结算,故对该两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从事经营特种设备设计、安装、改造、修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业务。安岳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安岳新天地城邦项目的建设单位。2016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HD/XS-2016-07-16),合同约定:需方(甲方)安岳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方(乙方)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华升富士达电梯,合同设备总价为22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即11万元,于工程发货前30天支付合同总价55%,货到工地支付合同总价20%,于安装调试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领取电梯使用合格证并支付设备合同总价20%后,电梯交付甲方使用;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建筑施工图制作本合同电梯施工图交甲方书面签字、盖章确认,且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合同总价款5%后开始执行合同;电梯发货时,必须有生产厂方品质部门按照国家现行相关验收规范要求检验合格,并提供产品合格证;甲方若不按本合同第4条规定及时付款,超过30天后,每延期1天按电梯总价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未付清本合同规定的款项前,乙方保留电梯及配件的所有权,并享有随时处分电梯及配件的权利。2018年2月1日,安岳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移交11台电梯。2019年11月13日,安岳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移交了5台电梯。安岳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16台电梯经资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 另查明,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向安岳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四次出具合计金额为2157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安岳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共计付款2157600元,尚欠424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安装案涉电梯设备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合同欠付款4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5年1月16日止,按LPR标准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槽钢开孔安装人工费5420元,因该项费用未在合同中约定,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该项工程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槽钢开孔安装人工费54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安岳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表明其自动放弃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岳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价款4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元,保全费591元,合计1818元,由被告安岳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