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2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全,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祥,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金寨南路十八岗。
法定代表人:陈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文,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高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5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省公路承担。
事实与理由:1.**享有安徽高监公司经营层副职待遇,应按年薪35万元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应支付拖欠的工资870549.67元,一审判决安徽高监公司支付**工资72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01年**受聘至安徽高监公司工作,历任监理员、专监、小组长、组长、总监、交通工程部副经理及西北办事处主任等职,**自入职以来,一直勤恳工作,任劳任怨。自**担任安徽高监公司新疆片区负责人后,安徽高监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第一次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中就讨论并通过了提高**工资待遇的申请,会议同意**在新疆项目任职期间,明确**享受公司经营层副职待遇。而公司经营层副职待遇比照公司经营层正职的70%发放,一审**已提供时任公司总经理吴某的工资流水,吴某作为证人在一审庭审出庭做证,有人证也有物证,本身就能够证明**的薪资待遇情况。并且一审法庭已要求安徽高监公司在十日内拿出当时安徽高监公司任何一个经营层副职一年工资流水,否则安徽高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从判决书来看未见安徽高监公司提供相关证据,那么安徽高监公司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年薪应为35万元,但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仅发放工资529450.33元,尚欠工资870549.67元,故安徽高监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870549.67元,一审判决安徽高监公司支付**工资72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因安徽高监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被迫与安徽高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24049元,一审判决安徽高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394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自2001年受聘于安徽高监公司,根据安徽省统计局2017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合肥地区为74683元,故安徽高监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24049元。即便不能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在此前一年实发月平均工资为9495元,同时认定**每月工资减少约6000元,那么**的月工资至少为15495元,那么安徽高监公司至少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85940元(15495元×12个月)。
3.**承包的新疆明哈高速二期施工监理任务奖金450192元,安徽高监公司应该发放,一审判决认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从而不支持**的相关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新疆明哈高速二期施工监理任务由**独立承揽中标并承包,当时安徽高监公司领导考虑到新疆市场的特殊性,承诺该项目由**负责,并按照公司经营项目承包管理办法发放承揽奖金,奖金于交工日发放,对于新疆明哈高速二期施工监理任务奖金450192元,安徽高监公司应该发放,**已提供时任法定代表人吴某对该项目任务奖金发放的签署意见,明确按自主经营项目承包管理办法兑现承揽奖金,并且**按庭审要求在庭后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补充提供证据【皖高路工监综(2016)6号文件、新交建工程(2016)94号文件、合同协议书、交工证书、终期支付通知单、支付报表】,证明新疆明哈高速二期施工监理任务由**独立承揽中标并承包,中标额为7503200元,安徽高监公司批复该项目由**负责,并承诺按照公司经营项目承包管理办法发放承揽奖金。现工程已结束,工程已交工,工程款已到账7175220元,余款待质保期满(2019年7月4日)后付清,安徽高监公司应当按有效合同价的6%发放新疆明哈高速二期施工监理任务奖金,现按到账额计算安徽高监公司应支付430513元奖金(余款待工程款全部到账后再支付)等,但安徽高监公司至今未能将该项目奖金发放给**。
安徽高监公司辩称,安徽高监公司从未欠付**的劳动工资,**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新疆明哈高速二期施工监理奖金工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4年1月至2017年11月工作期间的工资,安徽高监公司已经将其工资表等证据依法举证,工资表证明**的平均月工资发放均在1万元以上,安徽高监公司均按时足额支付了**工资,同时也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安徽高监公司曾是国有控股企业,对**工资的支付,没有违法劳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任何规定,**主张其工资按年薪35万元发放没有任何依据。2.2017年11月6月,**向安徽高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后就一直旷工没有上班,为此截止该年11月份后,安徽高监公司终止了对**工资支付。**递交辞职信并旷工是**的自主行为,故**诉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判决支持。另外,一审法院对本案做出判决后,安徽高监公司收集的新证据也能够证明判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本案的新证据有: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1日开庭审理的庭审笔录、**举证目录、调解笔录及调解书。在上述证据中**坚决认为与安徽高监公司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一审法院判决安徽高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主张新疆名哈高速二期工程监理业务是其个人承揽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目监理业务是安徽高监公司投标中标,项目部是**建设,项目施工人员是安徽高监公司委派,所有施工人员包括**的劳动工资是安徽高监公司支付,施工仪器、机械设备、项目经费及施工责任等均是安徽高监公司承担。若该项目是**承包,双方应当签有承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该监理施工项目是**承包并获取承包收益。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徽高监公司立即支付**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拖欠**的工资870549.67元;2.安徽高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049元;3.安徽高监公司支付**承揽新疆明哈高速期施工监理任务奖金450192元;4.安徽高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4月,**入职安徽高监公司从事工程监理相关工作。2014年3月23日,安徽高监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吴某(于2017年元月离职)主持召开2014年第一次总经理办公室会议,会议讨论并通过提高**工资待遇的申请,同意**在新疆项目任职期间,享受公司经营层副职待遇。同年4月起,**每月基本工资增加1000元,岗位工资增加3000元,绩考工资增加2000元,合计增加6000元。2016年11月份起,**每月工资减少约6000元。2017年12月,**申请离职。截至2016年10月,**在此前一年实发月平均工资为9495元。
