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3民初7006号
原告:周新甫,男,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和,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利方致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蒋利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安徽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龙眠街道城郊社区居巢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旺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新甫(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成都利方致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利方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安徽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诚佳公司)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和、被告成都利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被告安徽诚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24834元,其中医疗费37829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9295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6元,营养费8745元,残疾赔偿金7653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416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上述费用不包括若日后发生右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术的费用;2、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因常青路(三环线-青年路)改造工程在施工中造成原告居所受损,原告便与施工人员交涉,被施工人员拖拽的电缆线绊倒,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医疗费用17000元,若日后发生右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建议此项费用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休息时间365日、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150日。经查,常青路(三环线-青年路)改造工程由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成都利方公司是分包施工人,其项目部设在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296号天时大厦。以上事实有证据清单所列证据证明。综上,被告成都利方公司在施工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造成原告伤害的直接原因。被告中建三局作为总承包人,疏于对分包人的管理,存在过错。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成都利方公司辩称:1、原告称报警时自认,原告在施工现场与施工单位交涉期间,被施工人员拖拽电缆使其绊倒受伤,由此可见造成原告受伤的侵权人是明确的;2、成都利方公司只是中建三局涉案工程的其中一个分包单位,但不是唯一分包单位,原告在诉状中所列时间和地点,在现场的施工内容和施工人员,是总分包人中建三局的另一分包单位的施工人员在从事施工工作,上述施工内容及施工人员与成都利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成都利方公司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施工人,原告受伤与成都利方公司作为中建三局的分包单位没有关系;3、连带责任的承担除了合同约定外,就是法律规定,本案中对于造成原告受损害的电缆拖拽行为中,成都利方公司不是电线拖拽的施工人,也不是管理人,更不是所有人,故原告要求成都利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在受伤后直至向法院起诉前,从未向成都利方公司反映过其受伤的事情,在此说明原告清楚具体侵权人,而非成都利方公司。综上,原告要求成都利方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成都利方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辩称:1、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害结果发生承担主要责任;2、答辩人将施工内容交由被告安徽诚佳公司施工,并履行了安全监管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综上,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损害结果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向答辩人主张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求。
被告安徽诚佳公司辩称:中建三局公司租用安徽诚佳公司的挖机在现场施工,但实际施工不是安徽诚佳公司施工。具体施工方是谁,安徽诚佳公司不太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5日,中建三局与成都利方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附件,包括附件3安全生产协议书,合同约定中建三局公司将江汉区常青路改造项目高架桥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成都利方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常青路改造项目高架桥主体结构工程,承台、搭板、桥台、墩柱、系梁、盖梁、箱梁、防撞护栏等桥梁结构工程及模板和支架体系等措施工程。
2018年1月10日,中建三局公司与安徽诚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相关附件,包括附件1安全生产协议书,合同约定中建三局公司将位于江汉区常青路(三环线-青年路)改造过程项目道排工程分包给安徽诚佳公司施工,安徽诚佳公司包人工、包辅材、包机械、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竣工验收、工完场清及成品保护等。
2018年1月22日上午,应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要求,被告安徽诚佳公司在常青路(三环线-青年路)改造工程施工现场C21﹟墩处配合挖机挖土移电缆,原告在现场逗留,被施工电缆线绊倒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武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20天。2018年2月12日16时许,原告向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汉口客运站派出所口头报警。
2018年5月4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11日出具武普【2018】临鉴字第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新甫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7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在支出为准),若日后发生右股骨头坏死需进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建议此项费用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休息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间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
审理中,中建三局公司认为上述鉴定内容系原告自行委托有关机构鉴定,对上述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事项为:原告绊倒事实与其右腿(髋骨)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收到鉴定材料后,因申请方中建三局公司主动放弃鉴定申请,该中心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8】司鉴字第0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已经于2010年1月份退休。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武汉市常青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拟证明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但未提供银行流水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中建三局公司承建的常青路(三环线-青年路)改造工程施工现场被电缆绊倒属实。关于事故现场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建三局提交的《常青路(三环线-青年路)改造工程项目道排工程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分包工程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包人工,包辅料,包机械,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等。结合分包工程签证单、机械台班记录表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被告安徽诚佳公司系事故现场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被告安徽诚佳公司辩称的其不是事故现场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按照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徽诚佳公司在施工中,未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并进行妥善维护,亦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管控,未尽到谨慎、勤勉的提醒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现场的施工人系被告安徽诚佳公司,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三局公司及被告告成都利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人陪同且明知施工现场存在相应风险的情况下进入施工现场与施工人员进行交涉,其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综合考虑,确定被告安徽诚佳公司在原告损失的70%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相关赔偿标准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本院确定的原告赔偿项目及金额为:
1、医疗费,原告2018年2月5日购买健胃消食片的13元,因无证据证明和本案受伤有关,本院不予认可,2018年5月30日、9月19日分别支出的放射费及卫生材料费108.4元,因发生时间在鉴定结论作出以后,应一并在后期治疗费中计算,在本项目中不再重复计算,其余费用,依照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为19326.24元;
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受伤,定残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故误工时间确定为108天。虽然原告已经退休,但原告提交的武汉市常青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在退休后仍有收入来源。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应银行流水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21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5214÷365×108=10419.48元;
3、护理费,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时间为180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214元的标准计算为35214÷365×180=17365.81元;
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考虑到家属需往返等因素,本院酌情定为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50=1000元;
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营养期为15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0×50=7500元;
7、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起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计算年限为12年,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计算为31889×12年×20%=76533.6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票据认定为1100元;
9、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17000元;
10、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且已经计算护理费,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10项费用共计150445.13元,由被告安徽诚佳公司承担70%部分即105311.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8311.59元由被告安徽诚佳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新甫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311.59元;
二、驳回原告周新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计2312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4592元,由原告周新甫负担1378元,被告安徽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4元(此款原告周新甫已预付本院,被告安徽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周新甫)。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