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9民初1104号
原告:伊川县集聚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产业集聚区东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69055797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会升,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天之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文化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05724836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社轻,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实习),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鸿鑫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77795342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伊川县集聚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天之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川县鸿鑫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川县集聚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会升、**、被告洛阳天之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社轻、**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川县鸿鑫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川县集聚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共计2868509.56元,(按年利息15.4%,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截止2020年12月31日止为886225元);2、请求依法判令伊川县鸿鑫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3日,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洛阳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被告伊川县鸿鑫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合同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年利息15.4%,每月30日付利息,并约定借款本金逾期未还除正常计息外按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伊川县集聚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因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申请将被告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天之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洛阳天之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经营范围为对中小企业投资、土地整理、水利基础设施投资、开发及建设、水资源综合利用投资及开发、房地产开发及销售、房屋租赁、园区管理服务;经营范围中并不包含贷款业务,原告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违规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所以案涉《融资借款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只能归还剩余本金,不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贷款服务费等。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不过,经历过多次金融监管机构的变革之后,目前主要是由***会负责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目前可以发放贷款的也主要是***会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主要有两大类,一是银行,二是信托公司。三、《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遵守信贷管理各项规定和业务流程,按照国家利率管理相关规定进行贷款定价,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以贷收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四、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五、贷款与投资的区别:1、定义不同“贷款,是个人或机构在保留资金或者货币所有权的条件下,以不可流通的借款凭证或类似凭证为依据,暂时让渡或接受资金使用权形成的债权或债务。”投资,指国家或企业以及个人,为了特定目的,与对方签订协议,促进社会发展,实现互惠互利,输送资金的过程。借款指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借入的资金,包括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和信托贷款等。借款也可以指某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借入的资金。2、资金流向不同:投资是资金流出,借款是资金流入。3、形式不同借款分为长期和短期借款。长期借款是指企业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借款。我国股份制企业的长期借款主要是向金融机构借入的各项长期性借款,如从各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取得的贷款;投资可分为实物投资、资本投资和证券投资等。前者是以货币投入企业,通过生产经营活动取得一定利润,后者是以货币购买企业发行的股票和公司债券,间接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六、根据《民法典》第157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可能为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或损害赔偿。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告经营范围中并不包含贷款业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违规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导致案涉《融资借款协议》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只能返还原告剩余本金,不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贷款服务费等。
被告伊川县鸿鑫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伊川县集聚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融资借款协议》、借据,证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融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逾期未还,除正常计息外按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由被告伊川县鸿鑫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自愿以自有全部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于当日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据一份;2015年2月18日,原告又与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借款协议》,由原告再次向被告洛阳天之基公司出借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如逾期未还,除正常计息外按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于当日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据一份;证据2、收据、银行电汇凭条,证明原告两次将共100万元借款交付给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入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伊川县农商银行0000××××6012账户内,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分别为50万元借款的收据,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6年11月8日,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伊川县工商机关登记变更为被告洛阳天之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洛阳天之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承包伊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的工程至今还有数额巨大的工程款未付,而本案原告和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实际上是一回事,不能一边欠被告工程款不还另一边让被告还本付息及承担其他费用,这是不公平的。融资借款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洛阳天之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伊川县集聚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查询单、2012年6月29日被告承包伊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三期路网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报告、委托书、工程款税票,证明1、本案原告伊川县集聚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是由伊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作为唯一股东100%全资设立,实际上是一个单位挂了两个牌子,人、财、物全部混同,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是一个人担任,财务人员更是完全一致;2、本案被告洛阳天之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的原因是,2012年被告开始承包伊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部分工程,伊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拖欠被告工程款几百万元一直没有支付完,期间好几个工程的工程款都存在几十万不等至今没有支付完毕,例如2012年11月25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河南宏盛公司委托被告实际施工的三期路网工程款上百万元至今长达九年仍然没有支付,被告一直讨要2012年拖欠的工程款,2021年2月伊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让被告先开出20万元发票准备付款,但发票已经开出来几个月了,伊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至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能支付,一转身却让自己控制的原告起诉被告索要本金、利息、违约金、服务费等高达2868509.56元;3、2013年被告急需用流动资金向伊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讨要工程款,伊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说没有钱!