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17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全,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祥,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金寨南路十八岗。
法定代表人:陈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高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查明的安徽高监公司拖欠**的工资与事实严重不符。**担任安徽高监公司新疆片区负责人后,享受公司经营层副职待遇。公司经营层副职待遇比照公司经营层正职的70%发放,**一审提供时任公司总经理吴志昂的工资流水,且吴志昂出庭作证,能够证明**的薪资待遇情况。一审要求安徽高监公司在庭审后十日内举证安徽高监公司经营层副职一年工资流水,安徽高监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年薪35万元,自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安徽高监公司仅发给**工资529450.33元,尚欠870549.67元。二、一、二审判决安徽高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394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安徽高监公司应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224049元。即便不按上述数额支付,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前月工资为9495元,同时认定**每月工资减少约6000元,故**月工资至少为15495元,安徽高监公司至少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85940元。三、一、二审未判决安徽高监公司支付**新疆明哈高速二期施工监理任务奖金450192元,与事实严重不符。新疆明哈高速二期施工监理任务由**独立承揽中标并承包,当时安徽高监公司领导承诺该项目由**负责,按照公司经营项目承包管理办法发放承揽奖金。**已提供时任法定代表人对该项目任务奖金发放的签署意见,庭后提供了补充证据。现工程款已到账7175220元,安徽高监公司应按合同价的6%发放奖金430513元(余款待工程款全部到账后再支付),但一、二审判决均未支持。四、原审判决在其他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再审的四条理由中,前三条与二审上诉理由基本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主张安徽高监公司拖欠其工资和应得的项目奖金,以及一、二审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过低等,应提供证据证明。经审查**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以及申请再审时陈述的证据:1、公司会议纪要、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安徽高监公司承诺在**新疆项目任职期间提高其工资待遇,不能证明**工资为每年35万元。自2014年4月起,**每月工资已增加6000元,亦能够佐证**年薪没有35万元。2、一审认定2016年10月前**月工资9495元,已包含每月增加的工资6000元。**主张月工资至少为154953元,没有事实依据。3、安徽高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有关项目任务奖金发放的签署意见、皖高路工监综(2016)6号文件、新交建工程(2016)94号文件、合同协议书、交工证书、终期支付通知单、支付报表等,只能证明**参加或可能参加了新疆明哈高速二期施工监理项目,不能证明该项目是**独立承包,也不能证明**个人应得工程款6%的奖金。综合上述三点,**前三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二、**第四条申请理由为“原审判决在其他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但未具体陈述存在哪些错误,本院无法作具体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思民
审判员  胡小恒
审判员  王惠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红梅
书记员刁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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