**离职后,以安徽高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870549.67元;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156元;3.被申请人支付施工监理任务奖金450192元。2018年5月25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8]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1.安徽高监公司支付**工资72000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具状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高监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对员工的入职、职务、工资发放、离职负有举证责任。劳动期间,安徽高监公司以办公室会议纪要形式,同意提高**工资待遇,规定**享受公司经营层副职待遇,随后**每月工资调增6000元,**主张待遇提高后年薪为35万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安徽高监公司自2016年11月起对**工资减少6000元,但没有证据表明对**工资减少的原因、依据,**主张安徽高监公司拖欠其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计算至**2017年12月离职时间,安徽高监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为72000元(6000元×12个月)。安徽高监公司未按约定标准支付工资,**以此为由提出辞职申请,现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在安徽高监公司工作时间共计15年零8个月,依据法律规定,安徽高监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3940元(9495元×12个月)。**主张安徽高监公司支付承揽新疆明哈高速期施工监理任务奖金450192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72000元;二、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394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工资待遇及新疆明哈项目奖金问题。安徽高监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安徽高监公司则提交了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调解书,证明2018年11月21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与安徽高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时,**举证、庭审质证、答辩均认定与安徽高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申请劳动仲裁、一审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安徽高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意思表示目前为止**一直在为安徽高监公司提供后续服务,且法院判决还未生效,生效后劳动关系才解除。安徽高监公司的请求是属于上诉请求,但是安徽高监公司也没有提起上诉,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安徽高监公司另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徽省新同济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职业注册信息,证明**是安徽省新同济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申请的证吴某昂作为安徽省新同济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证人均当庭否认双方现在是同事关系,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2.东昌高速项目奖金分配表,证明证吴某昂证明安徽高监公司另一股东黄楠曾获项目奖金30万元是虚假陈述,由黄楠负责的东昌高速30万元奖金是分配给东昌高速监理项目组33人的奖金,黄楠个人实际得到奖金是9405元,有黄楠签字为证。另外,东昌高速项目与新疆明哈高速二期项目没有任何关联性,**据此主张新疆明哈二期高速项目奖金450192元没有事实依据。3.监理公司原国有股东员工工资标准,证明项目负责人和公司副总经理不是一个等同概念,公司副总与经营层、项目组负责人的工资待遇是不同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置可否,认为不能达到安徽高监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项目分配表的上面没有人签名,上面写的是发给黄楠个人的30万元奖金,其再次分配是黄楠个人的权利,不代表其没有拿到30万元奖金,黄楠的收入的银行资金流水并未提供,打给33个人的资金流水也未提供,充分证明发放30万元奖金是属实,但是发给33个人的说法无法证明。对于证据三工资标准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便属实也是一个基本工资,不包括绩效工资。经营层副职待遇与公司副总工资待遇不同没事实依据,证人已经明确表示**享有公司副职的待遇,也就是公司总经理正职的70%。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另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安徽高监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经营层副职待遇年薪35万元标准补发其工资,但是**未能对其关于公司经营层副职待遇为年薪35万元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4年3月安徽高监公司以办公室会议纪要形式,同意提高**工资待遇,规定**享受公司经营层副职待遇,随后**每月工资调增6000元,**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现**主张待遇提高后年薪为35万元,一审认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关于按年薪35万元标准补发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一审以**工资减少前一年即2016年10月前一年实发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已经系按照**未降低待遇前的平均工资计算,现**要求再每月增加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关于经济补偿金处理并无不当。安徽高监公司二审答辩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未提起上诉,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新疆明哈项目奖金问题。**为主张安徽高监公司应支付新疆明哈二期高速项目奖金450192元,提供了《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自主经营项目管理办法》及《安徽省高等级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单一项目承包申请表》。安徽高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使**提交的上述证据为真实,依据上述《自主经营项目管理办法》,对于单一项目承包,承包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申请,经招投标部、公司分管领导初步评估、评审,报公司经营层会议研究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未提交证据其履行了上述申请程序。《项目承包申请表》中即吴某昂的批复为真实,在安徽高监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仅吴某昂个人签字确认其即具备兑现奖金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对新疆明哈二期高速项目奖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建 群
审判员 方玮韡审判员余海兰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金 琬 莹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