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2021民初6601号
原告: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3号1栋2单元15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7943282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岳金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县委党校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MA62K06Y5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岳金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安岳金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432505.31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岳金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372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4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60505.31元,2024年11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37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6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在372000元范围内对安岳置信·丽府项目1#-12#楼拍卖或者折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署《安岳置信·丽府项目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安岳置信·丽府项目”26台电梯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组织、调试、安装、材料供应等事项,合同总价款为248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检验全部合格,并取得监督检验报告,电梯设备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延迟结算,于2024年8月5日才出具《结算报告》,确认结算款为2480000元,同时确定质保期为2024年6月16日届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付款2108000元,尚欠372000元未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岳金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不具备支付条件,依据合同12.3条约定,每次付款乙方需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并未就工程款372000元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履行先行抗辩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应该出具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三项优先受偿权在本项目中原告仅仅是电梯安装,所以不享有整个项目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安岳金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安岳置信·丽府项目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电梯质检检验报告及汇总表格、微信聊天记录2、结算报告、银行电子回单(6笔)、发票(6笔)以及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及总包单位对施工场地进场的验收(工程移交单)、原告开具票据和我们付款的票据、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安岳县人民法院(2024)川2021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利息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两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从事经营特种设备设计、安装、改造、修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业务。安岳金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系安岳置信·丽府项目的建设单位。2019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安岳置信·丽府项目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单位(甲方)安岳金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完成安岳置信·丽府26台电梯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组织、调试和安装材料供应工作并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测和验收,并取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明文件如电梯使用许可证等;合同金额为含税包干总价2480000元;付款方式为电梯安装单位进场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本批次安装总价的30%、电梯安装竣工并取得政府质监局颁发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后15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批次安装总价的55%、结算办理完毕后并通过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后,扣除电梯采购工程的质保金(260000元)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存安装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如无任何问题,甲方一次性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乙方,最后一次付款时开票金额应包含质保金金额;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真实足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票;在竣工验收报告批准后,承包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在30个日历天内向发包单位提出完整的工程结算文件并办理竣工结算,发包单位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裔的30个日历天内审核完毕,并与承包单位就工程结算造价取得一致意见;当发包单位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承包单位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按照约定安装了26部电梯,经资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23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结算报告》,主要载明:兹有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承担的安岳置信·丽府项目电梯安装工程,现已施工完毕,经工程技术及相关部门验收,其质量达到合同要求;合同总包干价2480000元,工程结算价2480000元,质保金124000元,质保期到期日为2024年6月16日,若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现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108000元,故实际应付结算尾款为248000元。
另查明,2021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向安岳金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六次出具合计金额为210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安岳金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共计付款210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岳置信·丽府项目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履行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安岳置信·丽府项目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报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安装案涉电梯设备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合同欠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2480000元,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108000元,尚欠结算尾款为248000元;质保金124000元,质保期到期日为2024年6月16日,现质保期已过应予以退还,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以及质保金合计37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抗辩意见。根据涉案合同内容可知,原告的义务是完成涉案工程,被告的义务是支付工程款。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以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规定,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48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6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24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在372000元范围内对安岳置信·丽府项目1#-12#楼拍卖或者折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和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应属于建设工程,案涉电梯安装工程虽不属于主体工程,但已与主体工程融为一体,在性质上已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该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可以与主体工程的承包人一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原告对被告已出售的房屋不应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安岳置信·丽府项目1#-12#楼未出售部分。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岳金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价款37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8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6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24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原告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在被告安岳金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72000元范围内对安岳置信·丽府项目1#-12#楼未出售部分进行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6元,减半收取计7553元,由被告安岳金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