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6411号
原告: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水果湖街道中北路86号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3栋10层1室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1463996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红岗村创业服务中心十六楼1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XALN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茉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与被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茉莉、付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监理费328647.6元;2.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利息合计为22136.7元,即以304047.6元为基数(庭审中,原告东泰公司将计息基数变更为205585.7元),按照LPR计算自2021年1月23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10月27日;3.请求判令被告**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1-3项费用合计为355784.3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东泰公司作为投标人就被告**公司开发的“武汉红星阳逻项目二期监理工程”投标,并参与了整个竞标活动。2月2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东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随后双方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东泰公司对前述项目进行工程监理,含税总价为2048238元,总工期为21个月,即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另增加3个月免费服务期,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结算完成,支付监理费95%,余下5%监理费保修期满(竣工后两年)支付。2020年5月,原、被告签订《武汉红星阳逻项目二期监理工程补充协议(一)》,双方对监理费予以调整,变更为含增值税总包干价为2478238元,工期增加7个月,原合同3个月免费服务期顺延,2020年2、3月为疫情,不计入工期。2021年1月至3月期间,前述项目相关场所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随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结算价格为2461238元,保修金金额为123061.9元。在扣除应扣款项后,被告**公司共应支付监理费2436638元。截止原告东泰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公司尚有款项未付,原告东泰公司对欠款追讨多次均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东泰公司申请支付监理费必须依据合同向被告**公司开具100%发票,并提交结算和支付申请,目前原告东泰公司仅申请支付94623.8元,剩余款项未提交支付申请,也未开具对应发票;二、如前所述,付款条件不具备,被告**公司无须承担违约金;三、关于投标保证金,在议标问卷回复函中,明确约定关于原告东泰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中标单位在签订合同后将退还90%保证金,剩余10%保证金为资料工本费,并未约定需要退还,故请求驳回原告东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泰公司、被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5日,原告东泰公司向被告**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8年2月28日,原告东泰公司中标了被告**公司发包的武汉红星阳逻项目二期工程监理。201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武汉红星阳逻项目二期工程监理合同文件》(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汉红星阳逻项目二期监理工程;工程规模:项目E3地块中二期一标、二期二标一区,其总建面为157461.20平方米,其中地下面积37900.00平方米,地上面积119561.20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高层18/24层住宅。该监理合同在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若本合同专用条款无特殊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补充、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且优先于前述组成部分。第五条约定,本工程合同含增值税总价为2048238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1932300元,增值税税率适用6%,增值税税额为115938元,合同签订金额2048238元暂定建筑面积为157461.20㎡,对应综合单价为13.01元/㎡。如实际规划面积……监理单位应在每次付款前提供合规、足额的增值税专用,监理单位不及时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符合约定时,发包人可延迟付款并有权选择解除合同,等等。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双方同意按以下方法、支付时间,支付监理费:监理过程中,监理费在监理单位提交支付通知及相应金额的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增值税专用/普通(依据各项目情况选择)发票后,发包人予以支付。具体支付情况如下:工程开工后每两个月付款一次,按照80%支付。竣工验收备案通过且精装修完工,并提交10%供预计结算额全额发票后,再支付10%监理费;本合同结算完成,支付5%监理费;两年保修完成后,支付剩余5%的监理费。合计100%。该监理合同将招投标期间往来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合同附件,招投标期间往来文件有原告东泰公司发给被告**公司的2018年1月23日议标问卷一回复函、2018年2月5日议标问卷二回复函。其中议标问卷一回复函第11条载明:关于贵司缴纳投标保证金,中标单位在签订合同后将退还90%投标保证金,未中标单位在中标通知书签署完成后可立即全额退还,请贵司确认。回复:确认以上内容。
2020年5月,原告东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武汉红星阳逻项目二期监理工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合同价款部分约定:1.1原合同协议书“第五条”:本工程合同含增值税总价为2048238元。1.2本补充协议约定的调整后对应的包干价为含增值税价格430000元,其中不含税405660.38元,税率6%,增值税税额为24339.62元,发包人有权以最终复审金额为准。1.3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含增值税总包干价最终调整为含增值税总价为2478238元,其中不含税2337960.38元,税率6%,增值税税额为140277.62元。第二条施工范围约定,工期增加7个月,同时原合同3个月免费服务期顺延。其他条款均为按原合同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期间,原告东泰公司依约在案涉工程履行监理义务,2021年1月22日,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之后,原告东泰公司与被告**公司办理《结算协议书》,载明结算金额为2461238元,扣款24600元,保修金123061.9元。双方还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同意除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金额不足时业主保留追索权利)外,从本结算书签定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于2023年2月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发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结算协议书》订立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
另查明,2018年5月1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东泰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5000元。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东泰公司转账支付监理费合计1957990.4元。2022年3月30日,被告**公司又付款50000元。2022年5月31日,被告**公司再次付款10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监理费2107990.4元。自2018年9月至2022年2月23日,原告东泰公司累计向被告**公司开具14张、税率6%的湖北增值税专业发票,金额合计为243663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东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泰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监理费。双方在签订《结算协议书》时注明扣款金额为24600元,该部分应从结算金额2461238元中扣减,被告**公司不承担该笔扣款的支付义务,该笔扣款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已付款项,故被告**公司主张原告东泰公司开具扣款对应金额的发票不符合常理,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及《结算协议书》,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东泰公司支付监理费合计2436638元,故原告东泰公司诉请主张应付监理费328647.6元(计算式:2436638元-2107990.4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东泰公司主张监理费205585.7元(不含保修金123061.9元)自2021年1月23日即竣工验收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按照监理合同约定,90%监理***工验收备案且精装修完工后支付,另5%监理费在结算后支付,剩余5%两年保修完成后支付。原告东泰公司并未提交有关精装修完工的证据,故其主张的监理费205585.7元,本院认定至迟在结算后应当支付,即自2021年3月31日应当支付。被告**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导致原告东泰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东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关于投标保证金5000元。因原、被告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工程洽商文件作为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按照招投标过程中双方签订的议标问卷一回复函,仅约定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后退还90%投标保证金,被告**公司已返还45000元,故原告东泰公司再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328647.6元;
二、被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监理费205585.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7元,减半后收取3318.5元,由原告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由被告***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乐