但自己成立的有一个向外发放贷款的投资公司名字叫伊川县集聚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诱导被告到投资公司即原告处贷款,随后从工程款中抵扣,被告无奈之下只好以融资贷款方式分两次从原告处贷款100万元以解燃眉之急,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上百万元多年没有付过一分利息,而本案贷款让被告支付一分五高息显失公平;证据2、《融资借款协议》,证明该协议是由原告为了发放贷款之便单方制作的格式贷款合同,内容第一页上面第六行赫然写着:贷款方伊川县集聚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无贷款资质公然违规发放贷款,收取高额利息、违约金及服务费。该融资借款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证据3、生效法律文书9份,证明,本案原告无贷款资质违规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向法院起诉追要贷款,但最终公开在人民法院网上的9份生效法律文书全部因在限期内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法院按照撤诉处理,证明原告违规向不特定多个公司发放了大量贷款;证据4、同类案件案例3份,证明伊川县集聚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投资公司,没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资质,没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规发放贷款,根据同类案件判决结果,案涉《融资借款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只需返还本金;证据5被告归还贷款本金收据、被告交融资服务费收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拾捌万零柒佰伍拾元(180750元),因案涉贷款合同(融资借款协议)无效,被告只还剩余本金,不应支付利息、违约金、金融贷款服务费,被告第一次还本金2016年2月19日30万元,第二次还本金2018年5月15日20万元,第三次还本金2018年5月23日21万元,计还本金71万元,被告第一次交融资服务费2014年5月26日67100元,第二次交融资服务费2014年8月28日33850元,第三次交融资服务费2016年3月16日8300元,计交融资服务费109250元,融资服务费因贷款合同无效而认定为违规收取,应当抵扣被告还本金数额,所以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的贷款本金柒拾壹万元(710000元)加上被告计交融资贷款服务费拾万零玖仟贰佰伍拾元(109250元)为捌拾壹万玖仟贰佰伍拾元(8192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拾捌万零柒佰伍拾元(贷1000000元-还819250元=欠180750元)。
原告伊川县集聚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公司登记信息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伊川县产业聚集区管委会是由伊川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行政机构,属于公务员编制和事业编制,而原告伊川县集聚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是企业性质,根据政企分离原则二者均为独立的组织,就像伊川县财政局成立伊川县财源公司和伊川县金财投资担保公司一样,均由政府设立。因此原告所称的产业聚集区管委会是原告的唯一股东,也符合伊川县人民政府设立的要求,但二者为不同主体,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不能因为是产业聚集区管委会的债务就当然的推定是原告的债务;第一组证据的第2、第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融资借款协议的约定,本案系融资借款与原告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投资相一致,并且根据融资借款协议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也明确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融资要求自行寻找融资合作商,因此本案系投资范围与贷款存在本质的不同;证据3、证据4与本案审理的案件性质存在明显不同,案列中均系无贷款资质违规发放贷款,而本案系融资系投资的范畴,因此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证据5的30万还款,收款单位加盖的是产业聚集区管委会财务公章,原告是投资有限公司,所以原告不知情需要庭后进行核实,三张融资服务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是服务费,与本案本息无关,对2018年2月15日收到还款本金20万元,2018年5月23日收到还本金21万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借款协议》,编号:伊集字2013-007号,主要内容为:投资公司向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融资借款5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融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执行,如借款方不能足额按时归还融资借款资金,逾期期间应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罚息。当日,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向投资公司出具借到50万元的《借据》一份。2013年4月25日,原告将50万元汇入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伊川农村商业银行文化路支行的账户。伊川县鸿鑫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为该笔款项作担保。
2015年2月17日,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天,原告将50万元汇入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伊川农村商业银行文化路支行的账户。2015年2月18日,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到50万元的《借据》一份。2015年2月28日,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融资借款协议》,编号:伊集字2015-07号,主要内容为:投资公司向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融资借款5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融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执行,如借款方不能足额按时归还融资借款资金,逾期期间应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罚息。
后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8年5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7100元,于2014年8月28日支付利息33850元,于2016年3月16日支付利息8300元,共计支付利息109250元。
另查明,被告洛阳天之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名称为洛阳天之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洛阳天之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天之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洛阳天之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与违约罚息合并起来过高,不应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洛阳天之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止2013年10月22日;应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止2016年2月18日;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5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止2016年2月18日止;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0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止2018年5月15日;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8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止2018年5月23日;自2018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59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止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59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止借款返还完毕之日;但应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09250元。原告要求被告伊川县鸿鑫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被告伊川县鸿鑫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经本院审查,被告伊川县鸿鑫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已经届满,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被告洛阳天之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解还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洛阳天之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再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确偿还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洛阳天之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融资借款协议》系无效合同、支付的款项均系借款本金等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天之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伊川县集聚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万元;并向原告伊川县集聚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止2013年10月22日;应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止2016年2月18日。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5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止2016年2月18日止;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0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止2018年5月15日;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8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止2018年5月23日;自2018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59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止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59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止借款返还完毕之日),但应扣减被告洛阳天之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109250元。
二、驳回原告伊川县集聚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伊川县鸿鑫建筑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伊川县集聚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74元,原告伊川县集聚区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496元,被告洛阳天之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