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9民初642号
原告伊川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立奇大厦C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786221656X。
法定代表人李光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斐,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友培,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天之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文化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057248365D。
法定代表人罗双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佳佳,女,汉族,1991年2月9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伊川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建投公司”)与被告洛阳天之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天之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川建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斐、曹友培,被告洛阳天之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红标、张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2489.88元,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25%计算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按总借款额度的36%承担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县产业集聚区的项目急需资金周转,通过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的协调,三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300万元用于被告承建县产业集聚区的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收益率按资金使用额度的月息1.25%计算),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视为违约,违约金为投资款的年36%投资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资金全额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但截至现在,被告未付分文。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仍不断推诿。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洛阳天之基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仅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抛开实际借款金额,向答辩人多要220万元,请求法院对其多讨要的部分依法驳回;2.2018年8月8日,答辩人向原告偿还50万元,目前尚欠原告30万元借款本金,而不是300万元。答辩人愿意偿还该3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原告伊川建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00万元,用于帮助被告公司在伊川县××集聚区施工项目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3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公司交付借款,被告出具收据的事实;3.催款通知单回执,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被告下发催款通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6月21日签收的事实;4.还本付息明细3张,证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2489.88元、利息763442.84元。
被告洛阳天之基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原告仅在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汇款80万元,300万元并未交付,该合同实际借款金额为80万元;证据2中,2015年9月17日的汇款凭证恰恰印证本借款合同实际借款金额为80万元;2013年9月25日的汇款凭证不予认可,该汇款凭证发生在本合同签订前,且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不是本案被告,是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转账凭证与本案不应混淆在一起;2013年7月10日的汇款凭证质证意见同2013年9月25日的汇款凭证质证意见;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实际收款80万元,而按原告要求出具了300万元收据,原告并没有将3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仅向被告转款80万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合同实际借款的事实;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认为目前仅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万元。
被告洛阳天之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银行流水,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在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交付借款80万元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及汇款凭证,证明201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
原告伊川建投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这是原告借给被告的一部分借款,并非合同的全部款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该50万元还款已经予以扣除。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原告伊川建投公司通过伊川农商银行转账向被告洛阳天之基公司出借资金100万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通过伊川农商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资金100万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通过伊川农商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资金80万元;加上之前被告拖欠原告的20万元借款利息,上述共计300万元。2015年9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伊川县××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投资300万元;投资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甲方向乙方收取固定收益,收益率为资金实际使用额度的月1.25%计算,乙方每月按时向甲方支付投资收益,到期一次还本;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投资收益及退回投资款,将视为违约,如违约,甲方将按照投资款的年36%投资收益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等等。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万元收据一张,以确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00万元。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7510.12元,已经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剩余借款本金2372489.88元及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原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洛阳天之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名称为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洛阳天之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名为投资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来看,实为借款协议。被告辩称其只收到原告出借的80万元,另200万元系原告与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洛阳天之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名称为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洛阳天之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且2015年9月17日被告在收到原告新交付的借款80万元后,为被告出具一张300万元的总收据,说明被告已经认可共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00万元。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7510.12元,已经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则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372489.88元及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由于借款300万元中有20万元系之前的借款利息,故该20万元不再重复计算利息。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书面约定借款偿还时间,被告何时违约不明确。且协议中约定有借款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完全能够弥补其损失,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之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372489.88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对2172489.88元(扣减20万元之前借款利息)按照双方明确约定的月利率1.2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天之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川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372489.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借款本金2172489.88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伊川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0元,由被告洛阳天之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睿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