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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02民初527号 原告:舟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普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舟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7504.17元,并赔偿该款自2023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因普陀区桃花岛沙乌线沙河桥拆除重建工程需要,由案外人黄某出面向原告购买钢材。2022年10月16日,原告交付0.124吨钢材用于测试,货款共计517.88元,由黄某予以签收。2022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黄某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022年10月20日,原告交付钢材20.65吨,货款共计86785.4元,由黄某予以签收。202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303.28元。2023年2月6日,黄某代表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因原告对管辖的约定持有异议,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2023年2月15日,原告交付钢材13.19吨,货款共计57504.17元,由黄某予以签收。该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22年10月1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属实,该合同履行过程均系由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张某负责处理,所涉货款已经结清。对2023年2月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同月15日的送货单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制作过项目部章,案涉项目对外签订合同均使用公司公章。案外人黄某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亦未委托其向原告采购钢材,故即使原告与黄某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亦与被告无关。此外,桃花岛项目共涉及钢筋的数量为43.594吨,其中桥梁梁板部分的钢筋系直接向案外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采购的成品梁板,共计14.33232吨,且原告另向某丙公司采购零星钢筋8.5894吨,故从数量上可证明2023年2月15日送货单上的钢材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约定因乙方普陀区桃花岛沙乌线沙河桥拆除重建工程需要,现向甲方购买钢材;甲方货到工地后由乙方工地负责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为准;乙方必须先测试,后施工;货到工地后,货款一个月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前后,黄某分别于2022年10月16日、10月20日签收货物,二份送货单均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某乙公司,数量分别为0.124吨、20.65吨,金额分别为517.88元、86785.4元。2022年12月15日,被告支付货款87303.28元。2023年2月6日,黄某以被告名义又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所盖印章为某乙公司普陀区桃花岛沙乌线沙河桥拆除重建工程项目部章。该合同除管辖条款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均一致。2023年2月15日,黄某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某乙公司,钢材数量合计13.19吨,金额合计57504.1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入账回单,被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对第一份合同的真实性,及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现有证据,第一份合同所涉钢材系由案外人黄某签收。针对黄某签收钢材一节,被告虽予以否认,称系案外人张某签收,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第一份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由被告工地负责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为准,根据该约定,被告在黄某签收后按照其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的行为,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黄某系被告方工地负责人,且具有代理权。在此情况下,黄某又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第二份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送货地点、货物种类与第一份合同均一致,虽然合同加盖的是被告的项目部章,但该项目部章与合同所涉工程名称相同,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黄某签订合同、签收货物的行为仍具有代理权,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可认定被告系案涉第二份合同的相对方,其应按黄某确认的金额57504.17元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黄某于2023年2月15日签收,依据合同“货到工地后,货款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本院仅支持被告以57504.17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5日起按当时一年期LPR标准上浮50%即年利率5.475%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于被告抗辩从项目实际使用钢筋数及向某丙公司购买钢筋数可证明第二份合同所涉钢材并非其购买一节,被告提供的系清单中期支付报表(03期),不足以证明整个项目实际使用的钢材数,就零星钢材采购情况,被告仅提供了某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未提供合同及相关交易凭证,无法证明其主张,就成品梁板的重量为14.33232吨,亦仅有某丙公司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某有限公司货款57504.17元,并赔偿该款自2023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舟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