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4537号

原告: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

徽省合肥市经开区金寨南路十八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斌,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斌、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53911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7日,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向**银行账户分三笔共计汇入2539110元。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占有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致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利益受损,**的行为应当属于不当得利,应将不当得利款项2539110元及孳息返还给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

被告**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2017年5月份左右,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与**协商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所持有的宣城华安路桥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华安公司)51%的股份由**代为持有。为促成上述事宜,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宣城华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此时协议内容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定股权转让价款2539110元,并在2017年8月17日,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将2539110元转至**银行账户,用于**向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日,**将2539110元支付至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银行账户。此后,双方商定不再由**代持上述股份,由**真实购买股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宣城华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此时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履行。2017年9月29日,**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高新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在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宣城华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合肥高新区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判决支持了**的诉讼请求。二、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诉请不当得利返还已过诉讼时效。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将2539110元支付至**银行账户是希望**代持股份,在双方作出终止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时,**即取得了不当得利,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就应当知道并有权要求**返还,返还不当得利的时效期间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本案虽无直接证据判定股权代持终止意思表示的时间,但从合肥高新区法院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对《宣城华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不持异议,可见双方作出股权代持终止意思表示及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的时间肯定在**起诉即2017年9月29日之前。据此,即使从2017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0月26日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起诉,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另外,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作为公司法人,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其应当知道转款事实发生后,若不代持股权而是转让股权,即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但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从未向**主张过返还。综上,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诉请应依法驳回。三、不当得利的产生系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造成,**对资金占有并无过错,若法院判决**返还不当得利,返还利益应以现存利益为限,至多加上本金对应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针对被告**答辩内容,原告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补充陈述:在合肥高新区法院判决书下达前,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一直认为是**代持股份,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转至被告银行账户的2539110元是股权代持款,在判决书确认股权归**所有后,**取得2539110元才没有合法根据,故应从判决书作出之日即201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原告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包括: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三份、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查,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5月份,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与**协商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名下的宣城华安公司51%的股权由**代为持有,为促成该事宜,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宣城华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股权转让款2539110元。为便于**支付《宣城华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股权转让款,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分三笔共向**银行账户转入2539110元,同日,**将2539110元支付至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的银行账户。

2017年9月29日,**持《宣城华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向合肥高新区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该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皖0191民初5411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书中认定双方签订的《宣城华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已按协议约定于2017年8月17日向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539110元。判决书主文载明:一、确认双方签订的《宣城华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判决书已于2017年12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名下的宣城华安公司51%的股权已变更登记至**名下。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名下的银行存款2985836.84元,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本案中,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与**达成股权代持协议,由**代持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对宣城华安公司的股权,为在形式上完善手续,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539110元,同日,再由**汇至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银行账户。后,**向合肥高新区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该院认定**向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支付的2539110元是**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据该院生效判决书实际取得了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对宣城华安公司的股权。因**已实际取得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对宣城华安公司的股权,不再是为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代持股权,故其占有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支付的2539110元不再具有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利息,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本案不当得利的产生并无过错,也未举证证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向**主张过权利,结合公平原则,本院确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过本院确定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答辩意见,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双方一致认可双方最初形成的是股权代持关系,后**向合肥高新区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尽管**称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在该案中对《宣城华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不持异议,但并不代表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否认双方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也不表明该案事实已经明确,案件事实仍需法院查明,故在合肥高新区法院作出裁判前,案件性质尚不明确,在该院作出支持**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之日即2017年12月23日起,**取得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支付的2539110元才缺乏合法根据,安徽高等级监理公司的权利才开始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6日,尚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称在其向合肥高新区法院起诉即2017年9月29日之前,双方已商定终止股权代持事宜,由**真实受让股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若按照**所称,双方既已协商一致,**何需再行诉讼途径解决股权转让事宜,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53911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87元,由原告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4591元,被告**负担31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童 俊

人民陪审员 张贤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敬文

附法律条款: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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