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91民初2345号

原告: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开发区金寨南路十八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72826B(10-10)。

法定代表人:石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文,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高等公路监理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高等公路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张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高等公路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曾系安徽高等公路监理公司股东员工,2013年1月12日从安徽高等公路监理公司离职,2013年8月2日,***以出差名义从安徽高等公路监理公司借款50000元,公司按照***要求将50000元汇入***指定的其民生银行账户;2014年5月12日,***以资金周转名义向公司借款20000元,安徽高等公路监理公司按照***要求将20000元汇入***指定的龚某名下郎溪农商银行涛城支行账户,上述借款合计70000元。安徽高等公路监理公司借款事实有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和银行支付流水为证。

***辩称,1、***在安徽高等公路监理公司处工作,在公司正常运营中,经常会出现因履行公司职务需要,先向公司借出相应款项,在履行职务完毕后,再以相关报销凭证予以平账。案涉的两笔款项中第一笔5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新疆差旅费”,系***接受公司安排前往新疆出差时向公司预支的差旅费、业务费,该笔款项系时任公司总经理的吴某批准后发放的,后报销平账;第二笔2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溧广总监办周转金”,因***彼时任“溧广项目”总监,该笔款项用于“溧广项目”总监办日常工作需要,且该笔款项经批准后打入时任“溧广项目”总监代表、总监的龚某名下郎溪农商行卡中,故案涉两笔借款均是***执行公司职务行为发生,并非用于***个人利益,本案并非民事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2、涉案两笔款项均已平账,不存在欠款,公司提供的仅是借据的第一联,还有第二联即结算回执联和第三联结算联,这三联共同构成完整的借款单,依公司运营习惯,在执行职务完毕,相关的平账信息会被记载在第二联或者第三联上,故公司仅提供第一联,并不能完整的反映这两笔借款的实际结果;3、涉案两笔借款分别发生在2013年8月2日、2014年5月12日,***于2017年5月份从安徽高等公路监理公司离职,公司一直未向其主张归案借款,不合常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是安徽高等公路监理公司员工,2017年其从公司离职。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安徽高等公路监理公司子公司。2013年1月21日,时任安徽高等公路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吴某主持召开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会议讨论决定正式启动合肥分公司,***负责组建公司项目班子,***的社保一直由安徽高等公路监理公司缴纳至离职。

安徽高等公路监理公司在新疆有建设项目,2013年8月2日***从安徽高等公路监理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单中载明借款原因为“新疆差旅费”,经公司分管财务的总经理吴某批准后公司将上述50000元打入***民生银行卡中,后吴某、***等人前往新疆出差;2014年5月12日,***作为安徽高等公路监理公司“溧广项目”总监,向公司借款20000元,借款单载明借款原因为“溧广总监办周转金”,并备注“请转入溧广周转金户:户名龚某……”,经吴某批准后公司将上述款项打至“溧广项目”总监代表龚某的银行账户中,后由龚某负责报销平账。

另查明,安徽高等公路监理公司2015年6月17日印发的《关于调整监理公司国有股权转让领导小组的通知》中显示,***是安徽高等公路监理公司调整后的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

证人吴某陈述其于2013年至2014年任安徽高等公路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副董事长,***当时任安徽公路监理公司新疆片区负责人,其与***前往新疆出差处理公司好几个在新疆的项目,且案涉两笔款项均是其作为分管财务领导批准后发放的。证人龚某陈述其曾任“溧广项目”总监代表、总监,案涉20000元系原“溧广项目”总监***专门为项目使用借款的,因其接替***任该项目总监,所以该20000元打入其名下的银行卡中用作项目周转备用金,但其离职前已对该款项进行报销平账。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身份证、《借款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银行单子回单、董事会会议决议、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皖高路工监综【2015】37号文件、当事人陈述、证人吴某、龚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贷方实际提供了借款,且借方实际使用了借款。本案中,***曾系安徽高等公路监理公司员工,于2013年1月21日后调至安徽高等公路监理公司的子公司安徽路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任职,社保一直由安徽高等公路监理公司缴纳至其2017年离职。安徽高等公路监理公司2015年印发的《关于调整监理公司国有股权转让领导小组的通知》文件显示***被调整为该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案涉二份借款分别发生在2013年和2014年,借款单上分别载明“新疆差旅费”、“溧广项目总监办周转金”,结合证人吴某、龚某的证言,可以确认***借款是为履行安徽高等公路监理公司项目建设经公司领导批准后从单位借款用于单位项目建设,借款系***在工作过程中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四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吉高法(1998)14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刘坤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刘坤有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对于安徽高等公路监理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晨翔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丹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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